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9民初1495号
原告:***,男,1989年出生,居民,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经理。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冶金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许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冶金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被告某公司冶金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某劳务费269645.28元,并支付以269645.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某公司总包“***有限公司新建2台烧结机”总工程,温某分包该工程“土建三标劳务”分工程,工人工资由温某委托中国某乙从温某工程款中扣除代发。自称中国某的郑某在中国某甲,安排杨某给***对接现场工程,将“土建三标劳务”的土建工程全部交由***、某公司完成。2020年11月11日***电话联系***,沟通***是否接受该项目的脚手架拆装工程,双方经电话协商一致,11月1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派人到***微信发送的地址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把签字的合同微信发给***,被告***签了字,并加盖濮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把《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发给***。合同约定内容:内架拆装单价10元每立方米,外架拆装按16元每平方米,备注:合同范围以外按日工结算400元/工日,合同工程量按现场据实计算。卢某为***指派的现场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人员的工资表并向上申报,卢某根据现场工程量测量统计工作,接受***的指挥和安排。工程完工后,卢某测量的现场工程量,结合《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计算得出劳务费的金额1020405.68元,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百分比进行支付,本案某公司冶金分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已支付某劳务费共计726100元,能够证明被告三、被告四对卢某出具工资表权利的确认,至2022年1月6日在该项目中,五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294305.68元。原告对协议书中第9项及第10项施工费费用保留诉权,另案主张,在本案中只主张施工费269645.28元。原告在该案涉工程的施工为不争的事实,无论总包、分包或转包人,在不能证明付清工程款的情形下,均有支付某劳务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等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三、被告四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五应与被告四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为专属管辖案件,应由项目所在地宁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催要欠款,五名被告至今未能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照400元/天的计薪方式支付架子工班组工人2021年4月至9月期间的劳务费,答辩人已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二、答辩人未将涉案项目再转包或违法分包给濮阳市某有限公司或***的情形,因此***主张答辩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卢某均无权代表答辩人确定架子工的工资计算方式,两人对外所出具的相关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卢某仅是工地管理人员,负责农民工考勤情况,但无权确认农民工的工资计算方式。四、本案中与***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是濮阳市某有限公司、***,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也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就同一事由已向某公司冶金分公司提起过仲裁,并历经一审、二审,均认定某公司冶金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某公司冶金分公司为答辩人的分支机构,答辩人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022年1月15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诉请某公司冶金分公司和温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架子工工资150056元。2022年7月15日,宁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内0429劳人仲35号裁决,裁决温州某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150056元。同时,该裁决中明确认定“中国某乙只是代发工资,因事实不清导致工资不能发放,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应由总包单位先行清偿或连带清偿情形。”温州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为被告,某公司冶金分公司为第三人,2022年12月15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429民初4594号生效判决,判决温州某有限公司不再给付***劳动报酬,同时判决书第9页第2行明确载明“第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连带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情形,被告要求第三人连带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5月29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4民终***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综上,***就同一事由已向某公司冶金分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皆认定某公司冶金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某公司冶金分公司为答辩人的分支机构,某公司冶金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与濮阳市某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也非答辩人的员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濮阳市某有限公司存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应由***或濮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冶金分公司辩称,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月14日,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将***有限公司新建2台烧结机总承包工程土建三标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双方在该合同中就分包工程事项作出约定。
2020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给原告***发送了工作地址定位并告知负责人***的联系方式。2020年11月14日,原告***派两人到达工作地址。
2021年3月19日,原告***以微信方式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发送给被告***,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同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日期(2021年3月19日)。此合同已填写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单价等内容。
2021年3月20日,被告***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了PDF格式的文件,该文件系《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承建单位:中国某公司;2.工程名称:**烧结二标段;3.工程地点:赤峰市宁城县汐子工业园区;4.工程范围及内容:烧结、电除尘、配电室;5.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乙方清包工。第二条工程单价1.满堂红顶架10元/m³2.外墙综合脚手架16元/m³备注:合同范围以外按日工结算400元/工日。第六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一)甲方按每月搭设进度,搭设架子按60%计算,拆除架子按40%计算,每月付搭拆架子80%以上工程款,工程完成拆除完毕清理完现场办理结算后3天内付清余额。该合同落款处有***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濮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至于合同中加盖被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因不清楚。
原告***提交其在内的“***”微信群聊中,案外人卢某在群内传达款项发放的消息,询问收到钱的人回复。被告***指派卢某将撤走的人从群里移除,卢某回复“好的”。
卢某在***申请某公司冶金分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仲裁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称“***、***等人分别在2019年11月底到某承包的工程2#烧结、2#环冷从事搭设和拆除脚手架工作。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底期间同样从事搭设和拆除脚手架工作,2021年11月部分人员从事现场零星工作”“我提供的未发放工资的依据是所得的工资是按照***与***约定的计算脚手架的工程乘单价得来的,减去中国某已发放的工资”“土建二队工人的劳资资料均由本人制作提供的”。
2021年11月9日,卢某将协议书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注明:甲方为***、乙方为***;协议内容:***有限公司新建2台烧结机总承包工程土建三标段劳务分包工程项目中的2#烧结以及2#电除尘的脚手架搭拆工程由乙方完成,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卢某审核如下表。表中的第9项以及第10项双方有所争议,对于争议项双方保持平等、自愿的原则,结果根据中国某项目部审核最终结果为依据。第9项、第10项合计施工费24660.40元。该协议注明了具体工作内容、工程量、单价,同时注明合计金额为1020405.68元、已付金额726100元、剩余金额294305.68元。原告***在本案中对该协议书中第9项及第10项有争议部分的劳务费保留诉权,另案主张。
另查明,濮阳市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9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张某、***、徐某。被告***系被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公证书、微信实名转账截屏、微信聊天记录、《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宁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且卢某给原告***发送的协议书中抬头将甲方列为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始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对工程事项进行沟通。据此可认定被告***为实际合同相对方。
关于欠付施工费的数额问题。根据“***”微信群聊中卢某在群内组织协调款项发放事项、卢某仲裁案件中的证言以及卢某向原告***发送的协议书载明的总施工费1020405.68元、已付金额726100元,尚欠金额294305.68元等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被告***视频陈述与***的合作事宜、单价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欠付某施工费的事实。根据协议书及原告主张,扣除第9项、第10项争议部分24660.4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施工费为269645.28元。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6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4日以269645.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施工费付清之日止。
原告***已经明确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且未举证证明被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表见代理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冶金分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并非《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上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施工费269645.28元,并支付以269645.2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施工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68元(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6170.66元,应退还825.9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