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82民初354号
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工业园区工业大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共某乙坤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九江市某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共某乙坤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及利息246,974元并自2025年2月9日起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对以上款项支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6日某某集团中标某水务公司发包的共青城水环境治理博阳河流域水生态环境治理项目,然该项目工程***实际交由江某完成。2022年8月22日,江某与原告签订《水生态修复专业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江某将该治理项目中的水生态修复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涉案分包工程为固定总价,总价为560万元人民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两被告的指示完成分包工程,并依照约定向两被告提交相关材料。2022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两被告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也于2023年3月9日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交付。原、被告不仅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于完工之日支付工程总价款60%,且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款3%应于养护期满一年后全额支付。然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以被告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存在争议为由拒不支付,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的50%,另外被告***作为被告江某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某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材料进场确认及计量计价手续,双方未核对工程量及办理结算书,也未办理分包工程验收及移交手续。2.根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的工程量清单,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和工程量,原告要求按照固定合同价560万元结算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施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177,763元,并赔偿江某因此造成的损失285,257元。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材料到场时间直到2022年12月2日,逾期73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4,400元。4.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一年期养护及水质维护,该部分养护费用应予以扣减。请求对原告诉请超出结算款部分及利息予以驳回。
某某集团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江某之间的情况其不了解,其系合法将工程分包给江某,目前与江某之间就该工程没有完成工程结算,与原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江某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水生态修复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某某集团中标该工程项目后该项目实际由江某完成,江某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固定结算价560万元。
第二组,《完工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结算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按约完成,并由两被告会同业主于2022年9月30日进行完工验收。原告与被告江某于2023年1月完成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5,600,000元的工程量。两被告承包的全部工程与业主于2023年3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
第三组,《司法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完工后,业主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核定向被告某某集团支付工程款6,350,770.93元,远超过被告江某分包给原告的工程价款560万元;两被告通过诉讼方式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获得业主的工程款为9,374,016.1元,两被告在诉讼中未因逾期问题向业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第四组,《送货单》《修复项目管理周报》、水体维护图片,证明被告***将明确载明施工主体为原告的相关资料提交并用于向业主索赔,两被告均清楚案涉工程由原告完成,两被告均应当承担责任。两被告将原告的施工资料在另案中提交,获得了远超过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第五组,支付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江某共计向原告支付280万元,支付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支付180万元,2023年5月16日支付50万元、2023年7月18日支付50万元,其付款时间及金额均严重违约。
第六组,保函、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500元。
第七组,招标文件,证明该项目招标时招标文件记载不得分包、转包。
被告江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八组,工程量清单两份,证明根据最终的工程鉴定报告中工程量清单载明,原告未按分包合同的工程量清单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包含野杂鱼清除、生物净水剂、补水工程、排水工程、复合微生物菌剂,相应的工程造价为177,163元,应当予以扣除,以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5,257元,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第九组,施工材料报审表四份、附件照片,证明原告材料到场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2日,违反合同约定的2022年9月20日完工,逾期73日,按照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204,400元。
第十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水生态修复工程是2023年3月9日竣工验收,违反合同约定。
第十一组,审计报告,证明江某与***资产独立核算。
被告某某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十二组,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与江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金额1,040万元。
第十三组,发票一份、付款回执、付款记录,证明其向江某支付865.78元,目前尚未按照合同与江某进行结算。
第十四组,合同复印件附合同清单一份,证明其与业主单位合同未禁止分包。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十五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江某与***资产独立核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对第二组证据,《完工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被告某某集团当庭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两份报告予以确认,对《结算书》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江某对该份结算书不予认可,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结算书》不予确认。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对第八组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论述;对第九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论述;对第十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论述;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论述;第十二、十三、十四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论述;对第十五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2月9日,被告某某集团中标某水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并于2022年2月16日与***(业主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7月22日,被告某某集团与被告江某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某水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江某,合同金额1,040万元;2022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某(甲方)签订《水生态修复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将其从被告某某集团分包项目中的水生态修复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含税(9%增值税专票)固定总价:560万元,合同工程量以工程量清单为准。乙方负责《水生态修复图纸》所有施工内容,为了达到合同约定的治理目标所有一切费用均有乙方负担。工程款支付节点如下(前提条件为:建设单位按节点足额支付甲方工程款):1.项目施工完成后3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后期的养护费用与质保金,一年养护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工期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20日。对未按图纸要求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有权按最终审计结算工程量予以扣除。全部工程竣工一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整体工程进入水生态养护期,乙方承担其分包工作在养护期内的养护责任。水生态养护期暂定为一年。除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期,在友好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及乙方原因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案涉项目于2022年9月30日完工,2023年3月9日竣工验收。业主单位与被告某某集团工程款纠纷问题向本院另案号起诉【(2024)赣0482民初812已结案】,该案审理过程中,业主单位与某某集团达成一致意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12月3日,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就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流域水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工程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其中涉及本案的工程量,少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有:野杂鱼清除(司法鉴定工程量403992.6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量420471平方米)、生物净水剂(司法鉴定工程量40.2吨、合同约定工程量42吨)、补水工程(司法鉴定工程量515924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量630707平方米)、排水工程(司法鉴定工程量194777.6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量200000平方米)、复合微生物菌剂(司法鉴定工程量0、合同约定工程量21吨),总计金额差额为177,763.086元;水质维护费,该司法鉴定报告根据某某集团提供的材料计算为1,032,709.6元。(2024)赣0482民初812号判决中对水草养护认定价格为1,256,629.59元;对该水质维护费,认定水质维护不属于施工范围,不应计取工程款。被告江某分别于2023年1月20日、2023年5月16日、2023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共款180万元、50万元、50万元。被告共青某公司系被告江某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某就案涉项目协商一致并签订《水生态修复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江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关于工程价款,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5,600,000元,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在(2024)赣0482民初812号案件的司法鉴定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双方合同虽约定为固定总价5,600,000元,但双方合同中亦约定对未按图纸要求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有权按最终审计结算工程量予以扣除,故对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部分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扣减,共扣减金额为177,763.08元(保留小数点两位)。被告江某主张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其未施工部分给被告江某造成的损失285,257.6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坤厚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目的系全面构建“清水型生态系统”,且2022年9月30日经业主单位及总承包单位确定已完工验收合格,并未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应当认定原告的施工完成了合同目的,被告江某据此要求原告赔偿其利润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年养护费用扣除问题,被告江某主张原告的养护未达到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应当扣除(2024)赣0482民初812号判决中未支持的水质维护费用1,032,709.6元,本院认为(2024)赣0482民初812号判决中未支持该笔费用系以其不属于施工范围为由予以扣除,且某某集团作为总承包方在(2024)赣0482民初812号案件中提供了原告方进行水草水质养护的相关证据材料主张相关费用,也认可该工程系原告方施工,故可以认定原告进行了水草水质的养护,对被告江某要求扣除养护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完工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30日完工,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其后的物料进场行为不影响完工时间的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束工作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乙方未按约定完成工期,在友好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向原告协商无果并主张违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期逾期造成了损失,故对被告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800,000元,未完成工程量款项177,763.08元,尚欠工程款2,622,236.92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合同约定项目施工完成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85%;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付至合同总价97%,剩余3%在一年养护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案涉工程在2022年9月30日完工,于2023年3月9日竣工验收,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对案涉工程审核结算完成时间无法确认。综上,被告某公司应当在2022年10月30日前付款3,253,342.15元,2023年3月9日前付款4,608,901.38元,余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结合被告某公司已支付款项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一),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某公司施工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共青城坤厚系被告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对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及共青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共青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故被告共青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对保全保险费用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2,236.92元及逾期利息170907.44元,并自2025年2月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共青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92元,由原告九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被告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青某公司共同负担34,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