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327民初367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
告武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陈,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549619.3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公司在欠付被告武汉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某丙公司将临港钢投特钢年产270万吨先进优特钢炼钢、连铸项目分包给被告旭某公司,后被告旭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旭某公司租赁原告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双方对机械单价、施工概况、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均做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旭某公司要求实际履行各项义务,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相应机械台班单及柴油出库单中签字确认,至今尚欠原告款项549619.3元。参照相关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款项,原告与我公司直接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由人民法院纠纷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旭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一冶公司将某乙投特钢年产270万吨先进优特钢炼钢、连铸项目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后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施工内容和地点为:某乙投特钢年产270万吨先进优特钢炼钢、连铸项目,合同对不同型号吊车、挖掘机、装载机单价进行约定。
2022年1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韩某通过微信向工作人员***发送了《某甲2021对账单》表格一份,在该表格中包含《某甲不含税》《某甲永》两份文件,《某甲不含税》载明“截止12.31机械共计689.5小时;合计金额227255元已收164095元未收款63160元”。《某甲永》载明“合计120759.3已收油款20905未收油款99854.3”。***微信回复韩某:“好,晚上我给财务讲一下”。根据《某甲2021对账单》显示,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3160元,截止2021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款99854.3元。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公司多次使用原告机械,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等在原告出具的机械台班单签字确认。这期间的租赁费:吊车(25T)机械时长为63小时,单价为160元/小时,合计10080元。吊车(50T)机械时长为460小时,单价为300元/小时,合计138000元。吊车(25K5)机械时长为1135.5小时,单价为170元/小时,合计193035元。吊车(80T)机械时长为18小时,单价为600元/小时,合计10800元。吊车(160T)机械时长为8小时,因合同中并未约定160T单价,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单价为795元/小时,合计6360元。吊车(200T)机械时长为9小时,单价为1200元/小时,合计租赁费为10800元,合计租赁费369075元(含税)。
综上,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3160元,截止2021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款99854.3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0日租赁费369075元,合计532089.3元。被告于2022年2月21日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482089.3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某乙公司应当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在原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某甲2021对账单》中显示,除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的租赁费63160元外,还有截止2021年12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的油款99854.3元。在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柴油款出库单中也有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对该剩余油款费用承担付款责任。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63160元,截止2021年12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油款99854.3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0日租赁费369075元,合计532089.3元,扣除被告旭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后,被告某乙公司对剩余482089.3元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油款欠款共计482089.3元,有对账单及工作台班签证单、机械台班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公司承担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租赁费482089.3元及利息(以482089.3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8元、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被告公司负担7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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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