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执复6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怡路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01253195K。
负责人:***,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前保全申请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昆明海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北部汽车客运站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46708137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8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1573500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海南新颐嘉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15号逸龙广场公寓楼10楼10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9892671X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海南分行)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区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6执异6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华区法院在执行诉前保全申请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集团)与被申请人昆明海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宸公司)、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卓公司)、海南新颐嘉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国开行海南分行对该院冻结被申请人华卓公司、嘉创公司的应收账款及冻结嘉创公司名下国家开发银行×××账户的保全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4)琼0106执保6378号之三、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在10481.21万元的范围内不得向华卓公司、嘉创公司支付海口市快速路网骨干工程海秀快速路(一期)BT项目中的应收账款及冻结嘉创公司在该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及协助执行行为。龙华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24)琼0106执异6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国开行海南分行的异议请求。
龙华区法院查明,在诉前保全申请人(一冶集团)与被申请人海宸公司、华卓公司、嘉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龙华区法院作出(2024)琼0106财保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三、在10481.21万元的范围内冻结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新颐嘉创投资有限公司对海口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海口市快速路骨干工程海秀快速路(一期)BT项目中的应收账款,冻结期限为三年。……八、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新颐嘉创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国开行海南省分行的账户×××内的存款1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4年10月17日,龙华区法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10481.21万元的范围内冻结华卓公司、嘉创公司对海口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海口市快速路骨干工程海秀快速路(一期)BT项目中的应收账款。2024年10月21日,龙华区法院冻结了嘉创公司名下国开行海南省分行的×××账户,冻结金额1000万元,实际冻结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国开行海南分行作为牵头行(代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住房城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合称参加行)、嘉创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461020140110000XXXX的银团贷款合同。2014年5月10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5月27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6月22日,嘉创公司先后与各贷款行签订了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具体年度借款合同。为担保上述银团贷款债务的履行,国开行海南分行与包括华卓公司在内的担保人分别签署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质押登记等手续。2014年5月10日,国开行海南分行(担保代理行、质权人)及各参与行(质权人)与华卓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461020140110000XXXX号银团贷款合同的质押合同(8)的《银团贷款质押合同》,约定华卓公司将其在《海南省国道海榆西线(国G225)海口过境段-海秀快速路(一期)投融资建设、移交及回购(BT合同)》协议项下享有的权益及收益,为上述编号为461020140110000XXXX的银团贷款合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48亿元,借款期限13年。2014年5月30日,双方办妥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国开行海南分行作为登记的质权人,取得编号为0141503900017357XXXX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登记期限13年,登记到期日2027年5月29日。2017年至2020年期间,因项目宽限期延长等原因,异议人与借款人、参加行、担保人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变更协议。2020年6月19日,经各方授权及一致同意,国开行海南分行与借款人、参加行、和华卓公司在内的担保人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461020140110000XXXX的变更合同(五)],第一条约定将原借款合同及其变更协议、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及其变更协议项下牵头行、代理行的权利,转移至国开行海南分行,故国开行海南分行成为该银团贷款的担保代理行,对华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41503900017357XXXX),国开行海南分行(代理行)系案涉《海南省国道海榆西线(国G225)海口过境段-海秀快速路(一期)投融资建设、移交及回购(BT合同)》应收账款第一顺位质权人,基于出质人暨华卓公司确认并签署的《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461020140110000XXXX的变更合同(五)]约定内容,国开行海南分行享有对案涉应收账款第一顺位的质权。
龙华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龙华区法院依诉前保全申请人的申请冻结了案涉应收账款及银行账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规定,“对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国开行海南分行称,自身系案涉应收账款第一顺位的质权人,故主张龙华区法院中止对案涉应收账款及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但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国开行海南分行可在财产处置后依照对应的顺位在担保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无法对抗龙华区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国开行海南分行还称,因案涉应收账款尚未最终核算,债权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故不能在10481.21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但一冶集团已向龙华区法院提供足额担保,后期如出现因超标的冻结给国开行海南分行造成损失的情形,国开行海南分行可另案向保全申请人主张相应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国开行海南分行的全部异议请求。
国开行海南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龙华区法院(2024)琼0106执异648号执行裁定书;改判支持复议申请人全部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对案涉应收账款已设立合法质权,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足以排除普通债权人一冶集团对应收账款以及银行账户的执行。首先,本案执行依据(2024)琼0106财保470号民事裁定未认定一冶集团与华卓公司、嘉创公司之间债权关系及优先性。在此情况下,国开行海南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其他劣后顺位的债权。其次,案涉被冻结账户系华卓公司出质并授权嘉创公司收取的BT合同项下的指定回款账户,是已质押给复议申请人的应收账款专用回款账户,复议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应收账款以及账户资金为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主要还款来源,法院对案涉应收账款以及银行账户的保全行为将导致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失去主要还款来源,将迫使复议申请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不仅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加剧债务人的债务危机。二、复议申请人享有质权的质押标的为应收账款,复议申请人有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或直接扣留应收账款账户余额,而无须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复议申请人有权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应付以及到达该应收账款归集账户的资金,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执行。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2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清偿顺位应优先于对应收账款收入无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人,即复议申请人享有的物权应优先于一冶集团的普通债权实现。综上所述,在复议申请人的应收账款质权合法成立、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对已进入及未来进入应收账款归集账户的资金享有优先权,可以排除普通债权人一冶集团的执行。龙华区法院否定复议申请人具备足以排除一冶集团执行的法律效果,导致普通债权优于担保物权的结果,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纠正。
一冶集团答辩称,一、(2024)琼0106执异6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作出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的行为,依法保全华卓公司、嘉创公司与案外人海口建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申请划扣、提取案外人应对华卓公司、嘉创公司的清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华卓公司、嘉创公司对案外人海口建工公司享有的未到期债权,同样属于财产权益,只是尚未到期,期限届满后海口建工公司即负有向华卓公司、嘉创公司给付的义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财产保全法院仅向海口建工公司采取停止向华卓公司、嘉创公司履行债务的协助执行措施。不损害案外人与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期限利益,并防止华卓公司、嘉创公司滥用权利处理未到期债权,实质上更有利于复议申请人直接实现其质权。二、华卓公司、嘉创公司对案外人海口建工公司享有的64.357036亿元债权(不含利息),足以覆盖复议申请人和一冶集团的债权,一冶集团采取的保全措施不会影响复议申请人的权利。根据复议申请人与华卓公司、嘉创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截至2024年10月15日,复议申请人应累计收到39亿元还款。复议申请人对华卓公司、嘉创公司的债权仅剩余9亿元,其实际享有的案涉应收账款的优先权应以9亿元为限。即便复议申请人仍然享有48亿元债权,其仅在48亿元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但华卓公司、嘉创公司对案外人海口建工公司享有64.357036亿元债权(不含利息),足以覆盖一冶集团和复议申请人对华卓公司、嘉创公司的全部债权。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对海口建工公司协助执行及停止支付等保全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冶集团的财产保全措施属于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尚未进入执行阶段,在保全阶段应以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保全的顺序,至于应收账款质押等其他优先权的实现,应在执行阶段解决,不能影响一冶集团的正常保全措施。龙华区法院已经明确认定复议申请人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第一顺位的质权,在执行阶段可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存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情形。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全部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龙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以外,另查明,一冶集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邮寄给龙华区法院,龙华区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琼0106财保470号],并在作出(2024)琼0106财保470号民事裁定书后移送执行,财产保全执行案号为(2024)琼0106执保6378号。龙华区法院于2024年10月17日向海口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24)琼0106财保470号民事裁定书及(2024)琼0106执保6378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口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10481.21万元的范围内不得向被申请人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新颐嘉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海口市快速路网骨干工程海秀快速路(一期)BT项目中的应收账款”。龙华区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中认定为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又查明,海口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卓公司签订的《海南省国道海榆西线(国G225)海口过境段-海秀快速路(一期)项目投(融)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约定,本BT项目合同总投资约人民币643570.36万元以内(以市发改委批准的概率为准)。复议申请人国开行海南分行于2024年10月21日向龙华区法院出具(2024)琼0106执保6378号之四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回执记载“×××账户存款应冻结10000000元,已冻结0元,未冻结10000000元,原因:轮候执行,实际冻结金额0元”。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龙华区法院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移送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立案对被申请人执行财产保全,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及要求案外人协助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海口市快速路网骨干工程海秀快速路(一期)BT项目中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在华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48亿元范围内,对海口市快速路网骨干工程海秀快速路(一期)BT项目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复议申请人可以在担保金额范围内对上述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而华卓公司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享有人民币643570.36万元以内的海口市快速路网骨干工程海秀快速路(一期)BT项目应收账款权益。龙华区法院执行保全要求海口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10481.21万元的范围内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应收账款。鉴于此,复议申请人虽然对相关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并可以主张优先受偿,但并不能因此对抗和排除龙华区法院的保全行为,而且一冶集团已经按照规定就本案的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故,龙华区法院可以对被申请人享有权益的应收账款以及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另外,龙华区法院仅是要求海口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保全范围内不得向华卓公司及嘉创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并以1000万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并未对应收账款以及冻结账户中的金额进行扣划。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华区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6执异648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执异6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5月8日印制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