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2624民初772号
原告:付某,男,1984年10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文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干河乡布标承接产业转移工业园区六期1号标准化厂房。
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华街道新迎社区白云路168号(瑞鼎城)二期地块四I期B座16层16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71年8月24日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县。
被告:麻栗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沿河街政务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栗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振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财兴圣大厦A座7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文山分公司、云南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麻栗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南振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2025年9月19日,原告付某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付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减半收取15400.00元,由付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