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195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顺盈顺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
被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顺盈顺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36900元的欠付劳务工资及利息(以上述欠付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陈述其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要求***承担付款义务;某甲公司系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集团公司应对***承担先行偿付的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初,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就武汉市青山区**街**冶还建房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某甲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施工转包给***。***接手后,以某甲公司名义组织包括***在内的农民工在上述项目工地上就主体施工部分提供劳务施工。后因某甲公司无上述项目装饰装潢部分的对应资质,***在某甲公司的协调下,以某乙公司的名义承接该项目的装饰装潢部分劳务并继续组织***等人提供劳务。***在完成该项目主体劳务施工后,继续就装饰装潢部分提供了劳务。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间,某甲公司分五次向***支付了205000元劳务工资,某某集团公司在2023年1月19日之前分7次向***支付了47500元劳务工资。2023年1月19日,因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等人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等人通过***组织后集体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索要欠付工资。经各方协调,某某集团公司承诺将于2023年1月中旬通过农民工专属账号向***支付4500元当月工资,某乙公司承诺将于当日向***支付50000元劳务工资,同时承诺将为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欠付***的工资部分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之后,某乙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劳务工资,并同时在***出具的内容为“***在三十五街一冶还建房工地工资款共计剩余壹拾叁万陆仟玖佰元未付。特此证明,证明人:***,2023.1.19”的《证明》上以加盖公章的方式对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予以了确认。2023年1月20日,某某集团公司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4500元工资。此后,各被告再未向***支付任何欠付的劳务工资,至今尚欠***1369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在某某集团公司承建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冶还建房项目提供劳务,且提供的劳务量和款项得到了实际雇佣者***的确认,***有权要求***及时向其付清剩余劳务工资。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违法将该项目的主体部分施工和装饰装潢部分施工转包或者借用资质给无资质的***挂靠后由***组织施工,应和***一并就***的工资支付和逾期支付工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集团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项目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拖欠***劳务工资时,应先行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邀请***做项目负责人。***并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过任何分包协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也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证明》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邀请***在案涉工地做工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招聘的,且***亦认可***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对方是某甲公司。***只管理了案涉工程几个月后就退出了,对于后续工程施工情况***并不清楚。***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2.***主张的136900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2023年1月19日,***在《证明》上签字后,当天某乙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某甲公司实际拖欠***的劳务费是86900元,不是***主张的136900元。实际情况是在2023年1月19日,***与其他3名工人聚众堵门,催要欠款。当时某甲公司通知***处理该事件,在没有进行任何对账且没有扣除春节期间、疫情期间及高考、中考期间停工的情况下出具了该证明,***未付的劳务费实际并没有136900元。另外某甲公司当天除向***出具了该《证明》,还向其他三名工人即***、***、***出具了证明,当日向上述4人分别支付了劳务费。因此,《证明》出具在先,款项支付在后。某乙公司支付的50000元应当在未付款项中予以扣减。3.***、某甲公司并未对***提供的劳务量和款项进行对账结算,因***和其他工人聚众堵门闹事,情况紧急之下才向***出具了证明,并不代表***就认可了***的劳务量及应付劳务费。且因***中途退出该项目,对于***的实际劳务量***并不清楚,只是受某甲公司的指示才在证明上签字,该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代表债务加入,***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诉请的劳务费没有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并无任何关系。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1.某某集团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与***并无合同关系,对***不存在合同责任。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已与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某甲公司签订《35街还建房建设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集团公司仅应对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为某甲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二者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应承担对其的支付义务。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项目进场施工管理人员相关资料得知,***于2021年4月6日进场,于2023年1月9日退场,期间2021年在岗天数为181天,出勤天数为208天,出勤率仅为35.36%;2022年在岗天数为365天,出勤天数为254天,出勤率为69.59%,岗位为管理人员,***主张的金额已远远超过农民工正常收入水平,***并不符合农民工可向总承包追偿工资的情形。另,***与***系亲属关系,***提供的《证明》不仅作为证据效力待定,且加盖的印章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某某集团公司无任何关系。3.根据某某集团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相关约定,某甲公司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支付案涉项目各类应付款项。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人,已积极履行总承包人的各项义务,并无欠付***劳务费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某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某某集团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35街还建房建设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三标段,分包内容为4#、5#、7#楼及其相应地下室的模板制作、模板及支撑安装、拆除、整理堆放及场内外运输等。某某集团公司提交其系统截图,显示***的参建单位为某甲公司,岗位为管理人员。
***提交了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向其转款的银行流水,显示:某甲公司在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11月16日期间多次向***转款,金额共计为210000元;某某集团公司在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多次向***转款,共计金额为56000元。庭审时,某某集团公司陈述其于2022年9月19日转账的20000元与案涉项目无关,某某集团公司就案涉项目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转账的金额为36000元。另,2023年1月19日,某乙公司向***支付款项50000元,某乙公司陈述之所以支付该款项系因为春节农民工讨要工资而某甲公司的账户已被冻结,故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让某乙公司代付了5万元农民工工资。
***提交了一份由***于2023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在三十五街中国一冶还建房工地工资款余壹拾叁万陆仟玖佰元整未付。证明人***。”该《证明》上加盖了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印章无编码。某乙公司认为上述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且某乙公司提交了其《印章刻制备案证明》,显示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带有编码。
庭审时,***陈述其与***是劳务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1月25日,***:“刘某,今年已经没日子了,35街的工资估计你今年也没打算计划给我钱了是吗?……”,***:“……我明天还有几个好项目,我把钱给你好吧”、“……碰个头差不多就算了,明天我把钱转给你”。因***未向***支付款项,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5年4月11日,本院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某进行了询问,万某陈述某甲公司将从某某集团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系***雇佣来对农民工进行现场管理的人员,***不是农民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以***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向其主张劳务费用,该《证明》系由***出具,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应向***支付案涉《证明》中载明的欠付款项。庭审时,***陈述***向其出具《证明》之后某乙公司代付了50000元款项,故该5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还应向***支付欠付劳务费86900元。因***未按约定向***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的违约行为给***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的诉讼主张,本院酌定***向***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86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时,***陈述其不仅参与某甲公司承接的主体模板劳务,还参与某乙公司后续承接的装饰装修劳务,且***出具的《证明》中包含了主体模板劳务及装饰装修劳务的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具的《证明》中所包含的主体模板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要求某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某乙公司在案涉《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但某乙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合同专用章与案涉《证明》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不一致,故***要求某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系统截图显示***的岗位为管理人员,故***要求某某集团公司承担先行偿付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69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6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负担533元,被告***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