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2959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2年9月16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乙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代益某乙公司、***向某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87872.38元及利息94905.12元(暂计至2025年1月3日),此后的利息以某某支行系统计算的利息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支行与益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鲁0285民初1429号,已由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调解协议确定益某乙公司、***欠某某支行贷款本金81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元、保全费4779元由益某乙公司、***承担。调解协议生效后,某某支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果。某某支行发现益某乙公司、***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益某乙公司、***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导致某某支行对益某乙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难以保障。现某某支行为维护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益某乙公司在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尚不明晰,某某支行无权要求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位履行清偿义务。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益某乙公司之间往来合同所涉剩余款项未确定,益某乙公司在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尚不明晰,某某支行无权要求代位履行清偿义务。2、协助执行案件结案后,若益某乙公司处仍存在债权,某某支行才能向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代位权。2023年12月19日,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送达的7份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均请求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益某乙公司在答辩人处的到期债权。其中初金某申请执行16万元,***申请执行6万元,某某支行申请执行100万元,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7万元,青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11万元,青岛某某气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18万元,青岛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11万元,以上执行金额共计169万元。即使益某乙公司在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债权,也应优先处理上述协助执行案件。3、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益某乙公司述称、益某乙公司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卖掉的钢板、废铁、设备租赁费已经用于偿还某某支行的部分欠款,某某支行的目前债权数额变成58万余元,对某某支行诉请的本金没有意见。益某乙公司因为属于中冶系统的固定供货商,系统内不允许供货单位起诉,否则就要被取消供货商资格,益某乙公司不起诉不是怠于起诉。2020年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青岛某某厂的环保钢结构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向益某乙公司采购钢材料。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暂定价款8640892元,签完合同后益某乙公司每月供货。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说材料不够,双方续签一份合同,该合同价款为1082060.6元,增加140吨采购量。2021年7月供货全部结束,双方进行结算时,达成了调差金额1436636元的调价协议。到最终结算时,最终供货量为2322.474吨,每吨材料单价4550元,结算总价款12003892.7元,结算总价中有800000元是案外人山东某某公司垫资的,益某乙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金额要扣掉这800000元。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已结付款金额是10300000元,现在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的金额就是12003892.7元减去800000元再减去10300000元。欠款数额是非常明晰的,但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故意拖欠不结算支付。 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某某支行诉益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益某乙公司、***偿还某某支行贷款本金81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益某乙公司、***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益某乙公司、***未能履行调解协议中还本付息的义务。某某支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益某乙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现仍欠贷款本金587872.38元及相应利息。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向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裁定冻结益某乙公司、***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中的1000000元,期限为两年。期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还向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数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均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益某乙公司在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债权尚不明确。2024年3月21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285执恢65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未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恢复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月、5月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益某乙公司签订两份钢材采购合同(2021年1月26日的合同编号20****S00、同年5月26日合同编号20****S00),约定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益某乙公司采购相应钢材。 本案审理过程中,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材料差价调整明细表和一份分包工程预(结)算书。1、材料差价调整明细表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日的,载明上调价款为1436636元。该明细表上有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监理单位印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2、分包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分包合同编号20****S00号,分包合同签订金额864.08万元,分包合同报审值1119.5739万元。该(预)结算书上仅有益某乙公司的盖章、签字,没有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字。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材料结算单。1、2021年1月27日材料结算单载明采购合同编号20****S00,数量1633.825吨,结算总价7350345.2元。该材料结算单上有益某乙公司盖章、***签字、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2、2021年2月22日材料结算单载明采购合同编号20****S00,数量533.399吨,结算总价2528686.6元。该材料结算单上有益某乙公司盖章、***签字、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3、2021年8月19日材料结算单载明采购合同编号20****S00,数量190.449吨,结算总价1049272.56元。该材料结算单上有益某乙公司盖章、***签字、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 益某乙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益某乙公司已向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0928304.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益某乙公司付款10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异议书、两份钢材采购合同、材料差价调整明细表、分包工程预(结)算书、三份材料结算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冻结债权的裁定具有限制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作用,并不对次债务人本身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如果人民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其效果是阻却对次债务人本身财产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应当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故本案中某某支行有权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益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到期债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材料结算单,时间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有益某乙公司盖章、***签字、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可以认定双方钢材结算的总数量为2357.673吨、总价款10928304.36元;益某乙公司向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10928304.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与双方结算的三份材料结算单中的总价款10928304.36元一致;益某乙公司提交的材料差价调整明细表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日,在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材料结算时间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8月19日之内,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益某乙公司不能证明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应另行支付调价款1436636元;益某乙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已向益某乙公司付款10300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综上,可以认定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益某乙公司货款628304.36元(10928304.36减去10300000元)。该债务到期后,益某乙公司未向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以主张债权,该笔债权至今未实现,益某乙公司构成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益某乙公司存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故可以认定益某乙公司该怠于行使债权行为影响某某支行债权的实现。因此,益某乙公司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某某支行对益某乙公司亦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益某乙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债权情形。某某支行的代位权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支付款项587872.38元及利息94905.12元(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责任以628304.36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