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26民初205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公司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绥江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三局)、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绥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某甲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相关文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查,案由更改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通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0797元,并以7079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707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进行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材料损失104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由被告承担公告费200元。
事实及理由:2022年某乙公司需做5G地下管网工程,于是将该工程发包给中通三局修建,中通三局承包后又转包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转包给***,***分包了部分工程给原告修建。原告与***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做绥江的5G地下管网工程,约200公里,单价为2孔的70000元每公里,4孔的85000元每公里,协议达成后,2022年1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至2公里左右,被告便不让原告施工。停工后,各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提前让原告退场,被告告知原告剩余的材料加工程款会妥善处理。原告遗留在现场的材料被被告使用后,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后经某乙公司认定,原告实际工作量为1.769管程公里。支付了***班组135720元,但原告仅收到了76220元,其余欠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损失,原告一直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通三局辩称,1.其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而非原告,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承诺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其已将案涉工程中的相应款项支付完毕,其已通过代付施工班组费用及履行判决书义务的形式,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综上,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是劳务范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2.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中通三局,也已向中通三局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已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李某辩称,其是项目负责人,所有的行为都是代表的中通三局,是职务行为,个人不负有付款义务。
被告***未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基本身份情况。
2.《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绥通〔2023〕11号、信访处理流程截图打印件、《关于***反映拖欠薪酬的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昭移信访报字〔2023〕01号、***与李某通话录音、***与***通话录音、材料损失及工程款明细,欲证明某乙公司将5G地下管网工程发包给中通三局,中通三局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完成工作量为1.769管程公里,经某甲公司与***结算,总价款为135720元,中通三局2022年6月24日支付了***施工班组135720元。***向***表示将会将59500元转给***。李某表示可以帮助***联系***,要求***支付***钱。
3.***、***施工班组工作量统计表、e付宝发放明细清单、绥江县5G官网民工工资明细,欲证明***与某甲公司签订《昭通市地下管网联营施工合同》,经中通三局职工李某核实,***班组施工工作总价款为135726.5元。2022年6月24日,江西名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7900元、向***支付工资7700元、向***支付工资8900元、向***支付工资16700元、向***支付工资8300元、向***支付工资15000元、向***支付工资4700元、向***支付工资6200元、向***支付工资4960元、向***支付工资18300元、向***支付工资6300元、向***支付工资2260元、向***支付工资5500元、向***支付工资5800元、向***支付工资3500元、向***支付工资4200元、向***支付工资9500元。***统计2022年在绥江做管道1月到3月工资。
4.***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发送给***的领取民工工资名单为:***、***、***、***、***、***、***、***、***、***、***、***、***。
经质证,中通三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1-6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第3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2组证据质证意见,且该组证据能印证其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支付完毕的情况;第4组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第1-3项证据真实性认可,第4-6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第4组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1-2项认可,第3-4项不认可,***和***是一个班组的合伙人,***负责对接,所以其是按照***提交的工资表清单进行工资代付,后面***找其协调找***套取的60000元,并不代表其有支付这60000元的义务,第5项证据不清楚,第6项三性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第4组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中通三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2)云0626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6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21年12月1日,中通三局将其承包的绥江县5G管网工程(业主为某乙公司)中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班组、***、***班组、***、***班组、***、***班组进行施工。2022年6月24日,中通三局委托江西名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等施工班组劳务费共计435172.5元。2022年11月24日,经绥江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6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中通三局欠某甲公司劳务费71627.5元,并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6民终176号民事判决维持。
2.结清证明书、付款回单,欲证明中通三局已经向某甲公司履行完毕(2023)云06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款71627.5元,某甲公司委托中通三局向***支付(2023)云06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款71627.5元。2022年6月24日,江西名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7900元、向***支付工资7700元、向***支付工资8900元、向***支付工资16700元、向***支付工资8300元、向***支付工资15000元、向***支付工资4700元、向***支付工资6200元、向***支付工资4960元、向***支付工资18300元、向***支付工资6300元、向***支付工资2260元、向***支付工资5500元、向***支付工资5800元、向***支付工资3500元、向***支付工资4200元、向***支付工资9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通三局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无法达到被告认为工程款已经付清的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结清证明书三性不认可,这是与某甲公司的,对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回单最后一份有4个人***、***、***、***不是***班组的工人,这4个人的工资是套取的。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被告中通三局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由法庭依法核实确认。被告李某对被告中通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欲证明中通三局承建的5G管网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255,164.03元。
2.增值税发票,欲证明某乙公司已全额支付了中通三局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金额即使是真实的,移动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发票也不能证明款项已支付。被告中通三局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某乙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中通三局。被告李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李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绥通〔2023〕11号、信访处理流程截图打印件、《关于***反映拖欠薪酬的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昭移信访报字〔2023〕01号,能证明***承包了案涉劳务的情况,予以采信,***与李某的通话录音,能证明***告知李某***通过4个人套取了59500元,且未将该59500元转给***,***请求李某帮忙找***追讨该款项,对该组通话录音予以采信,***与***的通话录音中,***表示会转款59500元给***,予以采信,材料损失及工程款明细系原告***自书材料,不予采信。被告中通三局、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2月1日,被告中通三局将其承包的绥江县5G管网工程(业主为某乙公司)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班组、***、***班组、***、***班组、***、***班组进行施工,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经结算,原告***完成工作量为1.769管程公里,经某甲公司与***结算,总价款为135720元。2022年6月24日,中通三局委托江西名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施工班组劳务费共计135720元,支付明细为:***79**元、***7700元、***8900元、***16700元、***8300元、***15000元、***4700元、***6200元、***4960元、***18300元、***6300元、***2260元、***5500元、***5800元、***3500元、***4200元、***9500元。***发送给***的领取民工工资名单为:***、***、***、***、***、***、***、***、***、***、***、***、***。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表示会尽快将59500元转账给***。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中通三局员工,被告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中通三局,被告中通三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某甲公司。原告***支付了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通三局、李某、某乙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三被告对其没有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通三局、李某、某乙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结算,***、***班组劳务总价款为135720元,该结算价款系双方共同结算,应予认可。被告中通三局已代被告某甲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以代付劳务工资的方式支付给了***、***1357**元,被告某甲公司的支付义务已完成,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领取的16700元、***领取的15000元、***领取的18300元、***领取的9500元,合计59500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工资名册及领取工资银行卡、身份证中并无***、***、***、***4人工资明细及身份信息,且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也表示要将该59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59500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里程为2管程公里,被告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其劳务款11297元,但根据双方的结算结果,无法确认***的施工里程为2管程公里,应当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结果为准,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其劳务款112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10435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材料损失以及其材料损失由谁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其材料损失104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2022年6月28日在通话中表示愿意支付原告***款项,但双方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支持被告***自2022年6月29日起以59500元为基数按202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原告***主张的公告费2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95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970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9日起以5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原告***负担2512元、被告***负担1292元。(被告负担之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主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