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14772号
原告暨被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暨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解放大道784号。
法定代表人:魏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2022)鄂0103民初700号]并入原告***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三局)劳动争议一案[(2021)鄂0103民初14772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建三局支付***2021年5月至8月的岗位工资差额716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岗位绩效11880元,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5月至8月的午餐费差额1510.34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的岗位津贴差额12714元,2021年2月至8月的特岗津贴7000元;2.判令通建三局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的补贴工资10000元,2020年年度绩效工资1296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63224.34元;3.判令通建三局承担本案相关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仲裁裁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二、***提供的工资发放电子通知单内容、工资发放流水记录可以推定和证实***岗位津贴标准为65元/天,通建三局在另案仲裁及诉讼时提供的证据“第四分公司员工月岗位津贴标准”可以证明在岗员工最低标准为65元/天。通建三局应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的岗位津贴差额12714元。三、***提供的“司综字(2009)03号”《关于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笔记本电脑使用办法的通知》、“第四分公司(2019)18号”关于颁布《第四分公司财务管理办法(2019版)》的通知文件,足以证实补贴工资发放标准和依据。故通建三局应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的补贴工资10000元。四、针对通建三局提供的分公司(2020)08号《第四分公司会议纪要》,***只认可其真实性存在,并不认可和接受该文件内容,仲裁时仲裁委未申明认可真实性与接受和认可文件内容的区分,导致***重大误解而认可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但***实质上并不认可和接受该文件的内容,第四分公司并非适格法律主体,不认可其发布的涉及劳动关系和权益的全部文件的真实性、目的性及关联性。根据***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电子通知单,结合通建三局提供的绩效工资相关文件,绩效工资分为月度绩效、年度预发(年度绩效工资)和节余绩效三部分,其中年度预发和月度岗位绩效相关联,按月度60%:40%的比例计算,即年度预发绩效额=(月度岗位绩效额-600)*1.5*12月计算。第四分公司整体完成经营目标,通建三局应发放包括***在内的所有员工年度绩效工资。通建三局应举证第四分公司是否完成2020年既定经营目标及其他员工实发年度绩效工资的证据,以及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认可和接受的规章制度、考核依据、合法减发的证据,否则属举证不能。通建三局应支付***2020年度绩效工资12960元。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建三局辩称及诉称,***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通建三局工作期间,通建三局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不存在拖欠,通建三局对***作出的决定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程序合法,行使的是用工单位自主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通建三局的诉讼请求。***于2001年7月1日入职通建三局,2003年开始从事现场项目经理管理工作,2016年2月因拒绝工作调动被安排至通建三局下属第四分公司基地工作。2011年5月20日,***与通建三局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疫情后,通建三局于2020年4月13日恢复正常工作,但***于2020年11月30日下午才返回第四分公司基地工作。***曾于2020年11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经一审、二审民事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6146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9月30日,第四分公司召开会议调整了***的岗位及工资标准。2021年1月26日,通建三局通知***不再使用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要求***自行领回并申请注销。2021年4月23日,第四分公司召开定岗定薪专题会议,根据***的劳动态度、工作业绩及近三年的绩效考核情况,重新确定了***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并报请人力资源部批准后,于2021年5月10日通知了***。通建三局作出的定岗定薪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程序合法,行使的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建三局已根据***工作和公司经营情况按时足额发放了***的劳动报酬,并不存在拖欠。应全部驳回***的诉讼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通建三局不支付***2021年5月至8月的岗位工资差额716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的岗位绩效11880元,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的午餐费差额1510.34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岗位津贴差额6650元,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特岗(殊)津贴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通建三局对***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其克扣***工资的行为事实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其主张的调整岗位及薪酬均没有与***达成协商一致,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样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其主张及诉讼请求均不应该得到支持,应驳回通建三局全部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1年7月1日入职通建三局,自2003年开始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约定通建三局安排***担任施工处副处长,工作地点为全国,实行综合工时制度。2011年5月20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2月,***在通建三局九江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后通建三局调***到南昌项目部工作,***拒绝调动,后被安排回公司基地上班,担任资料员,隶属于通建三局第四分公司市场工程部。
2020年2月13日后,通建三局因新冠疫情停工停产。2020年4月10日,通建三局通过公司OA系统发布《关于恢复正常上班的通知》,通知各职能部门从4月13日起恢复正常上班。2020年5月,通建三局办公地点搬迁至金银潭。***于复工后未及时回通建三局上班,直至2020年11月30日下午才返回公司上班。
2020年11月1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裁决通建三局(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恢复项目经理岗位并恢复相应岗位待遇;(二)补发未足额支付的2020年11月份工资1620元;(三)支付2014年至2019年特保费用(300×6年)及2020年降温费1200元;(四)补发未足额支付的2020年度1月至10月份岗位津贴10231元及2016年12月有流程记录无实收流水的津贴1175元;(五)支付2010年建造师资格通过一次性奖励2000元;(六)支付2008年至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0664.19元;(七)补发2017年8月至2020年11月项目经理岗位月度绩效差额33600元;(八)补发2016年4月至2019年项目经理岗位年度绩效差额40210.24元;(九)补发2016年度4月至2019年10月项目经理岗位津贴差额21680元。该委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1]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通建三局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2020年11月份月度岗位绩效工资1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928.6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通建三局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鄂0103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通建三局向***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74.54元;二、通建三局无须向***支付2020年11月月度岗位绩效工资12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通建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6146号民事判决书,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11日,***以通建三局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仲裁请求:1.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克扣的岗位工资差额7160元;2.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克扣的岗位绩效差额11880元;3.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克扣的岗位津贴差额12714元;4.支付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克扣的午餐费差额1510.34元;5.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克扣的特岗津贴7000元;6.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的补贴工资10000元;7.支付2020年年度绩效12960元;8.支付1-7项未及时支付的工资差额赔偿金63224.34元。2021年12月10日,该委以武劳人仲裁字[2021]8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通建三局应向***支付2021年5月至8月的岗位工资差额716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的岗位绩效11880元、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的午餐费差额1510.34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岗位津贴差额6650元、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特岗津贴7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与通建三局均不服,向本院起诉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为一级注册建造师,通建三局使用其注册建造师证,每月支付特殊津贴1000元。***的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综合补贴+提租补贴+年功津贴+特殊津贴+加班工资+年度绩效+其它绩效+超月度绩效+岗位绩效+岗位津贴+午餐费+福利费等。***岗位工资于2021年5月起由2920元调整为1130元进行发放;***特殊津贴1000元于2021年2月起未予发放;***岗位绩效(即月度业绩绩效)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未予发放,原发放金额为1320元/月;***岗位津贴发放情况:2020年12月91元、2021年1月1130元、3月1495元、4月455元、5月432.25元、6月386.75元,2020年11月、2021年2月、7月、8月未予发放,2019年度的岗位津贴月平均发放金额为1321.67元;***午餐费发放情况:2020年12月27.59元、2021年1月262.07元,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未予发放,原发放数额为300元/月。通建三局四分公司的市场工程部科员岗位津贴标准为武汉65元/天,外地110元/天。
通建三局提供其第四分公司员工年度绩效考核表,其中关于***2020年度考核载明:考核总分53;考核者评价,***在2020年度违反公司和分公司管理制度,违反劳动纪律,疫情过后长期不到岗工作(3月-11月),无工作业绩。综合评定为不称职。
通建三局提供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绩效考核表、绩效评分表中显示***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月度考核得分均
***于2021年5月13日以发邮件方式向通建三局表示不认可通建三局其2020年11月18日劳动仲裁以后的各项考核结果。
2020年4月28日,通建三局经过公司党委会、行政办公会讨论通过,颁布实施《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月度业绩绩效管理办法(2020版)》,该办法第六条规定,“…月度业绩绩效的序列分为6岗36级…相应的岗位级别评定由公司绩效考核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七条规定,“月度业绩绩效根据员工工作岗位和岗位职责、在岗工作表现、所在单位绩效考核结果进行调整和发放”。其中月度业绩绩效即为***工资中岗位绩效项目。
2020年9月30日,通建三局第四分公司召开《分公司员工岗位调整及相关变动》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分公司[2020]03号),该纪要相关内容为,通建三局第四分公司按照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动态调整原则,结合员工当前的岗位情况及业绩表现拟对部分员工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进行调整,其中***由现月度岗位绩效(即月度业绩绩效或岗位绩效)3岗2级/1320元拟调整为2岗3级/1200元,相关调整报公司人力资源部批复。本案中,通建三局根据***的在岗工作表现及其绩效考核结果对***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月度岗位绩效未予发放,原发放金额为1320元。
2021年4月23日,通建三局第四分公司召开《***定岗定薪专题会议》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分公司[2020]02号),该纪要载明“一、***不服从分公司工作安排,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根据其劳动态度和工作业绩及近年来的绩效考核情况,对其定岗定薪。二、按照《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岗位管理办法(2021版)》、《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月度业绩绩效管理办法(2021版)》和《第四分公司员工管理办法(2019版)》、《第四分公司员违纪处理办法(2019版)》、《第四分公司员工绩效考核办法(2021版)》的要求,根据我分公司员工***近三年的工作业绩和绩效考核结果,经分公司研究,确定***工作岗位为操作员,岗位工资定为十三岗H(1130元/月),月度绩效工资(即岗位绩效)为1岗1级(880元/月),自2021年5月起开始执行,报局人力资源部批准。并附***三年绩效考核表,其中载明2018年度考核总分为83分(考核评价:***工作态度和个人履职尽责能力需要加强,在标书上编制上要更加细致,不能出现任何差错。综合评定为基本称职),2019年度85分(考核评价:***在2019年度工作主动性、与同事沟通配合需要加强,要增强责任感,提高执行力。综合评定为基本称职),2020年度53分(考核评价:***在2020年度违反公司和分公司管理制度,违反劳动纪律,疫情过后长期不到岗工作,无工作业绩。综合评定为不称职)。通建三局未提供2018年、2019年具体的考核事实依据。***于2021年5月11日收到上述定岗定薪情况的通知后,于2021年5月13日以发邮件方式向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和接受,认为通知内容为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相关内容未与其协商,系单方变更,不符合法律要求;适格主体的规章制度虽然经过公示,但没有组织其学习和签字认可,非适格主体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通过,对其无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岗位工资于2021年5月起由2920元调整至1130元的标准发放,月度岗位绩效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未予发放。
通建三局《第四分公司员工绩效考核办法(2020版)》、《第四分公司员工绩效考核办法(2021版)》第7条均规定,分公司员工月度考核得分
2021年1月26日,通建三局向***发送一份《声明》,内容为“***,…该员工一级建造师于2012年5月16日注册,经研究决定,于2021年2月起不再使用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个人自行领回,申请注销,特此声明”。***对此提供通建三局2021年3月10日发布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2021年宁都县城乡综治视频监控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六、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姓名***、证书名称一级建造师(通信与广电工程、注册编号鄂1××**…..)”以证明通建三局仍在使用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通建三局应向其继续支付特岗(殊)津贴。通建三局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即使***的资格证挂在通建三局,亦不能证明其公司仍在使用该证,且其公司发出声明后并未再安排***从事相关的项目工作,未再使用***的资格证。
通建三局综字(2009)03号《关于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笔记本电脑使用办法的通知》载明:…二、使用费200元/月,采用票据报销办法,季度或半年一次,计入成本。通建三局分公司(2019)18号《关于颁布(2019版)的通知》载明:…通信费应凭运营商出具的正规发票在限额内按月据实报销,副经理、专业经理限额标准200元/月;…市内交通费:分公司本部人员市内交通费补贴按月限额报销。
审理中,***主张本案所涉武劳人仲裁字(2021)807号劳动仲裁裁决应适用终局裁决。并认为通建三局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均未经民主程序,该公司据此作出的考核及调整工资均无效力。
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所涉武劳人仲裁字(2021)80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类型已然确定为非终局裁决,故***主张该裁决应适用终局裁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通建三局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均未经民主程序,该公司据此作出的考核及调整工资均无效力的问题。通建三局虽未提供其各项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的证据,但***原有的工资项目薪酬等级及其他相关利益均是一直执行通建三局相应的各项规章制度,***此前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应具有效力。2020年9月30日,通建三局根据***工作表现(***在2020年4月13日公司疫情复工后长期不回公司)将其月度业绩绩效(岗位绩效)3岗2级/1320元拟调整为2岗3级/1200元,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通建三局根据***三年(2018年至2020年)考核情况再次对***定岗定薪,岗位工资及月度绩效工资下调,又根据***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月度考核结果,未予发放***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月度岗位绩效及部分午餐补助、部分岗位津贴,而通建三局未提供***2018年、2019年及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的考核评分所依据的具体事实证据,故通建三局以上述考核评分为依据对***的岗位工资、岗位绩效、午餐费、岗位津贴调减及不予发放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通建三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通建三局因此减发***的相关工资应予以补足:关于岗位工资,***原岗位工资为2920元,2021年5月至8月调整为1130元标准实际发放,则应予补发(2920元-1130元)×4个月=7160元,故***要求通建三局支付其岗位工资差额7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建三局要求不支付***2021年5月至8月的岗位工资差额7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岗位绩效(月度业绩绩效),通建三局对***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岗位绩效(月度业绩绩效)未予发放,应按每月1200元补发,核算为1200元×9个月=10800元,***要求通建三局支付其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岗位绩效11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通建三局要求不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岗位绩效11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午餐费,***原午餐费标准为300元/月,通建三局实际发放2020年12月午餐费为27.59元、2021年1月262.07元,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未予发放,则应予补发上述月份午餐费为300元×6个月-27.59元-262.07元=1510.34元,***要求通建三局支付其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5月至8月的午餐费差额151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建三局要求不支付***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5月至8月的午餐费差额151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岗位津贴,***主张的2020年11月岗位津贴的请求,因***该月在岗时间仅1天,通建三局未予发放该月岗位津贴并无不当,***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的岗位津贴,通建三局未提供有效不予发放的事实证据,故应正常发放,***岗位津贴标准为65元/天,但参照其原实际发放情况,每月发放金额并不固定,双方均未提供每月确定的数据,故本院根据2019年度月平均发放金额1321.67元予以认定,则应予补足***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的岗位津贴的差额为1321.67元×9个月-91元=11804.03元,***要求通建三局支付其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岗位津贴差额12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通建三局要求不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岗位津贴差额6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特殊津贴。本案中,通建三局向***声明2021年2月起不再使用***的注册建造师的资格证,但***提供的证据中显示通建三局在2021年2月时还在使用***的注册建造师证。通建三局辩称未再使用***该资格证,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通建三局支付其2021年2月至8月的特岗(殊)津贴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建三局要求不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的特岗(殊)津贴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的补贴工资。根据***该主张所依据的司综字(2009)03号《关于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笔记本电脑使用办法的通知》、第四分公司(2019)18号《关于颁布(2019版)的通知》文件内容,均系要求凭票据报销电脑使用费、通信补贴、交通补贴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通建三局提交相应的报销票据的事实,故其要求通建三局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的补贴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年度绩效工资。根据查明事实,2020年度***在通建三局发出2020年4月13日复工通知后未及时回通建三局上班,该年度仅工作两月,其所称的居家办公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通建三局以***2020年度考核分数低而不予发放其该年度绩效工资,并无不当。***要求通建三局支付2020年年度绩效工资12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6322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该请求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2021年5月至8月岗位工资差额7160元;
二、被告暨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岗位绩效10800元;
三、被告暨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午餐费差额1510.34元;
四、被告暨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的岗位津贴的差额11804.03元;
五、被告暨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2021年2月至8月的***特殊津贴7000元;
六、驳回原告暨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暨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暨原告武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付),原告暨被告***负担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