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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22民初686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9日立案。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国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