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21民初1248号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石化公司)以及第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宜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151744.58元,被告浙石化公司在欠付中铁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浙石化公司系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材料码头消防站工程的建设单位,中铁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经浙石化公司推荐,由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分包单位进行施工。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起初原告欲借用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研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最终原告借用第三人宜淳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铁建公司签订了《浙江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材料码头消防站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时间以及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投入了人工、机械、材料等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10月18日,该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了建设单位。2022年12月12日,原告向浙石化公司申报了工程量7254657.37元,根据约定应按80%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浙石化公司审核后认可按5151744.58元支付本期进度款。后原告以宜淳公司的名义向中铁建公司开具了工程发票,中铁建公司也向浙石化公司足额开具了工程发票。后被告浙石化公司因故未能支付该笔进度款。原告认为,其借用宜淳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中铁建公司对此明知,中铁建公司和原告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故原告有权要求中铁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浙石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中铁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浙石化公司指定发包给普研公司,但不知为何最终其公司和宜淳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宜淳公司,原告未参与,故原告主张其公司对原告与宜淳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明知并无依据。此外,其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未赚取任何差价。
被告浙石化公司辩称,原告和宜淳公司、中铁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公司不知情,案涉工程确实尚有一笔金额为5151744.58元的工程进度款待支付。
第三人宜淳公司述称,原告父亲长期在浙石化项目施工,故浙石化公司将原告方介绍给中铁建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宜淳公司和原告系挂靠关系,宜淳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案涉工程的施工均由原告完成,宜淳公司和中铁建公司几乎不参与管理。宜淳公司和中铁建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是原告准备后由其公司盖章。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月5日,作为发包人的浙石化公司和作为承包人的中铁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PC-GY-6203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材料码头消防站工程。承包范围为二期材料码头消防站工程,包含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发包人代表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
中铁建公司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材料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宜淳公司签订《浙江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材料码头消防站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无落款日期,约定工程名称浙江某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油化工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材料码头消防站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消防站土建及安装工程。乙方为完成其上述工作内容的工程造价确定原则,根据业主及第三方审计批复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甲方在收到业主的月进度款后15日内,按审核工程量和本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乙方完成工程款,在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通过后方可支付80%工程进度款(扣除质量保证金等应扣款项)给乙方。此外,该合同的土建结算价、安装结算价的计价标准和浙石化公司与中铁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
2021年1月30日,作为甲方的宜淳公司和作为乙方的***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某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油化工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材料码头消防站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经营管理,乙方承包本工程期间对本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有责任对工程监督负责,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承包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按期完工……管理费、税金的收取及原材料发票提供明细要求,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结算总价百分之一的管理费。每次建设方拨款到账即交纳当期管理费及税金……发票提供的明细要求,乙方提供70%的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和30%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完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移交。2022年12月左右,中铁建公司申报进度款5803725.9元,浙石化公司审核确认进度款5151744.58元。中铁建公司已就该进度款向浙石化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51744.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和宜淳公司对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无异议,结合《承包协议书》关于管理费、税费等约定,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建公司和宜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中铁建公司明知***和宜淳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中铁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业主浙石化公司的指定发包,发包对象原为普研公司,后为宜淳公司,但并非***,其公司对***和宜淳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知情。本院认为***的陈述更为可信,理由如下: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中铁建公司浙石化(二期)材料码头工程项目经理***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案涉消防站工程系土建项目,其公司并不擅长,故当其公司尚未决定施工时,浙石化公司工程部的相关人员推荐***的父亲***进行案涉工程的洽谈,证人可以明确的是当时并非推荐某一公司与中铁建公司进行洽谈,至于原告方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宜淳公司证人未予关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一般由原告父亲进行协调……”上述证言可反映案涉工程在洽谈阶段系原告方出面而非普研公司或者宜淳公司直接出面,且在施工过程中,中铁建公司也长期找原告方而非宜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施工协调;其次,2024年1月25日的浙石化公司会议纪要载明“浙石化工程部推荐宜淳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实施本项目”,2024年11月19日浙石化公司的案涉工程发包人代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工程部推荐当时上海普研(后挂江苏宜淳)与中铁建洽谈相关分包事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内容上并不一致,从常理上看,若浙石化公司工程部起初推荐普研公司进行施工,普研公司并无必要挂靠宜淳公司,且中铁建公司作为总包人,始终在本案中无法对为何最终由宜淳公司和其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合理说明。故***陈述的其起初想借用普研公司进行施工,后借用宜淳公司进行施工更符合常理,也能与普研公司鱼山岛土建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后浙石化公司推荐***作为其材料码头消防站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起初***想要挂靠我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其找到宜淳公司借用宜淳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该项目”以及第三人陈述的“由浙石化公司将原告方介绍给中铁建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相印证。故本院认为,中铁建公司明知宜淳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更符合常理。
鉴于中铁建公司明知宜淳公司和***之间的挂靠关系,故中铁建公司和宜淳公司之间的《浙江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材料码头消防站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及宜淳公司和***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均系虚假意思表示,均无效。中铁建公司和***之间的隐藏行为构成事实合同关系,即本院认定中铁建公司和***之间成立案涉工程的转包关系,故中铁建公司系***的合同相对人,应对***承担进度款的支付责任。浙石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尚欠中铁建公司一笔进度款5151744.58元无异议,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151744.58元;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2元,减半收取239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