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9民初2838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64年0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男,汉族,1970年0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街道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XXXXX集团有限公司、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0183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4%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中国XXXXX集团有限公司在下欠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国XXXXX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某铁路“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配套工程CQQJSD-1标电力专业4标”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方,原告方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24年10月离场。2025年1月4日,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向原告方(乙方)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某铁路“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配套工程CQQJSD-1标劳务费693387元,定于2025年1月27日前支付473387元,2025年4月30日前支付220000元;合同外剩余劳务费258445元,定于2025年8月31日支付。并约定如逾期付款,双方协商延期支付,协商不成乙方(原告)可在其住所地起诉,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倍lpr利息,并承担维权产生的交通食宿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后,就一直未支付到期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推诿不予支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并且以实际行为表示其已经不可能履行其后的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工程系被告中国XXXXX集团有限公司发包,其应在应支付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鉴于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主管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以下第①中方式: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约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虽然《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成都仲裁委员会,双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仲裁无效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为仲裁,虽然该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仍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同时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仲裁无效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现依据《承诺书》中第四条“双方协商延期支付,协商不成乙方(原告)可在其住所地起诉”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承诺书》是原告与***签订,并无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该承诺书作为证据使用涉及实体审查的问题,现本案在管辖的程序审查中不宜对该证据进行实体审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权利基础来源依据是《劳务合同》,故还是首先要以《劳务合同》的约定为准,故,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理由的正当、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为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39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