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薛某某;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181民初76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龙池镇宋坝村2组48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燕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西城街119号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081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崇新大厦1号楼108A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705261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汪坪村6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9********。 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燕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岗建筑公司)、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燕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燕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诉请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3月4日经第三人***介绍入职被告处,并在被告承建的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马尔康镇的尘埃落定红色文化旅游城项目工地从事小工/杂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200元/天。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依法交纳社会保险。2024年6月29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工作中正常使用二锤打石头时,被飞石击伤右眼。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阿坝州人民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球结膜裂伤,并施以眼液简单治疗处理。2024年7月1日经复诊拍片后被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球内异物,建议上级医院诊疗。原告于2024年7月2日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7月8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回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燕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由我公司员工即本案第三人***介绍后,在我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马尔康镇的尘埃落定红色文化旅游城项目工地从事小工/杂工工作,我公司对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也确在案涉项目工地受伤。但原告实际入职时间是2024年3月21日,3月4日是我公司组织了原告等人到案涉工地了解情况,当日没有做工即返回。其他起诉状载明的事实我方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我公司也无异议,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24年3月21日至2024年7月8日。 被告中铁电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虽然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但依据的是《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作出的代发行为,发放的事实依据是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燕岗建筑公司,基于此,我公司才根据燕岗建筑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人名册向原告代发的工资。 第三人***辩称:原告是我介绍去案涉项目做工的,但我是被告燕岗建筑公司的员工,我同意被告燕岗建筑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燕岗建筑公司从被告中铁电气公司处承包了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马尔康镇的尘埃落定红色文化旅游城项目,第三人***为燕岗建筑公司员工,经***介绍,原告于2024年3月到案涉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小工工作。原告到该项目工地工作时,与被告燕岗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为被告燕岗建筑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为***,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21日至尘埃落定红色文化旅游城基础建设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合同载明原告的岗位为普工,日工资为200元,以实际考勤天数于次月底前支付。同时,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工资卡(社保卡)保管承诺书(示范文本)》及一份《农民工进场确认书》,均载明原告在被告燕岗建筑公司承建的尘埃落定红色文化旅游城基础建设项目从事普工工种。 2024年3月31日、4月30日,被告燕岗建筑公司向被告中铁电气公司提交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审批表》及《尘埃落定红色文化旅游城基础建设项目部农民工工资表》,其中工资表载明了原告***2024年3月出勤天数5天,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均为1000元。2024年4月出勤天数9天,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均为1800元。原告***在两份工资表的本人签字处签字捺印。被告中铁电气公司开设的建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24年7月5日、7月1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元、1800元。2025年1月26日,被告燕岗建筑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10310元。 2024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被飞石击伤右眼,先后经阿坝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7月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未再回案涉工地上班,被告燕岗建筑公司也未要求原告回岗上班。 202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燕岗建筑公司、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事故处理协议书》,载明原告2024年6月19日在案涉工地受伤及治疗经过,并就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达成了一致意见。 2025年2月27日,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在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2025年3月6日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送达回执、银行流水、事故处理协议书,被告中铁电气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个人工资卡(社保卡)保管承诺书(示范文本)》、《农民工进场确认书》、《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审批表》、《尘埃落定红色文化旅游城基础建设项目部农民工工资表》、工资发放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燕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燕岗建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根据各方均认可的《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个人工资卡(社保卡)保管承诺书(示范文本)》、《农民工进场确认书》、《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审批表》、《尘埃落定红色文化旅游城基础建设项目部农民工工资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在案涉工地上班,且与被告燕岗建筑公司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燕岗建筑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考勤统计,并根据考勤统计向原告支付报酬,说明原告从事的是由被告燕岗建筑公司安排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燕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中铁电气公司,其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并非履行劳动关系项下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为2024年3月4日,但原告与被告燕岗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24年3月21日开始,且2024年3月由被告燕岗建筑公司制作并由原告本人签字捺印的农民工工资表载明该月原告出勤天数为5天,故本院认为原告入职时间按照2024年3月21日确定更合乎常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燕岗建筑公司之间在2024年3月21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燕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2024年3月21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峨眉山市燕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