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7101民初448号 原告:某某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及质保金81123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资金占用利息568438.59元(以811233.6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11月4日568438.59元)以上两项合计1379672.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7日中铁三局集团涉县桥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某某公司)与被告的中铁建电化局新菏电化改造工程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涉县某某公司向其供应T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站和费用负担:火车运输,供方负责桥梁运输计划的主报,办理火车运输等一切手续、装车、发运、押车至梁车到站。发生的铁路运输费用,有需方按铁路货票据实结算。第九条、合同签订后先付50%的合同款(不含运费款,作为生产备料款)。每列梁到站后结清本列梁总价的95%,最后一列梁先结清余款再发运出厂,保留货款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最后一列梁到达后六个月付清。2010年1月1日,涉县某某公司已按照被告要求垫付了331233.6元运费,供应完毕T梁。运费331233.6元及质保金480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11月15日,涉县某某公司依法注销,由某甲公司承接该公司的人员、业务、债权债务等。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010年中铁三局集团涉县桥梁制造有限公司即已知晓自身享有请求权,但直到向法院起诉已过去13年,13年间从未向被告主张催要过,也不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二、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27日涉县某某公司与被告的某某项目部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涉县某某公司向其供应T梁。双方在合同的第四条中约定:运输方式及到站和费用负担:火车运输,供方负责桥梁运输计划的主报,办理火车运输等一切手续、装车、发运、押车至梁车到站。发生的铁路运输费用,由需方按铁路货票据实结算。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签订后先付50%的合同款(不含运费款,作为生产备料款)。每列梁到站后结清本列梁总价的95%,最后一列梁先结清余款再发运出厂,保留货款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最后一列梁到达后六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2010年1月1日涉县某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T梁的供应运输,2010年1月4日,涉县某某公司向北京铁路局邯郸车务段滑县站支付331233.6元运费。原告诉称尚有质保金480000元和运费331233.6元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中铁三局规划[2017]460号《关于注销中铁三局集团涉县桥梁制造有限公司的通知》,注销中铁三局集团涉县桥梁制造有限公司,由某某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公司的人员、业务、债权债务,后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县某某公司与被告的某某项目部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经查明,涉县某某公司原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7年11月15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中铁三局规划[2017]460号文件,其中规定注销涉县某某公司,由某甲公司承接其公司的人员、业务、债权债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某甲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含质保金与运费的所有价款支付的履行期限应于2010年7月1日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开始起算。原告于2023年1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为2023年,不仅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某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9元,由某某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