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闽0105执异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被申请人):王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第三人(被申请人):***,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王某、***为(2020)闽0105执3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4月13日举行听证,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福建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第三人(被申请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称,申请追加王某、***为(2020)闽0105执3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中国某某集团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做出的(2019)闽0105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28日,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贵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贵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20)闽0105执312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大股东,持股比例95%,认缴未实缴出资额950万元,***也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持股比例5%,认缴未实缴出资额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精神,申请人请求贵院认定王某、***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任务。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福建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被申请人王某、***均未答辩。
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执行裁定书》;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闽0105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6****004的《汽车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福建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购车款278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800.00元为基数,按月2%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闽0105执3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福建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67年10月19日。其中,王某认缴出资950万元,占股95%;***认缴50万元,占股5%。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必须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本案中,福建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的出资人认缴出资时间是2067年10月19日前,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目前尚不能认定王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为(2020)闽0105执31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