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江西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23)赣068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被上诉人江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十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3)赣068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西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江西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道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某公司(以下简称“道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则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事项。
再者,《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结算及价款支付条件,十六局与道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和款项支付。
鉴于涉案工程为江西省政府投资施工的重点工程,参照主合同条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十某公司按照清单项目的不同,分别以进度结算价款的70%、85%支付进度款;待“工程交工验收且完工结算经鹰潭市财政及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十某公司按照最终完工结算金额支付至97%。目前涉案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但并未办理完工结算,也并未经过财审。故依照合同,十某公司按照97%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判决判令按照97%计算应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结算,目前政府部门的审计是否会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审减,目前无法判定;但原审判决却错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进度结算金额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
《工程分包合同》第19条约定“合同完工验收且主合同结算款经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财政评审确认后,办理合同完工结算,级配碎石垫层及水稳层按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封层、沥青面层施工项目完工结算按最终当地财政及审计部门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合格工程量进行办理,其中材料价差部分按本项目最终财审结果及乙方中标单价施工同期比例进行相应调整”,该条款对于完工结算工程价款和工程量的计算依据进行了约定;而目前因涉案工程未完工结算,则完工结算金额与工程量也尚未最终确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则应先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工结算并据此结果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计算应付工程款,而不能以进度结算金额15,241,752.55元计算应付工程款。
因此,因《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未经最终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尚未确定,十某公司暂不应承担道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的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工程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却判令道某公司有权不依照有效的合同条款对十某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前后矛盾。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十某公司并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支付条件成就”。
首先,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支付款项延迟,十某公司已多次发文请求业主支付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业主均以财政困难为由拖延支付、不足额支付,目前项目业主对于十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还未达到70%。作为项目总承包人之一,十某公司并没有怠于催讨工程款,更没有阻止支付条件成就。
再者,原审判决无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认定仅十某公司为涉案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
《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甲乙双方均有责任和义务共同向建设单位协调解决资金问题,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提出索赔”,说明十某公司和道某公司均为催收义务人,但道某公司没有配合十某公司进行催讨,反而违反合同约定,向十某公司提出不当主张。
其次,十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的联合体成员之一,已积极向业主催讨拖欠工程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十某公司在业主相应款项到位后向道某公司办理价款支付,该“付款免责事由”合法有效。
三、上诉人十某公司并无故意且实施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十某公司“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而“视为条件已经成就”,错误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
四、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S206省道、A线的沥青面层和水泥稳定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缺陷,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并赔偿相应损失。
被上诉人江西某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本金8,008,802.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答辩人提供了双方《工程价款结算》、货款明细、答辩人根据上诉人要求开具的发票回执单、催收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
二、上诉人依法应当尽快支付结欠答辩人的工程款本息(逾期付款利息)、误工费等。
首先,《鹰潭市花桥水利枢纽库区复建道路S206省道及A、B支线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合同》文本的上诉人提供的(分包合同封面还有其公司的标志图案),是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强推的格式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增加自己的权益,排除或减少对方的权益,增加对方的义务的格式条款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其次,该《分包合同》第十九条(三)“价款支付”是典型的“背靠背条款”。上诉人利用其甲方优势地位,在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支付条款,约定向答辩人付款需以其从第三方处获得相应款项为前提条件。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设定与合同相对性相悖。答辩人亦难以得知上诉人是否积极履行其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若上诉人怠于履行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恶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或者第三方一直拒绝付款,则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将陷入无限期不确定状态之中。且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设定对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守约方而言显失公平。故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这样的判例很多)。
再次,《分包合同》第十九条(三)“价款支付”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条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四、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入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对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显然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可请求对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告江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8,80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084.72元(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共三个月。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本息(违约金)合计8,085,887.27元;2023年3月26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全部工程款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补偿款120,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设工程施工等业务。被告取得了鹰潭市花桥水利枢纽库区相关工程。为此,被告专门成立了中国某公司鹰潭项目经理部。被告将其“鹰潭市花桥水利枢纽库区复建道路S206省道及A、B支线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2021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鹰潭市花桥水利枢纽库区复建道路S206省道及A、B支线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为被告上述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22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了《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5,241,752.55元。被告要求原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便付款。然而,原告按被告要求全额开具发票后,截止到2023年2月16日,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7,232,950元尚欠8,008,802.55元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了原告误工损失,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分别达成协议,被告分别应一次性补偿原告误工损失5万元、7万元整。但该误工补偿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始终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十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未达成最终结算,涉案工程也未完成完工验收和财政审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合同条件未成就,目前就涉案工程,被告与原告已完成进度结算,总金额为15,241,752.56元;2、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232,950元,被告予以确认。但原告负责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返工,至今对于质量缺陷仍未进行修复。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3、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补偿款120,000元,被告无异议。
原告江西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以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被告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第三组证据[《鹰潭市花桥水利枢纽库区复建道路S206省道及A、B支线沥青混泥土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原件]、第四组证据(鹰潭市花桥水利枢纽库区复建道路沥青混泥土路面分包项目2021年12月1日至12月6日期间误工费补偿、鹰潭市花桥水利枢纽库区复建道路沥青混泥土路面分包项目2021年12月18日至水稳项目工程完工期间误工费补偿复印件)、第五组证据[《工程价款结算》复印件,货款明细复印件];第六组证据[被告欠款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第七组证据(保单、保函、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原件)、第八组证据(被告所建工程照片一张)、第九组证据(工程款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第十组证据(催收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证明原件)。上述十组证据中,被告十某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工程价款结算无异议,对工程款明细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综上,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被告十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鹰潭市花桥水利枢纽库区复建道路S206省道及A、B支线沥青混泥土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分包工程进度结算月报表复印件)、第三组证据(关于进一步要求施工尽快完成库区道路B、C线沥青路面施工任务的通知复印件)。上述三组证据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事实及关联性存在异议。综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原告江西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十某公司(甲方)签订了《鹰潭市花桥水利枢纽库区复建道路S206省道及A、B支线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条款约定:承包工程的名称为鹰潭市花桥水利枢纽库区复建道路S206省道及A、B支线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所在地点为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文坊镇……计划合同工期4个月,计划完工时间2022年2月28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工期进行调整,乙方不得拒绝……暂定含税合同总价16,552,020.43元,最终完工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并经财审最终确认的合格工程量确定……工程中间进度价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后同期进行结算,合同完工验收且主合同结算款经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财政评审确认后,办理合同完工结算……甲方支付乙方进度结算款,应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保证金,并在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且业主工程款到位后办理价款支付,否则甲方将拒付工程款,责任由乙方承担……部分项工程中除“-3沥青混凝土面层”清单项目月进度结算按每期工程进度结算价款的70%支付给乙方外(其中未付的30%中含10%履约保证金、15%进度保留金、3%质量保留金、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他清单项目按每期工程进度结算价款85%支付给乙方(其中未付的15%中含10%履约保证金、3%质量保留金、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交工验收且完工结算经鹰潭市财政及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甲方按最终完工分包结算金额支付至97%,剩余3%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且业主返还保修金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期2年,以监理颁发的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前,已经建设单位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或部分工程,若未投入正常使用,其保修期亦按全部工程的完工日开始算起……保修期内如果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或损坏,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及时进行修复,修复并直至重新检验合格为止,否则甲方可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修复,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从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中扣回……之后不久,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期间与2021年12月18日至水稳项目完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存在停窝工现象,双方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12日达成该期间误工费补偿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7万元共计12万元(该12万元补偿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22年12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价款结算单,该单显示截至2022年11月30日,累计结算金额为15,241,752.55元。2022年6月11日至2023年1月4日,原告以江西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5,241,752.55元,被告予以认可。2022年6月16日至202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232,95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付款。2023年4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招标与原告订立《鹰潭市花桥水利枢纽库区复建道路S206省道及A、B支线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具有市场优势地位,该项付款免责事由应当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涉案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应对其与业主之间结算情况及业主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该情形属于承包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剩余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经本院现场核实,已经投入使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按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江西某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原告江西某公司的工程款经与被告于2022年12月27日的结算金额为15,241,752.55元。被告十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公司支付了5笔共计7,232,950元,原告江西某公司与被告十某公司签订的《鹰潭市花桥水利枢纽库区复建道路S206省道及A、B支线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剩余3%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且业主返还保修金后一个月内付清且约定了2年的保修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实际交付转移占有的日期,本院酌定以原告起诉之日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转移占有的日期。因案涉工程还在质保期内3%的质保金予以扣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241752.55×97%-7232950=7,551,549.44元。因本案系建设工程纠纷,双方此前因工程竣工验收方面存在争议,非被告方恶意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江西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国某公司认可未支付原告江西某公司误工补偿款12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补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系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身购买的保险产品,应由投保人即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因在《鹰潭市花桥水利枢纽库区复建道路S206省道及A、B支线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551,549.44元;二、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公司误工补偿款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242元由原告江西某公司负担4,835元,由被告中国某公司负担69,407元。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双方《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十某公司按照清单项目的不同,分别以进度结算价款的70%、85%支付进度款;待“工程交工验收且完工结算经鹰潭市财政及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十某公司按照最终完工结算金额支付至97%。目前涉案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但并未办理完工结算,也并未经过财审。原审判决以进度结算金额15,241,752.55元作为应付工程款判令十某公司支付至97%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也已对工程进度款做了结算且上诉人道某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道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合同规定“合同完工验收且主合同结算款经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财政评审确认后,办理合同完工结算……甲方支付乙方进度结算款,”但报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财政评审系十某公司应及时履行的义务,在建设单位未及时审核、财政未及时评审的情况下,十某公司应当积极催促并依法行使权利,而不能以该条款作为抗辩理由免除自身的付款义务。
焦点问题2:十某公司是否存在阻止支付条件成就的行为。
本院认为,《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若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甲乙双方均有责任和义务共同向建设单位协调解决资金问题,”但建设单位的合同相对人是十某公司,依法履行向建设单位催收工程款职责的是十某公司,道某公司并不因《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而享有向建设方催款的权利或承担催款的义务,该约定属无效条款。而十某公司怠于履行报建设单位验收、结算、向建设单位催收工程款等义务、怠于行使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客观上可认为其存在阻止支付条件成就的行为。
焦点问题3: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S206省道、A线的沥青面层和水泥稳定层厚度是否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缺陷。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上诉人提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十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道某公司扣除3%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42元,由上诉人中国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