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1财保3号
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永宁县******美石材经销部,住所地永宁县***北方置业FI区B6/C6号房。
经营者:***。
担保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振武路55、57号三迪联邦大厦26层。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永宁县******美石材经销部名下银行账户资金319584元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当于319584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永宁县******美石材经销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望远支行的账号(640501123400********)。担保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2023年3月1日、9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永宁县******美石材经销部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19584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118元,由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