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的女儿。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工程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6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十六工程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十六工程局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其鉴定方式违反行业鉴定标准规定,鉴定结论错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十六工程局公司不应对涉案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于涉案房屋损失金额的认定及判令十六工程局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于证据部分未进行效力认定,且观点不明确;四、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其要求十六工程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并未履行必要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鉴定为施工后的鉴定,全部属实;二、除建筑工人的保险费清单是复印件,全部证据均有原件,十六工程局公司已确认;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四、***一审已举证。 ***于2021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六工程局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六工程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是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峡石东街X巷X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人。案涉房屋面积为71.46平方米,于1984年6月15日取得宅基地使用证。 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峡石村开展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工程和供水管网工程,十六工程局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2020年3月10日委托广东至业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业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前周边房屋完损性鉴定。至业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并出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鉴定案涉房屋等级为一般损坏房;主要检查情况综述为:“该房屋室内、外地台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下沉、开裂等损坏现象;上部结构构件未发现由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导致的开裂、变形等损坏现象;经现场垂直度检测,房屋倾斜率未超出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表明该房屋地基基础工作正常。上部承重结构构件未发现有因承载力不足而引起的受力变形、破损及开裂等异常现象;房屋现时主要破损为:部分墙体出现开裂现象;个别墙体饰面层出现开裂现象;部分木梁出现开裂现象;门窗、水电设施保持基本完好,使用正常”;鉴定目的为:“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显示,该房屋北、南、西侧为白云区峡石村、鹤岗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工程和供水管网工程(EPC)工程施工场地,工程于近期已展开施工,为保障施工周边房屋安全,受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委托,我司于2020年3月21日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前往现场查勘,对该房屋作第一次施工中完损性鉴定”;处理建议为:“1.建议施工单位在管道施工时,应根据设计要求对基坑的稳定性、土体内应力变化,周边邻近建筑物变形进行监测,实施动态设计和信息化施工,若发现有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4.施工完毕后对房屋进行复查,根据复查结果采取相应修缮措施”;评级解释部分对“一般损坏房”的定义为:“结构、装修、设备部分各项完损程度符合一般损坏标准,或者有少量项目完损程度符合基本完好标准”。庭审中,***对该《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不予确认,并主张十六工程局公司是在已进场施工并造成***案涉房屋损坏后才进行该鉴定。十六工程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十六工程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案涉房屋旁侧巷道和后上方道路进行了开挖。庭审中,***确认十六工程局公司在案涉房屋旁侧巷道内采用人工开挖的方式施工,但主张十六工程局公司在案涉房屋后上方道路使用钩机和破碎锤进行施工。十六工程局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在案涉房屋后上方道路使用机器设备进行施工是合规操作,机器设备施工的振幅与***案涉房屋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诉讼中,依***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准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损害状况以及损害与十六工程局公司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为此预付鉴定费18000元。建准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鉴定案涉房屋等级为一般损坏房;主要检查情况综述为:“部分墙体有开裂、渗水现象;屋面局部有渗水现象,屋盖部分木梁有开裂现象”;鉴定结论为:“案涉房屋的地基基础未发现有明显的不均匀沉降,对比施工前至业公司鉴定报告,房屋的垂直度有明显变化。现场损坏情况记录中,带下划线位置的损坏主要是对比施工前至业公司鉴定报告为新增或有变化部分。未带下划线的房屋损坏为施工前至业公司鉴定报告中已有记录,且目前未发现明显变化的损坏。通过现场勘查鉴定和施工前后报告的对比分析得知:带下划线部分损坏主要受十六工程局公司施工过程影响**或使原有损坏有变化,未带下划线部分损坏在施工前已产生。案涉房屋的地基基础未发现有明显的不均匀沉降,房屋个别测点倾斜率超出规范允许值,属于施工误差引起。房屋主要的损坏有:部分墙体有开裂、渗水现象;屋面局部有渗水现象,屋盖部分木梁有开裂现象。门窗、水电等设施具备正常使用功能。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按现状,应对房屋损坏部分作适当的修缮处理。综上所述,案涉房屋损坏情况与十六工程局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报告中带下划线部位的损坏主要为施工原因引起或使原有损坏有变化”。前述“带下划线部位的损坏”在鉴定报告中主要包含多处墙体、窗檐出现裂缝和室内的大厅、**、厨房和两个房间多处部位屋面出现渗水。***对该鉴定报告有部分异议,主要系认为十六工程局公司提供的至业公司《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是在十六工程局公司开工后出具,其中描述的案涉房屋损坏也是因十六工程局公司施工行为产生,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十六工程局公司对建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十六工程局公司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并为此预交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建准公司到庭,建准公司委派两名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就鉴定方法的合规性、正当性、合理性当庭作出了解释。 前述司法鉴定结束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并未对案涉房屋损坏部分进行修缮,且明确表示不就其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等损失申请司法鉴定。 诉讼中,为证实其曾于2019年6月对案涉房屋瓦面全部更换重铺,***提供了2019年6月20日就案涉房屋工程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以及照片、送货单、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的儿子***于2019年6月购买了白灰、河沙、**、行角、瓦片等建筑材料,共花费30832元;投保上述保险花费保险费1500元;于2019年7月支付工人人工24000元;于2019年8月支付了余泥清运费300元和塑料天花包工包料费用1800元。 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照片、《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送货单、收据、《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作为案涉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人,主张十六工程局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案涉房屋受损,有权依法向十六工程局公司提出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十六工程局公司在邻近***案涉房屋的巷道和道路进行路面开挖施工,无证据证实已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因其施工原因造成***案涉房屋损坏,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十六工程局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主张的损害结果是否事实存在,以及十六工程局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建准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建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认定,在十六工程局公司施工行为发生后,***案涉房屋确实新增或加剧了鉴定报告中带下划线部分所描述的多处墙体、窗檐出现裂缝和室内的大厅、**、厨房和两个房间多处部位屋面出现渗水的损害结果,而且上述损害结果与十六工程局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此,十六工程局公司应对其施工行为造成***案涉房屋受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案涉房屋是建于上世纪80年代的砖石结构农村居住用房,在十六工程局公司施工前已存在鉴定报告中描述的未带下划线部分的损坏,故案涉房屋本身的固有缺陷也是在十六工程局公司施工过程中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或加剧的原因之一。但无论如何,十六工程局公司作为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明知***的案涉房屋存在固有缺陷,而未在施工过程中对***的案涉房屋采取更高标准的保护措施,十六工程局公司的施工行为和不作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首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酌定十六工程局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等损失70000元,由于***明确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结合***在2019年6月对案涉房屋瓦面进行修缮的各项支出费用总额,酌定***案涉损失金额(即房屋维修费)为60000元。结合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十六工程局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金额的80%即48000元。***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主张十六工程局公司提供的至业公司《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是在十六工程局公司开工后出具,其中描述的案涉房屋损坏也是因十六工程局公司施工行为产生。但***未能举证证实十六工程局公司是在2020年3月10日前开工,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十六工程局公司对建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有异议,对此,鉴定人建准公司已到庭接受质询,并就鉴定方法的合规性、正当性、合理性作出解释,其解释言之成理,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对十六工程局公司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案鉴定费合计21000元(原告***已预交18000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预交300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受理费、鉴定费合计19000元。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十六工程局公司提交新证据: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操作技术规程(DB44/T7724-2010),拟证明一审鉴定报告的鉴定方式和鉴定结论违反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操作技术规程“第5.5.3.6条鉴定报告中除对房屋的损坏程度、安全状况进行评定外,还应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对房屋损坏的原因进行详尽分析,但不应涉及赔付问题的内容”的规定,不具有司法参考价值。***质证称: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房子现在全部都有裂缝,与对方**的事实不符。鉴定公司出示的图片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十六工程局公司主张不应对涉案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妥,是否成立。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十六工程局公司上诉主张主要是对鉴定人建准公司出具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违反鉴定标准要求。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建准公司的鉴定报告,并不存在鉴定人不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案一审期间,鉴定人建准公司对十六工程局公司提出的异议,亦作出了详细答复和解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故此对十六工程局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十六工程局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案涉鉴定意见对于损害成因已作分析认定,十六工程局公司提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规范,故对十六工程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损坏是客观存在的,因双方均未对该损失申请评估,一审参考***原修缮房屋的费用,酌定十六工程局公司承担的损失金额为48000元,亦属于一审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十六工程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佐 审判员 刘 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