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曾用名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局)、张某某、杨某某、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9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99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2年8月22日张某某的微信对账应视为双方结算的最终确认。(二)一审未认定杨某某、张某某、夏某某三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并将分包给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xx局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主张“未结算”但未提交任何反证,而上诉人已提交微信对账记录、付款凭证等充分证据。另外,在上诉人提交了分别和张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三人的转款凭证证明了三人的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进一步证明三人合伙关系,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张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韩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韩某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局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某、夏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杨某某、夏某某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789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58311.07元(该利息以789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4年9月1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xx局对上述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张某某、杨某某、夏某某、xx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0日,韩某某同杨某某互加微信,由杨某某介绍,对案涉工程进行土石方拉运。杨某某在微信中告诉韩某某:我把辉哥电话也给你发过去,你可以给他电话......。2021年11月9日,杨某某向韩某某转款几次,转账附言为拉土款、垃圾清运以及渣土清运费。2021年12月1日,韩某某同夏某某互加微信,夏某某在微信中告诉韩某某:账给辉辉(张某某)算。2021年10月20日,韩某某同张某某互加微信,双方在微信中对土石方拉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沟通。且张某某在微信中多次向韩某某转款,双方亦多次进行对账。2022年8月22日下午13:59分,张某某在微信中向韩某某发送图片一张,该图片显示内容“韩某某,1147500-小武357600=789900元”,韩某某即刻回复为:对事儿没事儿,接(节)帐呀。但张某某一直未回复,后于当日晚上18:58分回复为:不行我对账了,我得对。此后,双方再未进行对账。韩某某即认为所欠其工程款为789900元。庭审中,韩某某坚持其诉请,张某某提出杨某某系案涉工程介绍人,夏某某是项目管理人,其与韩某某并未进行结算,故不同意韩某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韩某某提供的其同杨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其从事了案涉工程的土石方拉运工程,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杨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合伙承包后给其进行了转包。且其同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某某虽给韩某某发送了欠付工程款789900元的数额,但其后又提出要进行对账,推翻了之前的对账数额,双方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韩某某以欠付工程款789900元为依据,要求给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韩某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2元,韩某某已经预交,由韩某某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8月22日下午13:59分,张某某在微信中向韩某某发送图片一张后,韩某某回复:对、对着呢。结帐啊。
本院认为,韩某某提供的其同杨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从事了案涉工程的土石方拉运。2022年8月22日下午13:59分,张某某在微信中向韩某某发送图片,表示下欠款项为789900元,韩某某回复:对、对着呢,结帐啊。张某某、韩某某此时已经就下欠款项达成合意。张某某于当日晚上18:58分回复:不行我对账了,我得对。从形式上并不能得出张某某对下欠款项789900元进行否认。即便是张某某此时否认下欠款项789900元,因为与此前的意思表示矛盾,在张某某无充分证据否定此前与韩某某合意的情形下,本院亦不予认可。故,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下欠其款项789900元。韩某某上诉主张下欠款项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责任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上诉还主张杨某某、夏某某、张某某为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加之韩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某、夏某某、张某某为合伙关系,对韩某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上诉请求xx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9989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某某支付789900元;
三、驳回韩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4.11元,由韩某某负担100元,张某某负担2446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