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02民初666号
原告:李某,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
原告:马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马某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原告李某、马某于202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李某、马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马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0822元,减半收取计20411元,由李某、马某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