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8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5)闽082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闽082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并改判驳回某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戊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结算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工程造价认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工程款利息等方面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项目的造价认定完全照搬另案判决,忽视了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导致结论严重背离客观实际。
(一)根据《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下称“《承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案涉项目的结算应以财审结论为依据进行核算。
2019年,中国某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发包人长汀县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己公司”)签订《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下称“《施工合同》”)。2019年7月,中国某有限公司承包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后,与某戊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将长汀某初中分部工程分包给某戊公司,并约定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应按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即在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决算完成后再进行最终清算。结合《施工合同》第一节第3条第3.5款“合同价款:暂定2.34亿元,最终以发包人审批的施工图纸,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进行组价,经长汀县某乙审定建安工程造价为准”之约定,项目工程造价应以财审审定金额为准,即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应当在财审结论的基础上进行核算后予以明确。因此,一审法院在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存在明确财审结算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直接照搬另案[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诉某戊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闽民终1608号]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工程造价认定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仍以另案鉴定结论作为造价依据,于法无据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第22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虽然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之观点,即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对于工程价款的主张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约定,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可以参照”。2023年3月,中国某有限公司已经将结算资料报送给业主及财审单位,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财审单位已出具预算评审结论书。根据《福建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中“财政评审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后未出具财政评审结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向财政评审部门核实,了解无法出具财政评审结论的具体原因。同时,应向财政评审部门出具书面函件,给予财政评审部门完成财政评审的合理期限,并告知未按时完成评审作出结论的,将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的答复意见,对于约定财审结算的项目,若诉讼时财评部门尚未出具结论,应当先行向财评部门了解情况并发函给予合理期限。但一审判决并未按上述意见向长汀县某乙进行问询,仅以“长汀县某乙至今未完成财审结算审定”为由选择沿用另案司法鉴定结论,导致造价认定背离双方合同约定。
(三)因长汀县某乙尚未出具最终结论,无法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某己公司也尚未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故某戊公司诉请工程款项的清算和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戊公司无权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予以付款,应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上所述,某戊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无法在财审结论未出具的情况下进行核算。同时,根据《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分包工程款分阶段结算、支付,原则上与甲方与建设方的结算支付周期保持一致”之约定以及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乙方自行整理编制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和报表,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统一报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乙方配合甲方做好最终审计工作。本项目最终决算金额以最终审计金额的97%,并甲方对乙方的激励约束考核之和为准”之约定,中国某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包括某戊公司制作工程结算资料和报表及收到建设单位价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戊公司仅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提交了一期报表,而中国某有限公司是在建设单位未付款的情形下垫资向某戊公司支付进度款。目前,案涉项目正在审计中,建设单位也尚未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某戊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进行最终清算和支付的前提条件均未成就。
二、即使选择参照另案鉴定意见结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亦存在严重错误。
在某丁公司起诉某戊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具体划分为“确定项目工程造价”与“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在选择适用该鉴定意见的过程中,一审判决并未依据本案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查、判断,而是直接沿用了(2023)闽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书的结论,导致案涉工程造价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具体包括:
(一)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中部分现场签证的工程价款不应计取
另案鉴定意见书认定“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中,存在部分现场签证无监理单位盖章、无总监签字、无原件、建设单位不认可等情形,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报送结算材料的过程中,上述现场签证材料已被建设单位与财审单位明确回复不予纳入预算和结算范围。中国某有限公司亦已提交案涉项目的预算审核文件,证实案涉项目的预算审核中并未包含该部分签证。另《施工合同》第一节第3.4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因此在预算审定后,结算审核中必然亦不包括该部分签证。该部分签证在鉴定意见书中的对应金额为2,973,851元。故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至少应扣除该部分费用,造价至多为20,672,149元(23646000-2973851),甲供材料费为12,112,722.69元。
(二)无法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不应计取
某戊公司在某丁公司案件诉讼过程中对“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并上诉,认为该部分工程并非某丁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不应计入某丁公司的应得工程价款。项目监理单位亦指派人员在某丁公司案件中出庭接受法庭询问,确认此部分的工程系由案外人龙岩市某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同时,某戊公司在本案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材料中也未将该部分工程造价列入。故。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中。既然某戊公司在报送结算以及另案诉讼过程中均对“无法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计入工程造价”持相反意见,则某戊公司在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时,不应随意推翻原主张以获得更多的工程款项。一审判决未对某戊公司前后主张变化的合理性予以审查,而直接照搬另案判决结论并将“无法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计入总造价,应当予以纠正。同时,(2023)闽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无法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时,遗漏扣除甲供材料费343,590元,一审判决亦未根据案涉双方的合同约定合理科学地适用鉴定结论。
(三)甲供材料费的扣减顺序有误
1.某戊公司在某丁公司案件中上诉主张: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审定价应先扣除下浮率K值4%,在此基础上再按照下浮率10%来确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工程总价,然后扣除“甲供材”及其他款项,其所剩余额才是最终结算价款。但鉴定结论先行扣减钢筋商品砼材料费12,112,722.69元,并以扣减后的余额23,646,000元作为工程造价显然与前述合同约定不符。”。因此,某戊公司亦对鉴定意见中的相关造价算法有异议,并认可“应先下浮再扣材料费”的计算方式。故计算本案工程总造价应将前述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与甲供材料费相加并下浮4%,即[(20672149+12112722.69)*96%],至多为31,473,476.82元,得出工程总造价后再另行扣减甲供材料费用。
2.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相关约定,并结合鉴定机构向各方当事人确认情况,案涉工程所需的钢筋商品砼系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某戊公司领用后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在其工程量价款中核销,待工程竣工决算时做最终清算,最终决算金额以最终审计金额的97%为准。可见,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的最终决算金额应先扣减钢筋商品砼材料费得出最终审计金额后再按照97%计取”,上述认定对于《承包协议》中的相关造价、结算审计约定存在严重误解:(1)某戊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约定的“最终决算金额以最终审计金额的97%”,该“审计金额”指的是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己公司间价款的审计金额,因所谓的甲供材并非建设单位即某己公司提供,而是中国某有限公司采购,因此该审计金额必然是包含甲供材费用的工程造价金额,而并非扣减钢筋商品砼材料费后的金额。(2)《承包协议》第一条第六款第3项约定“工程造价即:建筑安装合同价=财审中心审核的施工图预算中可竞争部分项目*(1-下浮率K)+不可竞争项目造价”,而甲供材作为可竞争费用,应当共同计入工程造价并参与下浮后再予以扣减,而非先行扣减后再进行下浮。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时,对于应计入造价的项目价款与造价计算方式等问题认定错误。某丁公司案件中的工程项目虽与本案为同一项目,但某戊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合同约定,且在某戊公司对另案判决所采用的鉴定意见结论提出多项异议的情况下,本案一审判决应当就上述问题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独立的、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判断,而不应直接照搬另案结论。
三、即便参照鉴定意见结论(剔除中国某有限公司明确不认可部分并下浮4%),结合各项应扣款情况,中国某有限公司仅剩余工程款133,833.58元未付。
参照上述鉴定意见结论(剔除中国某有限公司明确不认可部分),进行4%K值下浮后,案涉工程至多应支付金额为31,473,476.82元[(20672149+12112722.69)*96%],且中国某有限公司有权根据《承包协议》中的约定进行扣款,具体包括:
(一)管理费944,204.3元,一审判决计算的管理费基数是错误的
根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乙方负责施工部分按工程决算总价(含甲供材)的3%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之约定(详见中国某有限公司一审证据第47页),某戊公司应按工程决算总价(含甲供材)的3%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即944,204.3元(31473476.82*3%)。一审判决所计算的管理费737,232.65元是以扣减甲供材后的工程造价为基数予以计算,该计算方式违反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纠正。
(二)应扣减质保金金额为944,204.3元,一审判决未对该部分进行分析并判决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100%价款亦是错误的。
根据《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建设单位退还甲方缴纳的质量维修金后,甲方退还乙方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之约定及第九条第4款“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回访保修责任的……建设单位退还保修金后不再返还给乙方”之约定,案涉项目发包人尚未返还中国某有限公司质量维修金保函,因此,中国某有限公司有权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944,204.3元(31473476.82*3%)。
(三)某戊公司应承担各项扣款合计3,054,070.94元,一审判决未扣除该部分费用是错误的
根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乙方负责施工部分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之约定、第八条第二款第5条“乙方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如甲方已统一购买,乙方应按比例承担施工份额内相应的保险费用)”等约定,某戊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费、工程保险费用、税务及附加费成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费用,故中国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某戊公司承担,并自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1.塔式起重机及升降机租赁费767,843.95元。某戊公司在某丁公司案件质证中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某戊公司员工***亦在月租设备签认单中予以签认。
2.水泥材料费414,690元。某戊公司在某丁公司案件质证中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某丁公司已在对账材料中对该项费用予以盖章确认。
3.远程智能监控服务费81,000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37,506元、熔岩注浆技术服务费140,250元、招标代理费87,744.44元。根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某戊公司应当承担施工部分的所有成本费用,故相关款项应当自某戊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4.水电费3,967.35元。某戊公司在前案质证中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抗辩应当由某丁公司承担,故基于合同相对性,该款项应当自某戊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5.外架延期费451,564.11元(含税)。该项费用系因某戊公司分包班组停工后,导致施工外架延期,中国某有限公司协调第三方班组进行处理并支付了相关外架延期费用,某戊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因拒绝履行施工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某戊公司主张在某丁公司案件中,法院已认定该费用已经予以扣减,但结合前案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只是未计外架拆除费用120,000元,而施工电梯、塔吊等计入签证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总价汇总表并未将上述特种设备费用予以扣减。某戊公司认可另案判决并不再向某丁公司继续主张系自行放弃相关权利,但不代表中国某有限公司无权依据真实的代付代扣款情况,在本案中主张扣减上述费用。
6.税金补差款152,144.09元。根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某戊公司应当承担包括税务及附加费成本在内的成本费用,故该款项应自某戊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7.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1,861元。根据《承包协议》第八款第5项“乙方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如甲方已统一购买,乙方应按比例承担施工份额内相应的保险费用)”之约定,某戊公司应当负担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且某戊公司已在结算单中对该费用金额予以签认。
8.罚款905,500元。根据《承包协议》第九条“乙方不履行合同承诺,对甲方和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甲方有权直接对现场管理进行整改或终止本协议,并对乙方进行处罚,所发生的费用或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之约定,中国某有限公司有权对某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考核不合格、工程安全及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进行罚款。在施工过程中,因某戊公司及其分包班组的施工质量问题,福建省某、长汀县质检站在案涉工程质量抽查中对中国某有限公司进行信用评价扣分并发送《初中分部责令整改通知单》,其中一次单次扣分达58分,导致中国某有限公司备案的项目经理被龙岩市住建局列入黑名单,直接影响中国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2021年两个年度在福建的投标,对中国某有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
综上,某戊公司应当承担的各项应扣款费用为3,054,070.94元,各项应扣款均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与事实依据,某戊公司对款项金额亦予以认可,仅是抗辩其并非实际施工人,费用应当由某丁公司承担。但基于合同相对性,中国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某戊公司根据《承包协议》之约定承担上述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某戊公司负责施工部分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某戊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同时又认为“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结论明显与上述“某戊公司负责施工部分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某戊公司承担”存在矛盾。既然一审判决认可某戊公司应当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则应当支持中国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各项应扣款。
(四)应扣减甲供材料费12,112,722.69元、中国某有限公司已付款金额14,284,441元(双方无争议)
综上,案涉项目各项应扣减金额合计为31,339,643.24元,现暂参照鉴定意见结论(剔除中国某有限公司明确不认可部分并下浮4%),中国某有限公司仅剩余133,833.58元未付。
四、某戊公司作为合同履约过错方,无权诉请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即使应计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某戊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无权主张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所谓逾期付款利息。某戊公司自中国某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能力的班组某丁公司,且在施工过程中无法对某丁公司进行有效管控,导致案涉项目发生停工及阻工事件,并致使项目工期延误294天。在某丁公司退场后,某戊公司亦无能力继续组织施工,中国某有限公司为保证学校按期开学,将案涉项目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因此,某戊公司系案涉项目停工、无法按期完工和顺利结算的过错方,无权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某戊公司诉请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利息起算点也不应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以某丁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清点物品之日”起算。《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1.分包工程款分阶段结算、支付,原则上与甲方与建设方的结算支付周期保持一致。2.勘察、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进度款支付方式,按主合同执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后,做最终清算。”即,在建设单位完成结算支付后,中国某有限公司才与某戊公司进行清算、支付,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对工程款付款时间已有明确约定,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该条款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法院认为应提前结算付款,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金额不明确,应付款之日亦应界定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价款明确之日。因此,即便法院支持工程款利息主张,利息起算时点也应当自案涉工程款项予以明确之日(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某戊公司辩称,中国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一审判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工程量造价金额来确定本案的工程量的造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如何认定
1.关于前案中“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一审中,已经查明案涉的工程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08民初21号案件所涉及的工程是同一工程,且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是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只是组建了项目部并进行协调工作。故一审判决认定某丁公司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造价即为某戊公司施工工程的对应造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前案当中,相关工程的工程造价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审计,该案也对造价审计结果进行了论证和认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关于现场签证。首先,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是经过了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造价审计,且所有签证单都加盖了中国某有限公司的章;合同也约定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责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沟通,即便签证单上没有加盖建设单位的章,相关责任也不可归责于某戊公司或者是某丁公司。事实上,中国某有限公司在前案中也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证据,而中国某有限公司在前案当中并没有提起上诉,这一行为也表明中国某有限公司认可前案一审判决结果。
3.关于无法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是否应当计取的问题。某戊公司虽然在前案当中对该部分提出异议,但该异议是基于某丁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2023)最高法民终20号案例,发包人中途退场后,若发包人对承包人已完成已完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实际控制的发包人应当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证据固定。结合本案来讲,2020年4月23日,某戊公司(或者是某丁公司)退场;此后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安排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据此中国某有限公司有义务、有责任对相关的工程量进行固定;而中国某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证据固定,导致无法计算责任在于中国某有限公司。
4.关于管理费,某戊公司认为,基于合同无效,管理费不应该计取。中国某有限公司关于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酌定管理费按3%计取,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
5.关于质保金,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是2020年4月23日,截止到二审时已超过5年,早已超过质保期限。且某戊公司属于中途退场的,质保金的说法不能成立。且某戊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6.关于各项扣款的问题。前案即(2023)民终中1608号案件中详细进行了论述,该判决认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已经对与施工有关的费用进行了取并扣减;而在(2023)08民初21号案件中,中国某有限公司也提交了同样的证据。
(二)关于财审报告如何认定
因案涉工程的施工中,某戊公司(或者某丁公司)均不属于正常完工,而是中途退场就,导致即便有财审报告,对本案也不具有参考性。一审中,中国某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财审单位出具的预算评审结论书,但该结论书当中并没有区分案涉工程与后续施工单位某庚公司之间工程的分界点或者切割点;所以,即便有了财审报告对本案也无参考性。且在司法实践当中,即便约定以财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若财审结果长期未出具结果,相关案例也显示人民法院也可以采纳司法鉴定,故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及应以鉴定结论作为造价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
又因案涉的承包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基于承包协议无效就存在返还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经某戊公司(或者某丁公司)施工劳动,相关的材料已经物化为建筑物,无法返还。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并认定相关工程款已满足支付条件,有法律依据。
二、某戊公司的其他意见。
某戊公司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一审判决对于以下的几个方面认定是存在错误的,二审法院在审理时一并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对管理费的认定有误,因案涉的承包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也应当认定为无法律效力,不应计取。2.一审判决对甲供材的扣减金额认定有误。一审中,某戊公司已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中国某有限公司自认其代付的甲供材金额是11,823,805元,退库处理金额是288,479元,实际代付11,535,326元,扣除差额920,986.69元。以上金额某戊公司在起诉时已提出,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扣除。3.一审判决对复工损失没有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某戊公司证据不足,不支持某戊公司的复工损失;但某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损失。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某戊公司发出的复工通知书、某戊公司也提供相关人员的花名册,足以认定相关的损失是存在的。4.一审判决要求某戊公司承担50%的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的。
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12,221,166.69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某戊公司赔付复工复产损失770,591.49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中国某有限公司赔偿某戊公司因商品砼断供造成的停工损失及被强制退场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747,638.45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
中国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戊公司立即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147,347.68元;2.依法确认中国某有限公司有权没收某戊公司履约保证金3,147,347.68元,并判决某戊公司立即向中国某有限公司返还超付款项3,133,513.99元;3.判令某戊公司立即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交付对应金额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己公司就实施“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EPC)事宜”签订《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EPC)合同》,项目规模包括长汀县某甲小学、长汀县某小学南里分校、长汀县某乙小学、长汀某甲学校,项目区拟建筑物主要为教学楼、综合楼、学生宿舍、文体楼、学生宿舍和食堂等,并约定发包人同意承包人进行分包的工程部分或工作为所有分包单位均应经发包人、监理人审核书面同意确认,承包人方可将分包工程分包给分包单位。同年7月16日,中国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长汀某乙学校建设项目由某戊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协议约定暂定合同价款为65,000,000元;工程所用钢筋、商品混凝土由中国某有限公司集中招标采购;工程造价按下浮率形式进行报价,下浮率K值为4%,下浮率K值是指对预算造价中可竞争项目造价的下浮率;工程需在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完成(含采购、施工);某戊公司负责施工部分按工程决算总价(含甲供材)的3%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其中2%作为中国某有限公司对某戊公司的激励约束考核费,某戊公司负责施工部分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某戊公司承担,包括且不限于本工程招标代理费、工程保险费用(如有)、临建设施费用、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施工费用、税务及附加费成本、各类保函的财务成本等;某戊公司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交纳本协议合同额10%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本项目最终决算金额为最终审计金额的97%,并中国某有限公司对某戊公司的激励约束考核之和为准;某戊公司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等,中国某有限公司有权对某戊公司进行处罚,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某戊公司承担。同年6月28日,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某戊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某丁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款为65,000,000元;工程竣工日为2019年12月31日;结算价按总价下浮10%(总价指与六六六工程承包内容相对应的、某戊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审定价);如因某丁公司责任,导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对总包单位、某戊公司进行处罚,费用由某丁公司承担;除某戊公司负责提供设备材料以外的设备材料均由某丁公司自行采购等。
某丁公司施工后,某戊公司认为某丁公司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福建省某下达《责任改正(全面停工)通知单》(无福建省某盖章确认),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某戊公司出具《工程安全/质量罚款通知单》,对某戊公司罚款660,000元,中国某有限公司确认收取的罚款为905,500元,并从某戊公司施工进度款中扣取。施工过程中,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284,441元,其中向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代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9,284,441元。某戊公司向中国某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为7,631,181元的建安税务发票。中国某有限公司认为某戊公司存在停工、农民工讨薪等事由,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17日向某戊公司发出《分包单位退场通知书》《解除协议通知函》。后某戊公司认为某丁公司存在未提供发票、某丁公司工人上访等事由,某丁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以此为由于2020年1月22日向某丁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2020年3月9日,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某戊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进一步加强防疫、复工工作的函》。某戊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向某丁公司发出《关于办理场地移交、中间结算的通知》及《长汀某初中分部工程中间结算工程量界定记录(主体及二次结构未施工部位)》。2020年3月20日,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某戊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完成原班组清退及立即复工复产工作的函》。2020年3月26日,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某戊公司发出《分包单位退场通知书》。某丁公司退出施工场地,退场后某戊公司未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由龙岩市某有限公司继续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在原告(反诉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戊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闽08民初268号】审理中,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某丁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对于某丁公司施工的长汀某初中分部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某辛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21]价鉴(工程)字第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1年10月20日异议回复函。[2021]价鉴(工程)字第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长汀某初中分部工程于2020年3月13日前某丁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未下浮)为:人民币贰仟肆佰陆拾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整(¥24,668,573)。1.根据某戊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按下浮率形式进行报价,下浮率K值为4%,下浮率K值是指对预算造价中可竞争项目造价的下浮率。下浮后造价为23,702,997元;2.根据某戊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施工部分按工程决算总价(含甲供材)的3%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故可竞争项目造价下浮4%后总价下浮3%造价为22,991,907.09元;根据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按总价下浮10%(总价指与乙方承包内容相对应的、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审定价),下浮后造价为20,666,151元(该总价在可竞争费下浮4%并按总价下浮3%后总价下浮10%)。
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未下浮)为:人民币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整(¥1,191,887)。1.根据某丁公司提供的《长汀某初中分部形象进度》,退场时某丁公司已完成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根据某戊公司提供的《长汀某初中分部工程中间结算工程量界定记录(主体及二次结构未施工部位)》,退场时某丁公司尚有部分主体及二次结构未施工完成,故本次鉴定工程造价按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双方提供的已完工程节点的相同部分计算,将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的差异部分(即《长汀某初中分部工程中间结算工程量界定记录(主体及二次结构未施工部位)》)列为无法确定项目,无法确定造价1,183,930元;2.某丁公司提出签证单008未计算广告牌基础,并补充基础施工图,因施工图未质证,故本次鉴定按某丁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计算广告牌基础造价7,957元,并列入无法确定项目。
2021年10月20日异议回复函主要内容为:长汀某初中分部工程于2020年3月13日前某丁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未下浮)为:人民币贰仟肆佰零陆萬贰仟叁佰伍拾壹元整(¥24,062,351);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未下浮)为:人民币贰佰贰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整(¥2,214,998)。
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后,于2021年11月5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异议回复函,其主要内容为:长汀某初中分部工程于2020年3月13日前某丁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未下浮)为:人民币贰仟叁佰陆拾肆萬陆仟元整(¥23,646,000)(已扣减钢筋商品砼材料费12,112,722.69元)。1.根据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按总价下浮10%后造价为21,284,443元;2.根据某戊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按下浮率形式进行报价,下浮率K值为4%,下浮率K值是指对预算造价中可竞争项目造价的下浮率,下浮后造价为22,698,142元;根据某戊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施工部分按工程决算总价(含甲供材)的3%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故该造价下浮4%后总价下浮3%造价为21,653,816元;根据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按总价下浮10%,故该总价在可竞争费下浮4%并按总价下浮3%后总价下浮10%后造价为19,491,386元。
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未下浮)为:人民币壹佰陆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整(¥1,645,970)。1.根据某戊公司提供的主体及二次结构未施工项目计算的工程造价: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1,476,581元,现场签证为7,957元(本签证为某丁公司补充的008号签证中广告牌基础,因未质证,列入无法确定项目),扣减钢筋商品砼材料费343,590元,合计1,140,948元;2.根据中国某有限公司提的4#一层室内砌体、5#6#一层砌体未施工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79,234元;根据中国某有限公司提出的4#、5#、6#所有墙面预埋未施工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25,788元;3.根据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按总价下浮10%(其中签证编号008根据约定不下浮)后造价为1,482,169元;4.根据某戊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按下浮率形式进行报价,下浮率K值为4%,下浮率K值是指对预算造价中可竞争项目造价的下浮率,下浮后造价为1,581,641元;根据某戊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施工部分按工程决算总价(含甲供材)的3%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故该造价下浮4%后总价下浮3%造价为1,523,884元;根据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按总价下浮10%,故该总价在可竞争费下浮4%并按总价下浮3%后总价下浮10%后造价为1,372,267元。
根据鉴定结论及2021年11月5日《异议回复函》所载明内容,体现关于4#5#6#一层砌体部分,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77,217元,关于4#5#6#墙面预埋部分,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76,866元,而某戊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仅为50,939元(2,017元+48,922元)。对于某乙公司已完成4#5#6#一层砌体部分的工程造价277,217元,以及4#5#6#墙面预埋部分的工程造价176,866元,两项金额合计为454,083元(277,217元+176,866元)应当计入某丁公司施工工程造价。
在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诉讼中,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说明函》及附件一《长汀某初中分部工程(无法确定项目)总价汇总表》、附件二《长汀某初中分部工程下浮金额计算表(根据第三方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下浮4%)》,主要内容为:关于无法确定金额中可下浮的金额,具体金额详见附件一、附件二。其中,主体及二次结构未施工项目计算的工程造价中土建工程造价1,476,581元可参与下浮的可竞争费为1,115,577元,现场签证工程造价7,957元中可参与下浮的可竞争费为0元;4#5#6#一层砌体工程造价(第三方与被告差异部分)277,217元中可参与下浮的可竞争费270,426元,4#5#6#墙面预埋工程造价(第三方与被告差异部分)176,866元中可参与下浮的可竞争费为172,533元。
另查明,1.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2025年3月14日,某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25年4月1日,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5)闽0821民初9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国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保全价值以15,0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一年。某戊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某戊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如何计算,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某戊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清退场、复工复产损失如何认定;四、某戊公司是否应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五、中国某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没收某戊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六、某戊公司支出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应由谁承担。现详述如下:
一、关于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可认定为转包。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其将承包的长汀某乙学校建设项目全部转给某戊公司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案涉《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二、某戊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如何计算,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如前争议焦点所述,虽然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无效,但仍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双方均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长汀县某乙至今未完成财审结算审定,导致案涉工程价款金额和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不能确定。在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另案诉讼中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了[2021]价鉴(工程)字第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1年10月20日异议回复函、2021年11月5日异议回复函、2024年10月23日《说明函》及附件一《长汀某初中分部工程(无法确定项目)总价汇总表》、附件二《长汀���初中分部工程下浮金额计算表(根据第三方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下浮4%)》。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鉴定结论扣减钢筋商品砼材料费12,112,722.69元,并以扣减后的余额23,646,000元作为工程确定部分的总价,根据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相关约定,并结合鉴定机构向各方当事人确认情况,案涉工程所需的钢筋商品砼系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某戊公司领用后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在其工程量价款中核销,待工程竣工决算时做最终清算,最终决算金额以最终审计金额的97%为准。可见,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的最终决算金额应先扣减钢筋商品砼材料费得出最终审计金额后再按照97%计取。故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函》及附件一、附件二,鉴定结论中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3,646,000元,扣除下浮率K值4%后金额为22,698,142元。对于鉴定结论中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可以计入某丁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主体及二次结构土建部分造价1,476,581元、现场签证7,957元、4#5#6#一层砌体部分造价277,217元、4#5#6#墙面预埋部分造价176,866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938,621元(1,476,581元+7,957元+277,217元+176,866元),其中可参与下浮的可竞争费数额合计为1,558,536元(1,115,577元+0元+270,426元+172,533元),该可竞争费扣除下浮率K值4%后为1,496,194.56元〔1,558,536元×(1-4%)〕,故该无法确定项目可计入某丁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扣除下浮率K值4%后金额为1,876,279.56元(1,938,621元-1,558,536元+1,496,194.56元)。因某丁公司退场后,某戊公司未再进场施工,某丁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造价即为某戊公司的工程量造价,故某戊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4,574,421.56元(22,698,142元+1,876,279.56元),扣除中国某有限公司已向某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284,441元,中国某有限公司尚欠某戊公司工程款为10,289,980.56元(24,574,421.56元-14,284,441元)。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工程产生的招标代理费、工程保险费、税务及附加费成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无效,且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某戊公司负责施工部分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某戊公司承担,故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某戊公司应按工程决算总价的3%向其交纳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某戊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虽然约定了其中2%作为中国某有限公司对某戊公司的激励约束考核费,但双方未细化如何激励约束考核,某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国某有限公司同意返还2%的激励约束考核费,且综合考虑中国某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工程所用钢筋、商品混凝土由中国某有限公司采购提供;因案涉工程对外承担工人工资、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实际承担了风险等因素,故对该管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中国某有限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3%计取管理费,并在中国某有限公司应向某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按照《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某戊公司诉请工程款的清算条件尚未成就,应参照合同约定以长汀县某乙审核结论作为工程造价依据,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0年4月23日,某丁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某丙公司遗留讼争工程现场的物品进行清点,应视为某丁公司已将讼争工程向中国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交付,后某戊公司未进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中国某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4月24日起向某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对某戊公司关于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起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某戊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本案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后,中国某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有权要求某戊公司提供全部工程价款的发票,某戊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时扣除已开具的发票金额7,631,181元,向中国某有限公司开具足额的建安税务发票。
三、关于某戊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清退场、复工复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某戊公司主张中国某有限公司因拖欠材料款造成钢筋、商品砼断供导致工程半停工状态,但某戊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商品砼断供的情形,且在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诉讼中,某戊公司亦否认存在商品砼断供的情形,现某戊公司又主张因中国某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造成钢筋、商品砼断供导致遭受停窝工损失,系对前述自认行为的推翻,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某戊公司还主张中国某有限公司要求某戊公司清退原班组并立即复工复产,某戊公司另行组织施工班组80余人到达施工现场,但某戊公司提供的“伙食补助”“动车票”“房租”等费用发生日期晚于某戊公司退场日期,且在2020年3月26日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曹某、永某公司结算的148,384元的单据,某戊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中国某有限公司曹某签字后面被划掉的内容仍可看到“由某戊公司支付”,另某戊公司未提供其被清场产生的损失及复工班组人员具体进驻时间、班组名单、工作内容等相应证据材料,故某戊公司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被强制退场、复工复产的损失,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戊公司是否应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因某戊公司存在违法转包且管理不善,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较双方约定的工期目标迟延了294天。其一,某戊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丁公司施工,某丁公司应自筹资金、自行采购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某戊公司对某丁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资金不足问题不负有责任,某丁公司系因未能解决自有资金不足问题造成农民工讨薪进而发生停工,某戊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某丁公司撤场,某戊公司对于其与某丁公司合同解除的结果并无过错,已经(2023)闽民终16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二,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无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且中国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某戊公司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参照其与发包人某己公司签订的《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约定要求某戊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国某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没收某戊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涉《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被依法认定无效,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没收某戊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保全申请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胜负情况,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酌定由某戊公司负担2,500元,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因该保全申请费已由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先行交纳,故中国某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直接向某戊公司支付。未举证证明其有支出保全担保费,且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对某戊公司关于保全担保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有限公司应付的剩余工程款=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管理费,即9,552,747.91元(24,574,421.56元-14,284,441元-737,232.65元);某戊公司应按照工程价款16,206,007.91元(24,574,421.56元-737,232.65元-7,631,181元)向中国某有限公司开具建安税务发票。一审法院对某戊公司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52,747.91元及以9,552,747.9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工程价款16,206,007.91元向中国某有限公司开具建安税务发票;
三、中国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500元;
四、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0,536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61,728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68,80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883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22,428元,某有限公司负担5,45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遗漏认定以下事实外,当事人均无异议。
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其对外支付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水泥材料费、远程智能监控服务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水电费、外架延期费、税金补差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罚款等应由某戊公司承担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关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均已提交,一审法院已组织质证并作出认证,中国某有限公司的主张实质是对一审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的异议,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争议焦点中一并评析。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2.若无须以财政评审结论为依据,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包括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3.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起算。对此,本院作以下评析:
一、关于支付条件与结算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长汀某丙学校建设项目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因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构成非法转包,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某戊公司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项目的结算是否应以财审结算为依据进行核算的问题。《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以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发包人长汀县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为依据,并以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根据《承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案涉项目的结算应以财审结算为依据进行核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双方进行现场清点,2020年10月工程最终完成竣工验收至2025年3月一审起诉,历时近五年,财审部门始终未作出结论。中国某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已于2023年3月将结算资料报送财审单位,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积极推动了财审程序的完成,亦未举证证明财审结论长期未出具系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所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财审长期未果、诉讼周期、当事人举证情况等因素,直接采信已生效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亦符合证据审核规则。故中国某有限公司以财审结论未出为由拒绝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具体认定问题
1.关于另案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
在某丁公司诉某戊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对某丁公司施工的长汀某初中分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经各方当事人充分质证,最终由生效的(2023)闽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基于案涉工程的范围与前案某丁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一致,故一审法院以前案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中,中国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部分现场签证无监理单位盖章、无原件、建设单位不认可,不应计取。本院经查认为,该部分签证单上均有中国某有限公司盖章,中国某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就盖章人员的权限对某戊公司作出过明确限制,故该部分签证应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且中国某有限公司在前案审理中未对该部分鉴定结论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另当事人对某丁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即为某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及鉴定程序在前案中已充分发表意见,故一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2.关于“无法确定项目”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中国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法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不应计入某戊公司应得工程款,理由是该部分工程系案外人龙岩市某有限公司完成施工,且某戊公司在某丁公司案中曾上诉主张该部分工程并非某丁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审查,某戊公司在某丁公司案中对“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其理由是认为该部分工程“并非某丁公司施工”,而非否认该部分工程的存在。该主张系针对某丁公司施工范围的抗辩,并非对工程量本身的否认。在本案中,某戊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分包方,在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与某丁公司施工范围一致的情况下,主张该部分工程系其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成果,与其在前案中的主张并不构成实质性矛盾。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函》及附件,一审法院已将其中某戊公司认可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土建部分造价1,476,581元、现场签证7,957元、4#5#6#一层砌体部分造价277,217元、4#5#6#墙面预埋部分造价176,866元计入工程造价,其余部分未予认定,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监理单位出庭确认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监理单位的证言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在案涉工程已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后续施工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另行安排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实际控制施工现场的发包方(或总包方)对已完工程量的争议负有证据固定的义务。中国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在某丁公司退场时对现场工程量进行固定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甲供材扣减顺序及差额问题。
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甲供材应先行与确定项目工程造价相加后下浮4%,再行扣减甲供材费用。某戊公司则认可鉴定机构“先扣减甲供材再下浮”的计算方式。同时,某戊公司主张中国某有限公司自认的代付甲供材金额为11,535,326元,与鉴定扣减的12,456,312.69元相差920,986.69元,该差额应计入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甲供材的扣减顺序,首先应回归合同约定。《承包协议》第一条第六款第3项约定:“工程造价即:建筑安装合同价=财审中心审核的施工图预算中可竞争部分项目×(1-下浮率K)+不可竞争项目造价。”该公式中,“可竞争部分项目”指的是工程项目的直接费、间接费等可参与竞争的造价内容,其中已包含了甲供材料的价值。因此,基于上述约定及行业实践情况,甲供材作为可竞争费用的一部分,应当在计算可竞争部分造价时一并计入,再整体下浮。鉴定机构在2021年11月5日《异议回复函》及2024年10月23日《说明函》中明确其计算方式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先加总再下浮再扣减”将导致甲供材重复参与下浮,与计价规范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甲供材差额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扣减的甲供材金额(12,456,312.69元)系根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计算得出的理论用量,而中国某有限公司自认的代付金额(11,535,326元)系实际领用金额。基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部分甲供材实际未用于某戊公司施工范围、存在损耗差异、现场退库等。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且“无法确定项目”中已有部分被一审法院认定计入工程造价,故其对应的甲供材已在鉴定中扣减,未计入造价的部分,其甲供材自然不应由某戊公司承担。
5.关于管理费、质保金及各项代付款、罚款的扣除问题。
(1)关于管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承包协议》无效,但中国某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现场管理、协调、代付农民工工资、采购甲供材等服务,并对外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按工程总价款的3%计取管理费737,232.65元,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符合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关于管理费的计算基数,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应按含甲供材的总价计算。本院认为,管理费的本质是对总包方管理付出的对价,其计算基数应当反映总包方管理的实际工作量和风险。甲供材虽由中国某有限公司采购,但材料价值本身并不直接体现某戊公司的施工管理难度,且甲供材费用最终在结算时已从某戊公司应得工程款中全额扣减,某戊公司并未因甲供材而获得额外收益。一审法院以扣减甲供材后的工程总价款为基数计算管理费,既合理反映了某戊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规模,又避免了将材料价值重复计入管理费基数,该裁量并无不当。故对中国某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质保金。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发包人尚未返还质量维修金保函,故应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有权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上述规定明确了质保金返还的条件和期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最终完成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五年,远超法定的缺陷责任期。中国某有限公司作为主张应扣除质保金的一方,应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国某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需要扣除质保金的质量缺陷。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程交付已逾五年,质保金应予返还,中国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各项代付款及罚款的问题。
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塔式起重机及升降机租赁费767,843.95元、水泥材料费414,690元、远程智能监控服务费81,000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37,506元、熔岩注浆技术服务费140,250元、招标代理费87,744.44元、水电费3,967.35元、外架延期费451,564.11元、税金补差款152,144.09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11,861元、罚款905,500元等费用,虽提供了部分合同、付款凭证及签认单,本院经逐一审查认定如下:
关于有某戊公司员工签字的费用。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有某戊公司员工***在月租设备签认单中签字。经查,该签字位于“使用单位确认”栏,根据建设工程行业惯例,该栏目通常仅代表使用方对设备使用期间及工作量的确认,而非对费用承担主体的承诺。因在前案的工程造价鉴定中,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系鉴定单位综合考虑各项成本后得出,中国某有限公司现主张由某戊公司额外承担上述费用,实质是要求某戊公司重复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中国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明确约定由某戊公司承担的费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由某戊公司承担。但该费用属于施工期间必须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建设工程造价构成规则,此类费用已通过措施费等方式计入工程造价。中国某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未在鉴定结论中涵盖,亦未能说明为何在造价之外另行扣除。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罚款。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因某戊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其被信用扣分、项目经理列入黑名单,造成实际损失。本院认为,罚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成立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但主张罚款的一方仍需证明违约事实的存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提供了《工程安全/质量罚款通知单》及照片,但通知单系其单方制作,某戊公司不予认可,中国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某戊公司签收或认可罚款的证据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且生效判决已认定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某丁公司资金不足,某戊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费用。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均属于某戊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施工成本,已通过工程造价鉴定计入某戊公司应得工程款。中国某有限公司要求额外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某有限公司关于各项代付款及罚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问题
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承包协议》约定了“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后,做最终清算”,故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不应适用司法解释的推定规则。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基于合同有效前提下对结算程序的安排。在合同无效且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仍以“最终清算”作为付款条件,将导致工程款支付无限期拖延,有违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已于2020年4月23日实际交付,付款时间即应以此为准。
关于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金额不确定,故不应起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的数额在客观上已经确定,只是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才导致不能按时结算工程款。若以争议未解决为由否定利息起算,则发包人可通过拖延争议解决进程来规避利息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仍应按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即在工程交付之日即应起算,此后产生的争议仅影响具体数额的计算,不影响利息的起算。
故一审法院以2020年4月24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应待生效判决确认工程价款之日或财审结论作出之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国某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的认定。
中国某有限公司还主张某戊公司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返还超付款项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国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失,且生效判决已认定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某丁公司资金不足,故对中国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36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