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最高法行申5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莱州市政府)、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行终6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住宅和养殖场因案涉建设行为已不能继续使用,莱州市政府应对其养殖场整体拆迁进行补偿,且其养殖场等并未补偿到位。莱州市政府与水利水电公司应按《2022年4月19日协商解决***问题》共同对其损失进行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高铁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和征地拆迁补偿办法(试行),莱州市政府确定了涉及学校、医院、住宅等环境敏感点的拆迁实行一次性拆迁,并划定了环保红线的具体范围。***承包的部分土地面积位于铁路红线控制范围内,且补偿款已按照其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征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打入到其账户,已保证了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主张因案涉高铁项目的建设,导致未拆除的规划红线范围外的房屋受损,失去了房屋应有的价值和作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莱州市政府应当将规划红线范围外案涉土地纳入征收范围,生效判决未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为***的该诉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亦已释明***关于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施工致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可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益。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