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24415号 原告: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益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阳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83057元,余款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