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40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9民终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自2018年1月1日开始租用被申请人场地从事废铁回收生意。自2018至2021四年中,合同每年一签,直至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日签订半年期合同。后因租用场地属规划拆迁范围,在2022年3月22日安康市自然资源局下发通知函对涉及拆迁范围予以通知,申请人为了支持地方政府建设,开始停业。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要求申请人等其他承租户于2022年4月22日起腾空租赁房屋及场地,被申请人将一并办理退租相关手续,但被申请人对拆迁补偿一事只字不提。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2014)13号文件及图纸,根据该文件和图纸,在2014年时安康市已确定国道211工程在砂石厂租赁范围之内,被申请人作为场地所有权人知情这一规划,但预谋制定条款诈骗合同,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工程规划计划征迁情况,致使申请人承租场地后又加大投资,从而导致亏损巨大。原审判决未采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合同纠纷的事实情况。征收部门未与申请人商谈拆迁事宜。原审根据一份诈骗合同判决限期腾退场地、房屋。申请人请求根据实际情况与政府部门以公平、公理、依法、依规商谈合理后,再腾退房屋场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水电三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均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被申请人有隐瞒或欺诈行为。合同到期后,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返还租赁物。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预谋制定条款诈骗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国道211工程规划计划征迁情况,但事实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存在任何欺诈条款。而且双方仅系租赁合同关系,场地是否被征收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也并非征收补偿款支付主体。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水电三局于2021年1月25日就案涉房屋及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无争议。2022年2月28日,双方续签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两份,除租赁期限约定为半年外,其他内容承继以前合同内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正确。***在二审提交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2014年文件及图纸,欲证明水电三局签订合同存在欺诈。因双方合同对租赁物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擅自开挖,以及如遇国家政策需要、需对合同期内房屋场地统一收回使用的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故不存在***主张的合同欺诈的情形。而且本案合同已于2022年6月30日到期,原审按照合同期满判决***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及场地占用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再审要求与政府部门以公平、公理、依法、依规商谈合理后再腾退房屋场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