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民申6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1民终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违背票据无因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指导意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已于2020年8月4日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某丙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月7日。某乙公司签收该汇票后,却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并存时,持票人应先行行使票据权利。某乙公司作为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后两年内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导致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该后果应完全归责于某乙公司自身。2.某乙公司作为专业商事主体,在接收商业汇票后负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法定义务。其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7日)起两年内未行使任何票据权利,构成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指导意见,持票人因自身过错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无权再向背书人主张基础债权。原审判决无视某乙公司的明显过错,判令某甲公司重复支付货款,违反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此外,原审判决未考量某甲公司作为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既无法向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或合同权益,亦无法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导致某甲公司合法利益遭受严重损害。3.原审判决损害票据制度功能与交易安全,违背立法宗旨。票据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促进流通效率与保障交易安全。若允许持票人因自身过失丧失票据权利后仍可向背书人主张基础债权,将彻底破坏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动摇商事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严重损害票据制度的公信力。综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