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元谋县元马汇成轮胎销售部;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8民初833号 原告:元谋县某销售部。住所地元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xxxxxxxxxxxx。 经营者:高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元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1997年5月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威宁鼻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元谋县某销售部(以下简称某销售部)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公司)、马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销售部的经营者高某、被告第九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刘某已到庭,被告马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3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销售项目包含建筑材料,被告马某因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而与原告熟识,2023年被告马某因参与第九工程公司的工程,再次到原告家购买沙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因两人熟识,被告马某多次向原告赊账购买建筑材料,并承诺收到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2024年5月,因被告马某的工作变动,为工程项目购买材料的负责人由马某更换为李某,经过原、被告共同清算,被告马某差欠原告的货款为33087元,马某将工作以及差欠事宜移交给李某,李某于202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示欠条表示对于差欠货款的认可,在此之后被告李某又陆续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计15073元,因被告差欠的货款过多、拉货时间不固定等原因导致原告记账困难,原告向被告李某催要欠款后,第九工程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现仍差欠3816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发微信催款,被告不予理睬。综上所述,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第九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而且本案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纠纷类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欲证明截止2024年5月12日之前,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3087元的事实; 3.转账记录截图,欲证明被告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 4.账本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自出示欠条后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5073元建筑材料的事实; 5.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被告李某认可差欠原告货款38160元,但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不予回复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第九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被告第九工程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二组证据,结合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被告李某承诺认可差欠原告货款33087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第九工程公司向原告某销售部经营者高某的妻子杨某支付工资10000元,而不能证明第九工程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无其他相关佐证加以证实李某向原告购买价值15073元建筑材料及差欠原告货款3816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马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九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第九工程公司是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九工程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第九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马某因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而与原告熟识,2023年被告马某再次到原告家购买沙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因两人熟识,一直赊账购买。2024年5月份,因被告马某的工作变动,为工程项目购买材料的负责人由马某更换为李某,经过原被告共同清算,被告马某差欠原告的货款为33087元,马某将工作以及差欠事宜转交给李某,被告李某于202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示欠条表示对于马某差欠原告的上述货款由其承担。2024年11月27日,李某通过第九工程公司以工资方式向原告某销售部经营者高某的妻子杨某支付10000元,被告李某仍差欠原告23087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马某将债务转移给李某,李某出具欠条视为对债务的承接,原告接受欠条且未再向马某主张权利,应认定债务转移成立。据此,马某不再承担向原来支付货款责任。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李某继续向其购买建筑材料差欠15073元货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于原告要求由第九工程公司支付差欠货款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第九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要求第九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元谋县某销售部支付差欠的货款23087元; 二、驳回原告元谋县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元谋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