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26民初1658号
原告:***,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浩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
被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第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某局,住所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负责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157458.28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86910.83元(计算方式:以4157458.28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3年3月20日暂计至2025年3月20日;其余部分按照前述办法计至被告某公司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以上1-2项合计4444369.11元;3.判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遵义市某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位于务川自治县境内,第三人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名义上的施工总承包人,被告***系挂靠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4月21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某公路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将务川县境内公路项目转包给被告某公司,并约定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按照第三人核定的工程结算价下浮18%与被告某公司进行结算。其后,被告某公司将务川县境内公路项目肢解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下浮的18%的基础上,再下浮12.25%(含管理费用7%、建筑业增值税3.25%和建筑业个人承包所得税2%)与原告进行结算。其后,经过被告某公司与两原告协商一致,决定由两原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2016年12月22日,被告某公司经过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决定中途退场,并将剩余未完成部分移交给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两原告遂同步退场。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共同对于两原告已经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收方。2018年6月,务川县境内公路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3月20日,第三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完成务川县境内公路项目的结算审核。按照第三人最终确认的务川县境内公路项目的结算审核单价进行计算,两原告合计完成的涉案工程的施工产值为22256817.69元,按照前述之约定下浮30.25%,两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5524130.34元。截至目前,被告一已经向原告付款7416196元(含借款),减去扣款3950476.06元(水泥款、柴油款、爆破款、代购设备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157458.28元。原告认为,其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经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并且目前质保期已经届满。然而,被告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违法将务川县境内公路项目转包给被告某公司;被告***违法挂靠被告某公司承接务川县境内公路项目,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从中国某有限公司分包,我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分包关系合法,建设方为某局。我司后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原告与某公司属于无效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工程款事实某公司也同意,其基于二原告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量的现场收方工程量,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的事实。我司同意按照原告诉请,可按单价,即某局审核结算单价下浮30.25%进行计价结算,结算价款为14104860.65元,不是原告单方计算的22256817.69元。同意原告诉状认可的扣款项3950476.06元,但该扣款遗漏水泥款及运费82311元,实际扣款项应为4032787.06元。在工程款支付中,我司已支付8756603元,案涉工程尚欠原告1315470.59元。3.对于案涉利息,本案系无效合同,且双方并未最终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诉请利息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我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公司,并没有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我司与某公司的分包合同系合法分包合同,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2.根据某判决书可证明,二原告仅是某公司劳务项目八个工区的班组负责人,二原告非项目实际施工人。3.我司与某公司到目前未完成最终结算,根据我司暂时的单方面结算,我司对某公司的付款已超付,具体金额我司将另案起诉。综上,本案中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工程系务川某局发包给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任命答辩人为项目副经理组织施工,两原告要求加入该项目施工,项目施工中,中国某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承包,后找到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之前与答辩人认识存在过合作,原告应承担工程7%的管理费。2016年12月20日,中国某有限公司要求某公司撤出施工项目,后续工作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责,之后与某公司终止合作,要求清场是中国某有限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中国某有限公司任命答辩人为项目副经理时即代表中国某有限公司,受某公司委托时就是代表某公司,不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行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代表哪个公司就由哪个公司向原告收取7%的管理费,最终涉案项目是代表中国某有限公司和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务川某局辩称,1.某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某标务川境内公路项目;甲方:务川自治县某局,乙方:中国某有限公司。2.该公路项目总审计金额为391912736.73元,务川某局已支付工程款296278892.91元,还欠工程款95633843.82元;按照债务清偿协议,剩余的欠款以价值95633843.82元的务川某酒店等可上市交易的优质房屋资产抵偿。综上,务川某局已按照相关要求对该公路项目工程已进行交工检测验收、结算和出具审计报告等工作,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务川某局(甲方)与中国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合同》将“务川县境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发包给中国某有限公司实施。合同约定:“建设规模:农村公路撤并建制硬化路约1125.337公里,预计投资约796469050元;县乡道改造约18.5183公里,预计投资40299121元(具体建设规模以单位施工合同签订为准)。工期:县乡改造工程总工期要求2018年12月31日前完工,每一条路的工期以该条路的合同约定工期为准。撤并建制村硬化路,以每一条路“实施性施工协议”约定的工期为准(建设规模小于5KM的,工期为120日历天,建设规模为5KM-10KM的,工期为180日历天,建设规模大于10KM的,工期为300日历天)。养护服务期为5年,每条公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2016年4月,中国某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某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某标务川县境同公路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某标务川县境内公路项目。分包工程地点:遵义市务川县。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遵义农村公路某标务川县境内农村公路全部施工内容,具体内容以承包人发出“施工任务单”为准。分包合同价款: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本合同价格不因工程量变化及材料价格变化而调整。分包单价以投标报价函原则为准)。本分包合同价款为(预估)67894536元,实际以签订施工任务单为准”。
2016年,某公司(甲方)与***签订关于《某标务川县境内公路项目分包的情况确认》:“一、乙方在某公司处承建的工程,报量后按暂定价先行结算支付。待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务川某局确定合同价款后,按确定价款结算。二、暂定价依据为中国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2016年4月签订的某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价为准。三、甲方向乙方提取完工程总价的7%为管理费用;建筑业增值税3.25%和建筑业承包所得税2%,由乙方代扣(某公司承担)。四、甲方收取管理费应履行以下责任:1、为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具体包括技术指导、资料整理、质量监督、竣工资料整理提交。2、代扣、代缴税金服务。3、工程试验费、检测费交纳由甲方从管理费中开支,乙方不承担该项费用。4、施工材料供应服务,为乙方提供油料、水泥等施工主材及部分设备,或代购部分设备。五、乙方领用的水泥、油料款、从结算款中扣除;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设备或由甲方代购的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从工程款项中扣除。乙方施工人员安全由乙方负责。六、本协议系双方对某标务川县境内公路项目分包工程的确认,作为双方结算分包工程的依据,双方签字后即具效力”。某公司与***签订协议后,***以与***合伙的形式加入案涉工程的施工。协议签订后,***、***组织实施“A、B、C、D”等21个标段的施工。
2016年12月下旬,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协商中途退场,并将案涉21个标段施工未完成部分移交给中国某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4日至28日,***、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共同对21个标段已完工部分进行现场收方就各标段分别制作“现场收方表”并由三方签字确认。
2025年8月18日,经贵州某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实施完成的“某标务川县境内公路项目”造价鉴定金额为14862327.85元,产生鉴定费25000元。
施工过程中,某公司代***、***支付水泥款、柴油款、爆破款、设备款共计4032787.06元。某公司委托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5110803元;某公司自行向***、***支付工程价款3645800元。
***、***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25)黔0326民初1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云南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444,369.77元的财产。冻结、查封的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垫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某服务合同(第ZY3标段务川某公司协议书)》《某标务川县境同公路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某标务川县境内公路项目分包的情况确认》《某会议纪要》《承诺说明》《某标务川县境内公路工程价款支付证书》《退场收方汇总表》《某撤并建制村硬化路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价款结算单》《某标务川县项目交通局对中国某有限公司审定单价与***、***退场签证量总价款统计表》《工程量现场收方表》、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0日某公司下属队伍水泥款、运输费台账,务川项目费用支付明细,2017年7月24日与中国某有限公司务川项目部拨付工程款及委托支付核对明细表,委托付款申请、借款单、委托书、工程民工工资退领单,工程款支付证书(结算月:2016年7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某有限公司自行支付工程价款统计表,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0日昆华下属队伍水泥款、运输费台账,正保[2025]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25)黔0326民初165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务川某局签订《某服务合同(某标段务川县境内公路协议书)》后,再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标务川县境内公路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取得工程项目后再将“A、B、C、D”等21个标段分包给原告***、***建设。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
关于***与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某公司从中国某有限公司转包某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工程后,将案涉21个标段转包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某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但***自某公司取得工程后,与***按双方的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在某公司退场后与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收方汇总表。故***、***可参照***与某公司的分包协议约定取得工程价款。
关于支付主体。***只与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仅为中国某有限公司任命的某标务川县项目经理部副经理。故,中国某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欠付工程价款应由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主张总工程价款为15524130.34元,某公司主张总工程价款为14104860.65元。经鉴定,确定总工程造价为14862327.85元。某公司代***、***支付水泥款、柴油款、爆破款、设备款共计4032787.06元,委托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5110803元;自行向***、***支付工程价款3645800元均应予以扣减。故,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为14862327.85元-4032787.06元-5110803元-3645800元=2072937.79元。
关于利息。2016年12月下旬,某公司退场后,会同中国某有限公司对***、***施工的21个标段结算工程量,双方未确定工程价款总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亦未约定支付期限。2023年10月17日,受务川某局委托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某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并未就***、***实施的标段进行单独审核,故对***、***主张自2023年10月17日起计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必然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故可自起诉之日2025年5月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鉴定费。某公司退场后,与***、***结算了工程量,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某公司有及时结算工程价款的义务,故鉴定费25000元应由某公司负担。
关于保全费。***、***为使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应由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072937.79元、鉴定费25000元,并以2072937.79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55元,由原告***、***负担18971元,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233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陪审员***
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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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