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xx三公局xxxx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xxxxxx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22民初1747号 原告:xx三公局xxxx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xx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xx三公局xxxx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三公局)与被告中国xxxxxx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xx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三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xx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三公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667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93782.4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共计20760519.43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4000元:其中被告变更路灯灯杆设计造成的损失694000元,被告变更变压器设计造成的损失2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停工及延期接收工程期间看管工地的费用32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1982519.4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36815.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436815.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3147.78元(灯联网单灯云控制主机损失467258.72元、变更变压器损失121090.80元、变更路灯灯杆损失688000元、2022年7月-12月延期接收工程期间的损失300798.26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5日,经全域治水综合治理工程(xx沿岸)EPC总承包项目发包人xx县xx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方中xx生态xx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等单位同意,x河大道照明工程合同金额为22518200元,施工内容以“2021年2月版蓝田县三河一山绿道近期建设工程照明工程施工图设计”为准,由原告作为总承包方的专业分包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后通过谈判,原告与被告同意在合同金额基础上下浮8%后的金额20716737元作为专业分包合同额。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蓝田县全域治水综合治理工程三河一山近期工程x河大道亮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的工程范围为蓝田县x河大道16.45公里全线亮化工程,施工内容以2021年2月版蓝田县三河一山近期建设工程照明工程施工图设计为准;合同总价为20716737元,合同工期300天。2021年3月,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7月停工,后应被告要求于2022年3月复工,2022年7月工程全面完工,2022年12月1日案涉亮化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怠于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21年12月29日和原告办理过一次结算,结算额为12969824元;于2022年1月30日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850000元。后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仍违反合同约定,既不对原告施工的剩余工程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暂计21897621.7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设计购买了130杆路灯灯杆,安装40杆后,被告变更了路灯灯杆设计,给原告增加130杆路灯灯杆和辅材费用598000元,以及安装、拆除40杆路灯灯杆费用96000元;被告还变更了变压器设计,给原告增加费用2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因其变更工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增加的费用894000元。原合同工期为300天,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致工程停工,原告于2022年7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被告于2022年12月1日才组织接收工程,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在停工、以及被告延期接收工程期间看管工地的费用32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中国xx九局辩称,2021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 就案涉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属实,暂定合同总价为20716737元,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最终以业主审计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根据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如遇业主迟延付款则本合同付款相应顺延,且不计利息。根据分包合同专业条款约定,被告收到建设单位当期付款及约定的申请支付文件后28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因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政府还未审批,被告目前未收到业主单位款项,部分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手写发货单、照片、原告员工***的证人证言、物资采购合同等,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采购130杆单杆单臂路灯,因被告要求将路灯变更为单杆双臂,原告将已经安装的40杆单杆单臂路灯拆除,将130杆单杆单臂路灯全部退回供货单位。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对原告采购及安装、拆除路灯不知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并无单杆单臂路灯,发货单无发货单位的盖章,原告公司员工***的陈述及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批复表、施工质量验收资料、验收申请报告等,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已经监理方和总承包方验收合格。被告表示业主单位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没有进行分部工程验收。后经核实,原告施工的路灯部分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2024年8月,37杆路灯被风吹倒,后原告对其安装的全部路灯进行了检测,大部分路灯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告于2024年11月底对不合格路灯完成了更换,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灞河变电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变更变压器给其造成损失。该合同盖有原告及分包单位公章,且合同约定的变电站规格与实际施工一致,故对该合同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其公司出具的收料单、领料单,物资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安装了8套灯联网单灯云控制主机。上述物资采购合同中显示原告向供货单位采购8套灯联网单灯云控制主机,收料单及领料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和安装;经鉴定机构勘验,现场并未安装灯联网单灯云控制主机,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进度结算表,证明部分项目结算情况。原告陈述该结算表系根据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结算时间和比例进行结算,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30日,原告xx三公局(乙方)与被告中国xx九局(甲方)签订《西安市蓝田县全域治水综合治理工程三河一山近期工程x河大道亮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蓝田县x河大道16.45km全线亮化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合同暂定总价为20716737元,其中增值税为1710556元,增值税率为9%,暂定总价不作为结算支付依据,最终以业主审计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第三条工期约定: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21年11月25日开工(具体按中标通知书约定进场时间或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计划于2022年9月25日竣工,合同工期为300天,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1年。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4.13约定:如遇业主迟延付款则本合同付款相应顺延,且不计利息,乙方应给予充分理解,不得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4.5.2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当期付款及专用34.5.4条款约定的申请支付文件后,28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应付工程款总金额的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原告于2021年3月开始施工,2021年6月完成除变压器之外的工程施工,2022年4月开始安装变压器,并按被告要求对3#和8#变压器增加了计量室,2022年7月施工完成,共安装单杆双臂路灯1012盏。案涉项目未进行验收、审计、结算,于2022年12月投入使用。2022年1月30日,被告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875000元,后再未付款。2024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2024年8月,蓝田县洩湖镇附近37杆单杆双臂路灯因灯杆质量不合格被风吹倒,后经原告自行委托检测,1012杆单杆双臂路灯中330杆灯杆质量合格,其余均不合格,2024年11月底,原告完成了对不合格路灯灯杆及全部路灯灯头的更换。被告未对更换后的路灯进行检测,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如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因被告变更路灯设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停工及延期接收工程期间原告看管工地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衡正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4年12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24-HZZX-197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造价19869963.19元:1.无争议造价费用合计18286815.41元;2.有争议造价费用合计1583147.78元,具体明细如下:(1)灯联网单灯云控制主机467258.72元;(2)变更变压器121090.80元、变更路灯694000元;(3)停工及延期接收工程300798.2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8000元。 另查明,2024年11月14日,案涉项目总承包部向施工项目部、设计项目部下发《关于成立蓝田全域治水项目中期审计领导小组的通知》及《关于报送中期审计资料的通知》。 原告于202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4)陕0122民初1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名下21982519.43元财产。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三公局与被告中国xx九局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西安市蓝田县全域治水综合治理工程三河一山近期工程x河大道亮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施工路灯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于2024年11月底完成更换,尚在保修期内,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根据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为18286815.41元,扣除3%质量保修金后为17738210.95元,因被告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87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63210.95元。被告辩称应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因案涉工程2024年11月底开始成立中期审计领导小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最终审计结论作出的具体时间,故对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向原告付款,该约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故被告以该约定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利息一节,案涉工程虽于2022年12月投入使用,但大部分路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24年11月底完成了更换,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16863210.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如业主迟延付款,合同付款相应顺延,不计利息,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以此拒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一节:1.变压器变更损失121090.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鉴定意见书,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两个变压器增加了计量室,造价为121090.80元,故原告请求该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2.灯联网单灯云控制主机损失467258.72元,因案涉工程现场无该项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3.变更路灯灯杆损失68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购了单杆单臂路灯灯杆,并根据被告要求对部分灯杆进行了安装和拆除,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4.延期接收工程期间(2022年7月-12月)损失300798.26元,因原告施工的路灯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直到2024年11月底完成更换,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xx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三公局xxxx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63210.95元及利息(以16863210.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xxxxxx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 十五日内向原告xx三公局xxxx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1090.80元; 三、驳回原告xx三公局xxxx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12元、鉴定费26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24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xxxx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388800元,剩余35912元由原告xx三公局xxxx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