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陕05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庄头镇宋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岳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九局)因与被上诉人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商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水电九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陕0525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之“逾期利息,利息以3836256.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是否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被上诉人是否是“中小企业”的事实未查清,且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也未主动告知上诉人其属于中小企业,因此,一审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判决支付逾期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836256.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36256.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照202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的2.5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如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第一项支付商砼款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可按照(2024)陕0525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即“逾期利息以3836256.5元为基数自2023年0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909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3元,减半收取8036.5元,共计52126.5元,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