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225民初1041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04.38元、误工费26433元、护理费9880.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804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2.9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87元,以上共计190449.56元,扣除前期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本次诉讼金额为160449.56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7日,原告***在兰考县兰仪教育高级中学二期工程项目嘉和苑校区四标段工地施工时摔伤,项目地址:兰考县北临文体路,东临顺兴街附近,施工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分包人(详见《兰考县兰仪教育高级中学二期工程项目嘉和苑校区四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雇佣原告到事故发生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于5月18日16时到兰考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胫骨远端骨折;2.左侧踝关节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4.左侧踝关节损伤等。住院期间行左侧胫内远端粉碎性骨折、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59天住院治疗于7月16日出院。2024年5月15日-5月24日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实际住院9天,两次合计住院68天。 2024年9月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左侧踝部损伤属十级残疾;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现具此状,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诉请水电九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兰考兰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将兰考县兰仪教育高级中学(兰考县第二高级中学)二期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水电九局公司。水电九局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将兰考县兰仪教育高级中学二期工程项目嘉和苑校区四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被告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豪公司),双方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了《兰考县兰仪教育高级中学二期工程项目嘉和苑校区四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九局-兰仪-[2022年]-04号。***在诉状中自认被告***雇佣其到案涉项目从事抹灰工作。根据上述事实,***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水电九局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开封市祥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颁发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施工资质。因此,水电九局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河南龙豪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此外,在施工期间,水电九局公司对分包单位的施工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充分尽到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也即是说,水电九局公司对***遭受的人身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在水电九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水电九局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诉请水电九局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执行,疏于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其本人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执行,疏于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三、***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请贵院予以调减。 综上所述,***就其遭受的事故伤害诉请水电九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水电九局公司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对水电九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龙豪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雇主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应当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龙豪公司系案涉兰考兰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方,龙豪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灏公司)。龙豪公司与***之间未签署过任何协议,***系***的雇员,该事实已经由兰考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5民初6983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2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对龙豪公司不享有债权请求权,赔偿主体不应为龙豪公司。其次,前所述龙豪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是劳务分包方,且龙豪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有相应承包资质的金灏公司,龙豪公司对于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龙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龙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是经人介绍到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事,答辩人***也是在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工地都是从事抹灰工作,日常向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打卡,答辩人仅是工地的小队长,平时工资也与其他工人工资一样计算,工人工资都依据工资表上报给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有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往上汇报,最后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打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且被答辩人***受伤后,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赔偿了***部分损失,应由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和分包后再分包等情形,上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核实。二、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受伤时,***搭建的插架不合格,他正站在1米6左右高的插架上抹灰,且由于***为了方便工作过于自信没有将插架上面的支架固定,导致自己站立不稳而摔倒,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三、被答辩人的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被告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2年11月10日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兰考县兰仪教育高级中学二期工程项目嘉和苑校区四标段劳务分包项目”,与招标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兰考县兰仪教育高级中学二期工程项目嘉和苑校区四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后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兰考县兰仪二高嘉和苑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3月18日,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兰考县兰仪教育高级中学1号、4号、5号、6号楼的施工图中所含全部喷浆工程分包给***,***受***雇佣跟随其在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23年5月17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2023年5月18日原告报“110”后于当日入住兰考县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远端骨折;2.左侧踝关节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4.左侧踝关节损伤。于2023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107.69元。2024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24日,原告入住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行左胫骨下段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006.73元,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289.9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9月6日做出的豫大宋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左侧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多发损伤综合评定: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87元。 另查明,原告***兄妹四人,现有母亲***,1947年7月28日出生。住院期间,原告***妻子***陪护,二人生育一女***,2015年2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云梦县清明河乡红旗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中标材料、《兰考县兰仪教育高级中学二期工程项目嘉和苑校区四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安全技术交底记录》、本院(2023)豫0225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书、开封中院(2024)豫02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兰考县兰仪教育高级中学二期工程项目嘉和苑校区四标段劳务分包项目”,与招标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兰考县兰仪教育高级中学二期工程项目嘉和苑校区四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后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签订合同,将案涉劳务合同分包给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3月18日,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兰考县兰仪教育高级中学1号、4号、5号、6号楼施工图中所含全部喷浆工程分包给***,原告***受***雇佣跟随其在工地从事抹灰工作,***与***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的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落下来,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存在安全教育、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完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系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定做人选任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雇主***承担40%、原告***自行负担30%为宜。 一、对原告诉请的分析认定 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04.38元,有住院及门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8天,按照审理法院所在地标准50元/天计算为3400元(50元/天×68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90日,本院酌情按照68日计算,按照法院所在地标准20元/天计算为1360元(20元/天×68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433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180日,本院酌情支持150日,按照202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46.85元/天计算为22027.5元(146.85元/天×150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80.2元,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日-90日,本院酌情支持68日,按照202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9.78元/天计算为7465.04元(109.78元/天×68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046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2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469元(40234.5元/年×20年×10%),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60元,按照审理法院所在地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68天为136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9.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查费1687元,该费用系原告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10.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2.98元,原告***兄妹四人,现有母亲***年满77周岁,女儿***,年满9周岁,计算后抚养费应为14666.55元(25507.04元/年×5年÷4人×10%+25507.04元/年×9年÷2人×10%),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损失的处理办法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支付医疗费474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027.5元、护理费7465.04元、残疾赔偿金80469元、交通费136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6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66.55元,合计180279.47元的40%即72111.79元,共计74111.79元,被告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0279.47元的30%即54083.84元,共计55083.84元,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其还应向支付25083.84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转包过程中没有发现过错,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 失共计74111.79元; 二、被告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83.8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龙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50元,由被告***负担726.4元,被告河南金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3.55元,原告***负担8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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