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25民初1550号之二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城县正大畜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韦庄镇农业园区伟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澄城县正大畜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9月02日作出(2024)陕0525民初1550号,裁定:一、查封、冻结被告澄城县正大畜牧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464302.97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二、保全财产中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澄城县正大畜牧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于2025年05月08日向本院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澄城县正大畜牧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申请解除对被告澄城县正大畜牧投资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澄城县正大畜牧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464302.97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