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1民初4639号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但适用法律明确,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于2024年9月5日、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24年1月25日解除;2、若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解除。请人民法院确认《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4年2月29日终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524059.6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程的劳务费101646.0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将某安装工程劳务(以下简称“项目”)分包给原告,主要负责输水线路电气一次设备,泵站设备,供电设备,公用设备及其他设备安装工程等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原告项目经理、电工等人员以及机械设备于2022年10月20日进场,被告项目负责人***在《人员进场确认单》《机械/设备进场确认单》签字确认。 2022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发送《机电设备安装计划表》: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负责的张家湾泵站、石家湾泵站于2023年2月6日开始机电设备安装,张家湾泵站竣工时间为2023年4月1日;石家湾泵站竣工时间为2023年7月1日。202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9.2条约定,因建设单位原因而解除合同: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达到6月以上,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项目地在大足。但原告在设备进场后,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进场道路没有形成建筑物主体未完工,不符合安装条件,原告负责的张家湾泵站、石家湾泵站只进行了接地扁铁的预埋等基础工作。已完工的部分原告产生的劳务费共计101646.09元,该部分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 直至2024年1月被告才通知原告安装,与被告2022年《机电设备安装计划表》中张家湾泵站、石家湾泵站施工时间相比,已经逾期近一年,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解除权,原告于2024年1月25日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关于《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通知函,通知被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解除权。2024年2月1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关于《某安装工程窝工滞工索赔》的函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窝工滞工费用共计524059.6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没有解除,但因原告已经于2024年2月退场,双方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已完工部分劳务费101646.09元,窝工滞工损工损失524059.60元。现原告特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局辩称,一、原告以《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S九局重庆渝西-[2023]-002号)条款“19.2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达到6个月以上,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经某工程局项目部核实情况,石家湾泵站及张家坡泵站工程正常建设,不存在建设单位(重庆市西部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达6个月以上的情况,原告方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某工程局无需赔偿原告窝工损失524059.6元。根据《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2.2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2.2条,本工程合同价款包括的其他风险及费用范围有:业主明确不予补偿的窝工、闲置费用,乙方充分考虑本工程的一切风险,所有风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甲方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完工程劳务费101646.09元,经某工程局项目核实,竣工审核结算金额为39426.55元,扣除质量保修金1182.8元,某工程局仅需支付原告已完工程劳务费38243.75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人员进场确认单,机械/设备进场确认单,被告项目部员工照片墙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将某安装工程劳务(以下简称“项目”)分包给原告,项目地在大足。合同第27页19.2条约定“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达到6月以上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原告人员以及设备按照被告要求于2022年10月20日已经进场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3、根据聊天记录,原告负责安装的张家坡泵站、石家湾泵站应于2023年2月6日开始机电设备安装。合同第2页第3条关于工期约定中对开工及竣工时间没有明确约定。 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西项目(大足)工资发放汇总表,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西项目(大足)月工资明细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工程施工明细账以及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重庆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大足项目食堂台账及重庆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大足项目商业保险台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单/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大足项目租赁台账,重庆中雅集装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电子发票,大足项目设备折旧表及发票,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及结算汇总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通知函,关于《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通知函的复函。证明:1、2023年9月,原告负责安装机电设备的张家坡泵站、石家湾泵站主体工程未完工,道路不通,不具备安装的条件,且已经缓建达6个月,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2、直至2024年9月4日,张家坡泵站、石家湾泵站道路未填平,不符合原告进场安装的条件。3、原告于2024年1月23日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关于《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通知函,原告依法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24年1月25日已经解除。4、因建设单位原因,原告人员和设备自2022年10月20日进场后直未实际施工,导致长达14个月的严重窝工滞工,此期间原告人员和设备一直未退场,共产生(1)人工费:436048.12元;(2)车辆使用费:14767.15元;(3)租赁费用:20752.4元;(4)食堂开支:21229.5元;(5)商业保险:10408.26元;(6)设备折旧费:20854.17元;共计:524059.6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在石家湾、张家坡已完成接地扁钢预埋等基础工作,对于已完工的部分,共产生101646.09元劳务费用,该部分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 第四组证据、微信公众号文章。证明石家湾泵站于2024年4月1日才顺利封顶。 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10月13日原告就已经进场施工。 被告某工程局对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1)对劳务分包合同三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根据该合同约定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窝工损失是包含在合同价款中。(2)对人员进场确认单,机械/设备进场确认单,被告项目部员工照片墙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工资发放汇总表、月工资明细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各类增值税发票、保险单、租赁台账,其所证明的实际上是原告方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必要成本,是原告项目部日常生活的费用。另外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主张因道路未填平不符合原告进场安装的条件,实际上道路是填平的,满足原告进场条件。根据被告项目部关于《关于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通知函》的复函,不存在建设单位重庆市西部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达6个月以上的情况。对原告窝工损失金额不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是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的。如果法院认可窝工损失,不认可原告的计算金额和方式,人工费部分只认可产生的生活开销,设备租赁费和社保折旧费不予认可,商业保险费用是原告本来就要承担的,对车辆使用费在场车辆产生的费用认可;4、对于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某工程局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关于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通知函》的复函,证明石家湾泵站及张家坡泵站工程正常建设,不存在建设单位(重庆市西部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达6个月以上的情况,原告方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九局-重庆渝西-[2023]-002号)。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2.2条、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否则下述风险及费用己含在本合同价款内,不予调整:(8)因气候季节、地质水文、工期、设备的增加或者减少、施工环境、外部阻碍以及工序协调等各项风险因素导致的施工停窝工费和增加的费用等。第三部分“专业条款”13.2.2、本工程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及费用范围有:通用条款列举的第(1)项至第(9)项。除通用条款规定外,本工程合同价款包括的其他风险及费用范围有:业主明确不予补偿的窝工、闲置费用,乙方充分考虑本工程的一切风险,所有风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甲方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证明窝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组证据:重庆市渝西水资源配置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退场结算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完工程应付劳务费为38243.75元。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根据被告下发的计划表,张家坡泵站、石家湾泵站计划于2023年2月6日陆续开始安装机电设备,黄金坡加压站于2023年1月陆续安装。原告安装的前提为泵站主体完工,道路形成,但截至2024年2月,张家坡泵站、石家湾泵站、黄金坡加压站主体尚未完工,项目已经缓建超过12个月,原告享有约定的解除权。(2)原告具有解除权的前提下,已经行使解除权,被告回函的行为足以证实已经收到原告给被告发送的《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通知函,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24年1月25日解除。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列举合同条款拟证明因各种因素导致原告窝工产生的损失,属于被告的免责条款,被告有权不补偿。被告实则认可客观上原告陷入窝工状态,产生窝工损失的事实。(2)原告系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渝西项目机电安装劳务工程,合同签订时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系被告利用强势地位与原告签订,其中被告所列举的“通用条款”第13.2.2条,“专业条款”第13.2.2条系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限制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27日发布的《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背靠背支付条款应属无效。参照最高院最新的精神,对于本案合同“专业条款”第13.2.2条约定业主明确不予补偿的窝工、闲置费用……被告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不应以业主方的免责事由限制原告的合法权利,况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与业主方有过该约定。该条款亦属无效。3、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申请书恰好能证实原告入场14余月以来,没有实质性进行机电安装,只进行了前期辅助性工作。劳务分包合同中总价为4905998元,而被告仅认可产生不到4万元的劳务费,不足百分之一,足以证实原告入场后因被告项目缓建,导致原告陷入处于窝工的状态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窝工损失。即便被告不认可原告所安装部分劳务,被告计算标准有问题,根据合同清单明确该项目单价不含税,被告依据不含税标准计算不符合交易习惯和逻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建筑劳务分包;电气安装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2023年6月15日原告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施工劳务。 2022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发送《机电设备安装计划表》: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负责的张家湾泵站、石家湾泵站于2023年2月6日开始机电设备安装,张家湾泵站竣工时间为2023年4月1日;石家湾泵站竣工时间为2023年7月1日。202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主要负责输水线路电气一次设备,泵站设备,供电设备,公用设备及其他设备安装工程等。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原告项目经理、电工等人员以及机械设备于2022年10月20日进场。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9.2条约定,因建设单位原因而解除合同: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达到6月以上,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项目地在大足。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2.2条、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否则下述风险及费用己含在本合同价款内,不予调整:(8)因气候季节、地质水文、工期、设备的增加或者减少、施工环境、外部阻碍以及工序协调等各项风险因素导致的施工停窝工费和增加的费用等。第三部分“专业条款”13.2.2、本工程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及费用范围有:通用条款列举的第(1)项至第(9)项。除通用条款规定外,本工程合同价款包括的其他风险及费用范围有:业主明确不予补偿的窝工、闲置费用,乙方充分考虑本工程的一切风险,所有风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甲方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 原告负责的张家湾泵站、石家湾泵站只进行了接地扁铁的预埋等基础工作。已完工的部分原告认为产生的劳务费共计101646.09元,该部分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于2024年1月25日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关于《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通知函,通知被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解除权。2024年2月1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关于《某安装工程窝工滞工索赔》的函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窝工滞工费用共计524059.60元。 原被告均认可目前案涉工程还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相应劳务施工资质要求,双方签订的《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于合同的解除、窝工损失、劳务费等焦点问题,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9.2约定:“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达到6个月以上,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并未按照约定节点推进,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方亦认可存在多方面原因导致前序工程推进缓慢,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持续存在缓建情形,原告无法按期施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如期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具有合同解除权。原告据此于2024年1月25日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关于《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止》通知函,依法行使解除权,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被告于当日回函内容证明被告当日收到了原告的上述函件,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已于2024年1月25日解除了《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二、窝工损失问题。根据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2.2条、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否则下述风险及费用己含在本合同价款内,不予调整:(8)因气候季节、地质水文、工期、设备的增加或者减少、施工环境、外部阻碍以及工序协调等各项风险因素导致的施工停窝工费和增加的费用等。第三部分“专业条款”13.2.2、本工程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及费用范围有:通用条款列举的第(1)项至第(9)项。除通用条款规定外,本工程合同价款包括的其他风险及费用范围有:业主明确不予补偿的窝工、闲置费用,乙方充分考虑本工程的一切风险,所有风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甲方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原告主张上述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本案中,对于上述条款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均字体加粗加下划线进行显著标识,说明合同双方对于该约定进行了磋商,并且达成了合意,并不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受该条款的约束,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条款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5240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劳务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已完工程劳务费101646.09元系单方计算,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达成合意,且对于该金额原告并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产生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该项费用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此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对于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于该项请求具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自认应支付劳务费39426.55元,在被告的自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时质保金的处理,且双方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鉴于质保金额度畸小,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质保金部分一并予以支付给原告。据此,某工程局需支付原告已完工程劳务费39426.55元。 如上所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某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24年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9426.55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7.06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某有限公司负担785.66元,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