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5民初2573号 原告: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庄头镇宋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岳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壮族,1995年10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商混)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九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华商混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华商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混款3886251.5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3.判令被告以3886256.5元为基数,从2023年06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达成《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及附随义务,双方于2023年06月26日进行了/OS17/261025对账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商混款3886256.5元。对账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商混款,被告仅于2024年02月27日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在此同时,被告在合同签订前收取原告5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未在原告合同履行结束后予以返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奈涉诉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九局辩称,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商混款3886256.5元及保证金5万元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3、4项不同意,原告请求的支付资金占用费无支付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原告盛华商混向被告水电九局转款50000元,备注为“水电九局大澄城县商砼采购项目竞标保证金”。2020年12月21日被告水电九局(甲方)与原告盛华商混(乙方)在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盛华商混将商砼出售给水电九局,单价从420元/立方米到470元/立方米不等,数量、规格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先货后款,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本月25日前到水电九局办理本期《材料结算单》,盛华商混在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本期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水电九局在收到盛华商混发票及要求的相关资料后,次月10日前支付本期结算款的80%,水电九局于结算后第3个月10日前向盛华商混再支付本期结算款的20%,盛华商混未开具相关增值税专业发票的水电九局拒绝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华商混按被告水电九局要求向其提供商砼。原告盛华商混自2020年09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共向被告水电九局提供13226256.5元商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水电九局向原告盛华商混支付部分商砼款,2023年06月26日经双方结算,形成2020年-2022年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的正大澄城县100万头生猪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商砼结算单一份,载明总欠款“3886256.5元”,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加盖各自公司公章进行确认。后水电九局于2024年02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商砼款,对剩余商砼款未向原告支付,也未返还5万元保证金,故原告盛华商混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开票信息、工程商砼结算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2023年06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形成的结算单及按被告要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商砼款3886256.5元,并返还50000元保证金,应予支持。因2024年0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商砼款,故被告再应向原告支付商砼款数额为3836256.5元。原告主张被告以3886256.5元为基数自2023年06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3年0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22年10月19日,早于结算日期,且合同中对供货义务和附随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履行,被告长期占用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截至结算之日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83625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836256.5元为基数自2023年0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澄城县盛华商混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09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