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8民初679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7838.39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2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此后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XXX产业扶贫精准扶贫暨新型农牧产业化综合示范项目(一期)土建工程II标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XXX产业扶贫精准扶贫暨新型农牧产业化综合示范项目(一期)土建工程II标,分包范围为完成种猪站、种猪洗消中心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劳务工程施工内容。具体施工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分包合同总价为11781130.86元。进度款按月结算,结算定案后28个工作日支付至分包竣工结算金额的92%,剩余8%质保金按质保金条款返还。双方对工期、质量、验收、权利义务等其他方面也进行了约定。2021年双方又签订了《XXX产业扶贫精准扶贫暨新型农牧产业化综合示范项目(一期)土建工程IV标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条款与双方签订的II标合同基本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也不办理工程款的结算,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压力,2023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新增了变更的种猪场、种猪消息中心的土建工程,变更的育肥四场土建工程,分别增加了工程款1429793.98元和114943.9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中,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实际结算金额为1720.60万元,已向原告支付金额1487.94万元,被告现下欠原告款项为231.7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S九局-XXX项目-[2020]-004号《XXX产业扶贫·精准扶贫暨新型农牧产业化综合示范项目(一期)土建工程II标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完成种猪站、种猪消洗中心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劳务工程施工内容(不含地基强夯、因强夯而产生的土方开挖、室外道路围墙暨构筑物部分),并与该工程内甲方分包项目进行配合、衔接。包括但不限于:分娩舍、怀孕舍、动力中心、生物处理站、隔离综合房等施工图纸内表示的项目。具体施工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钢筋混凝土由甲方采购,其余材料、设备均由乙方采购及组织。分包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固定总价金额11781130.86元。工程进度款按月80%进行支付……当工程进度款累计付到分包工程总金额的80%时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并使用且乙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返还2%安全文明保证金,3%的履约保证金,支付至本分包合同结算金额的85%。结算定案后28个工作日内返还7%的履约保证金,支付至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92%,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8%为质量保证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乙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本分包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后,除扣留保修金外,甲方(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及专用14.5条款约定的申请支付文件后,28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甲方已购买工程保险为雇主责任险,保险费用承担方式按分包合同金额的比例由乙方承担。
2021年6月21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S九局-XXX项目-[2021]-001号《XXX产业扶贫精准扶贫暨新型农牧产业化综合示范项目(一期)土建工程IV标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完成育肥四场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劳务工程施工内容(不包含地基强夯、因强夯而产生的土方开挖、室外道路围墙及构筑物部分),并与该工程内甲方分包项目进行配合、衔接。包括但不限于:饲养车间、赶猪通道、综合房、生物处理站等施工图纸内标识的项目。具体施工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钢筋和混凝土由甲方采购,其余材料、设备均由乙方采购及组织。分包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固定总价金额3910362.03元。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当工程进度款累计付到分包工程总金额的80%时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并使用且乙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返还2%的安全文明保证金和3%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至本分包合同结算总金额的85%。竣工结算定案后28个工作日内返还7%的其他暂扣款项,支付至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92%,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8%为质量保证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相应条款支付。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乙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本分包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后,除扣留保修金外,甲方(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及专用14.5条款约定的申请支付文件后,28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甲方已购买工程保险为雇主责任险,保险费用承担方式按分包合同金额的比例由乙方承担。
202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XXX产业扶贫精准扶贫暨新型农牧产业化综合示范项目(一期)土建工程II标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新增变更的种猪场、种猪消息中心的土建工程,新增工程款为1429793.98元,最终本标段分包合同含税总价为13210924.84元。
202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XXX产业扶贫精准扶贫暨新型农牧产业化综合示范项目(一期)土建工程IV标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为新增变更的育肥四场土建工程,新增工程款为114943.93元,最终本标段分包合同含税总价为4025305.96元。
上述原、被告签订的II标段、IV标段分包合同含税总价款合计17236230.80元。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2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字确认了XXX产业扶贫精准扶贫暨新型农牧产业化综合示范项目(一期)土建工程II标劳务分包合同竣工结算申请书,XXX产业扶贫精准扶贫暨新型农牧产业化综合示范项目(一期)土建工程IV标劳务分包合同竣工结算申请书。
2020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487941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X产业扶贫精准扶贫暨新型农牧产业化综合示范项目(一期)土建工程II标劳务分包合同》、《XXX产业扶贫精准扶贫暨新型农牧产业化综合示范项目(一期)土建工程IV标劳务分包合同》、《XXX产业扶贫精准扶贫暨新型农牧产业化综合示范项目(一期)土建工程II标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XXX产业扶贫精准扶贫暨新型农牧产业化综合示范项目(一期)土建工程IV标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结算申请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业务回单、竣工结算汇总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金额?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金额?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完成施工任务,建成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合格的单位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被告辩驳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17236200元,其已向原告支付14879400元,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2317800元。经本院已查明,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7236230.8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4879412元,且同意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雇主责任险费用38979.7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7839.0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17838.39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1783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本案中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的确认时间可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23年11月15日。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即以欠付的工程款2317838.39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7838.3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317838.3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4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0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