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0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9日,原告XX公司(出卖人)与被告XX公司(买受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名称、地址及概括:XX公司XX工程输水工程隧洞施工一标、内蒙古自治区XX;第九条约定:合同结算和付款:乙方先供货,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及验收标准交货后,在每月的26日至30日期间(二月份为26日-28日)向甲方结算货款,甲方在次月的16号前以银行转账(电汇)方式支付结算货款额的70%,剩余30%累计至下期结算时支付以此类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延迟交货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所欠货款的违约金。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4862874.48元未付。另查,原告提交对账函三份,其中202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函内容如下:截止到2024年11月17日XX公司XX输水工程隧洞施工一标项目部欠XX公司钢材款(开完发票并挂账)金额为14862874.48元(大写:壹仟肆佰捌拾陆万贰仟捌佰柒拾肆元肆角捌分),请贵公司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被告对上述对账函真实性认可。另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依照合同约定应自对账函签订后的次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货款的总金额为54252874.48元,被告已付货款39390000元,剩余欠付款为14862874.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已于2024年11月17日签订对账函就下欠款14862874.48元确认无误,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862874.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故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欠付款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计算,又因合同约定货款应在结算后次月16日支付70%,故现被告同意自双方最后结算后的次日即2024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以剩余欠付款14862874.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自202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14862874.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62874.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自202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14.37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26148.185元,由被告承担469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在每月的26日至30日期间(二月份为26日-28日)向甲方结算货款,甲方在次月的16号前以银行转账(电汇)方式支付结算货款额的70%,剩余30%累计至下期结算时支付以此类推。”故应从2019年9月16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2、一审违约金计算标准有误。其符合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应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日万分之五为逾期利息标准,或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一审违约金计算基数有误。本案每个月违约金计算基数均不同,不应以最后一次结算为基数。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14862874.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违约金起算时间、计算标准、计算基数均无误,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XX公司提供送货汇总表、发票回执单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8张、对账函11份以证明XX公司应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欠付款金额、实际违约天数分段累计计算并支付违约金,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送货汇总表不是结算依据,不应以送货汇总表确定的时间起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违约金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和计算基数分别为多少。根据双方《材料采购合同》9.2约定“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及验货标准交货后,在每月的26日至30日期间(二月份为26日-28日)向甲方结算货款,甲方在次月的16号前以银行转账(电汇)方式支付结算货款额的70%,剩余30%累计至下期结算时支付以此类推。”现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一段时间供货后形成《到货汇总表》,载明供货日期、物资名称、型号、数量、单位、价格、金额及合计金额,XX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盖章并签字确认,XX公司据此开具此张《到货汇总表》确认金额的发票,可见《到货汇总表》具有双方合同约定的此段时间结算凭证性质,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到货汇总表》签订时间的次月16号前支付结算货款额的70%,剩余30%累计至下期结算时支付。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不按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但并未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本案供货时间跨度较长,欠款金额较大,违约行为在供货期间一直持续,故本院酌情以LPR1.5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9月16日至2024年12月16日按照LPR1.5倍(以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4.2%计算)计算违约金金额为3541116元(具体计算方式附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14862874.48元及截止到2024年12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41116元,并支付以14862874.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的标准自2024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剩余违约金;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2330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21805元,由XX公司负担30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