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0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3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基AB料加工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XX项目供应路基AB料,合同4.3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项目部财务部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及税金(税金实报实销)。合同4.5条约定:如因工程发包人原因导致甲方资金不到位未按时付款,甲乙方友好协商并予以理解并同意延期支付,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工或消极怠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4.6条约定:乙方承诺垫资不低于100万元;自应付结算款超过100万元的次月开始之后的连续3个月,每月支付当月结算款的70%;自第4月开始,除支付当月结算款70%外,还要逐月滚动返第一月剩余的30%。202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基级配料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XX项目供应路基级碎石料。202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XX项目供应碎石。上述两合同除采购货物不同外,其余条款均与《路基AB料加工采购合同》基本一致。上述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货物。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三合同结算金额共计44616682.3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结算单,被告对上述结算金额不予认可称双方结算金额应当为44613082.35元。双方间金额的差异为被告主张最后一笔结算中应当扣除3600元,原告亦同意在其主张的结算金额中扣除3600元。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24年4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6360000元。被告对上述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2020年12月30日,被告以其XX项目部ZQSG-1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XX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将位于XX村面积共计40.03亩临时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为2年,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29日。2021年1月4日,被告再次以其XX项目部ZQSG-1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XX村民委员会签订两份《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分别将位于XX村面积9683㎡的土地、19440㎡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为2年,自2021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3日。上述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均为用于项目石料加工场等,满足XX施工需要。被告称因上述土地实际产生税费1311394元,应当在欠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完税证明》。原告对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并称上述税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载明:截止2025年4月2日,《路基AB料加工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60834.88元;《路基级配料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13933.78元;《碎石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2348.62元;以上共计1017117.28元。被告对上述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路基AB料加工采购合同》、《路基级配料采购合同》、《碎石采购合同》,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各自履行义务,原告主张三份合同结算金额共计44636682.35元,被告辩称上述金额中应当扣除3600元,双方的结算金额应当为44613082.35元,原告对扣除该笔3600元亦予以认可,故案涉三合同的结算金额应当44613082.35元。被告虽主张应扣除其支出的税费1311394元,但三份《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均明确约定土地用途为用于项目石料加工场等,满足XX施工需要,即为被告建设项目实际需要而租赁土地,且原告与被告并未就该笔税费的承担主体作出约定,故被告主张在结算金额中扣除上述税费1311394元的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为3636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253082.35(44613082.35-363600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中载明,截止2025年4月2日,《路基AB料加工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60834.88元;《路基级配料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13933.78元;《碎石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2348.62元;以上共计1017117.28元。被告对上述损失的金额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如下:1、截止2025年4月2日,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17117.28元;2、以8253082.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8253082.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截止2025年4月2日,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17117.28元;2、以8253082.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246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201元,被告XX公司承担83045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本案涉及配料场所是以XX公司名义办理,但实际使用、管理、收益均归XX公司,而XX公司因料场超采等行为已被XX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这也充分说明料场由XX公司占有使用和经营。故本案中耕地占用税、滞纳金、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2787475.65元应由XX公司承担。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耕地占用税、滞纳金、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2787475.6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XX公司答辩称:案涉相关土地实际占有及使用权人均为XX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XX公司已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半年之久,且合同也并未约定税费需由其承担,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对于欠付货款本金没有异议,XX公司上诉称,本案共同产生了耕地占用税、滞纳金、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2787475.65元税费,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因案涉土地租赁主体及征税主体均为XX公司,且合同中对于土地税金由谁承担亦无明确约定,从现有证据上看,XX公司主张案涉税费应由XX公司承担并无有力证据支持。XX公司主张案涉料场为XX公司所有,其仅为土地手续的名义申请人和办理人,同理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当前尚无有力证据支持。综上,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