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西安某甲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1139号 原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艾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 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道办兰池大道中 段兰池大厦C座7层,公民身份号码XXX,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中国水电十五局 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99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五局)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水电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水电十五局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0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63.89元(自2025年4月10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出票给某甲公司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1220733049386,票据总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6月20日。某甲公司转让背书给水电十五局,水电十五局转让背书给原告。现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合法诉请,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票据、本金,某甲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以及其他,因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协议约定所以某甲公司不予承担上述费用还有至于原告是否作为合法的票据,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原告与其是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贸易往来。贸易往来,某甲公司无法判定;其次承兑人并不是某甲公司,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连带责任、逾期利息,还有本案诉讼费,某甲公司均不予承担。 被告水电十五局答辩称,第一点,原告没有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上追索,因此其丧失对水电十五局的票据追索权。第二点,本案涉案汇票未能承兑,是出票人资金不足拒绝承兑。因此本案涉案汇票应当由出票人予以承兑,水电十五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1220733049386,收票人为某甲公司,汇票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6月20日。在承兑信息一栏,被告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至水电十五局处,2024年2月5日,水电十五局将汇票背书转让至原告处;2024年2月7日,原告将汇票背书转让至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处;2024年2月7日,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至陕西某有限公司处。汇票到期后,陕西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为实现债权,陕西某有限公司将其前手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4年12月9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104民初164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30696.75元。2025年4月8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24)陕0104民初164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同日,陕西某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该证明载明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已经向陕西某有限公司清偿231679100005720231220733049386汇票的汇票款,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已成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2025年4月10日,原告向西安某乙有限公司给付了案涉汇票的汇票款500000元。同日,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西安某乙有限公司追索,原告向其给付了案涉汇票款项,原告现案涉汇票的持票人。 另查明,原告于202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转让连续,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的规定,持票人应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向承兑人和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自否则该权利予以消灭。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前手某甲公司和水电十五局以及承兑人某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2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汇票款5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