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4128号
原告:陕西万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文景南路9号上和城7幢一单元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7134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云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沣东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016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万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30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82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11月30日为:167377.07元),本息共计598206.0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文创大厦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SC200/200BD型电梯两台,用于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自贸新天地·文创大厦”项目施工使用,租赁费为每台每月2500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施工升降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280829元,但被告仅支付850000元,剩余430829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其拖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万鸿公司主张的欠付租赁费金额与事实情况不符。其一,就案涉文创大厦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事宜,水电十五局与万鸿公司于2019年签订《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文创大厦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甲方为水电十五局,乙方为万鸿公司。双方累计办理结算金额1280829元,水电十五局累计付款金额为900000元。
其二,案涉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租金的付款申请(结算单据)甲方审核确认并收到乙方出具的发票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的80%。剩余20%租金在甲方允许拆除电梯后20日内全部付清乙方持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以及待付租金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到甲方项目部财务部办理。如因工程发包人原因导致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予以理解并同意延期支付,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开具发票成为出租人万鸿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此时,出租人未履行开票义务,承租人水电十五局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直至发票开具,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万鸿公司仅向答辩人开具1133329元的发票,剩余发票并未向答辩人开具,致使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结合行业惯例及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在未开具发票范围内不予付款。水电十五局应付未付租赁费金额为233329元。万鸿公司主张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万鸿公司主张以43082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一,水电十五局当前应付未付租赁费金额为233329元,该金额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基数。万鸿公司因不履行开票义务致使部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部分租赁费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计算利息。其二,案涉合同第3.2条约定租赁费付款条件为“甲方允许拆除电梯后20日内全部付清……如因工程发包人原因导致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予以理解并同意延期支付,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中国水电十五局文创大厦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2022年4月结算单》载明“两台施工升降机于2022年5月1日起停用,租赁单位办理拆除手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2022年8月22日。其三,万鸿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当予以调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综上,万鸿公司主张的欠付租赁费金额与事实情况不符,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系错误计算而来,请求法院依法裁减万鸿公司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订立《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文创大厦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SC200/200BD型升降机两台,用于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自贸新天地·文创大厦项目施工使用,租金为每台每月2500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250**元,全部租费应当在电梯拆除20日内付清,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按照2%每天标准计算罚金……
双方曾多次办理结算,分别于2020年1月2日,结算租金109999元;2020年5月10日,结算租金126664元,累计结算236663元;2020年7月10日,结算租金100000元,累计结算336663元;2022年1月26日,结算租金62500元,累计结算1195829元;2022年5月1日,结算租金85000元,累计结算1280829元。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租金760000元,通过代发工资方式支付原告租金140000元,共计900000元,尚欠付380829元。
另查明,案涉相关设备2022年5月1日退场。
上述事实,有《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文创大厦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升降机租赁合意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升降机,被告支付租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升降机拆除后20日内支付全部租金,但事实上被告目前仍欠付原告380829元未能支付,其拒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调整为以380829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为标准,自202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开票金额不足不应支付全部租金的意见,按照行业交易习惯,未收到票据并不能完全阻断付款义务,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被告开具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万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80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0829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为标准,自202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万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91元,由原告负担567.6元,由被告负担4323.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