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西安兴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人格权首次执行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结案通知书 (2025)陕1025执496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被执行人:西安兴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东段1190号市政馨苑5幢1单元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B0PGLX0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沣东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016102。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青槐社区镇安县第二幼儿园隔壁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5MA70T7YX3F。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西安兴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2024)陕1025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书内容为:一、陕西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4863.29元;二、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458.99元;三、西安兴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458.99元(该款在履行时从西安兴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14979.58元中扣减,由张某某返还西安兴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多出的59520.5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院缴纳赔偿款55458.99元及返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327元共计55785.99元,被执行人陕西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84863.29元、返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1091元及本案执行费2672.95元共188627.24元,以上二被执行人共计缴纳案款244413.23元。经核算,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应返还西安兴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59520.59元,西安兴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327元,故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应返还西安兴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59193.59元。除本案执行费2672.95元外,余下的案款241740.28元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应返还西安兴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59193.59元本院已向西安兴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剩余案款182546.69元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已领取。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及西安兴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均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1)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5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于2025年8月15日结案。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