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陕西瀚金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3481号 原告:陕西瀚金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长里村南街4号3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WN24K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诺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沣东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0161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瀚金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88718.56元,延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8718.56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自2020年9月20日暂计至2025年2月13日,利息为1406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砂石,被告按照每吨40.17元向原告采购砂石50000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共计采购了价值352957.87元的砂石,于2020年9月20日停止采购。截止2023年9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64239.31元,剩余88718.5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经其核实,实际欠款为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LPR4倍计算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如果需要支付,也应该按照LPR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砂石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采购两百余万元砂石,约定每月26日至30日为结算期; 2.结算单,证明被告截止2020年9月向原告采购砂石共计352957.87元; 3.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352957.86元的发票,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264239.31元,剩余88718.56元未支付。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子,数量50000吨,单价40.17元,合同金额为2008500元;乙方将砂石料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后,以甲方现场实际过磅称重计量,材料款按月结算,每月的26日至30日期间为结算期,每月月底乙方凭甲方现场开具的收料单到项目物资部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确认无误开具发票后转财务部挂账。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砂石料。202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截止2020年9月累计结算金额为352957.8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64239.31元,现尚欠88718.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871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71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瀚金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71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71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瀚金佰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