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608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沣东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016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32135.7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3213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20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25年3月20日为81716.30元),以上共计413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租赁砼罐车,约定自2017年8月10日进入被告施工的位于辽宁锦州的项目工地施工,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期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3443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及结算后共计支付原告1012164.3元,剩余332135.7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起诉。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车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怠于支付的行为已属违约,为维护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合同情况。2017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乙方向甲方出租北奔厂制造的8方砼罐车3台,设备操作手由乙方配置,费用与管理由乙方负责,自2017年8月10日进场,到达水电十五局白石二标项目部工地现场,租期为24个月,租赁单价21000元,租赁费在结算的次月支付,如因工程发包人原因导致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予以理解并同意延期支付,但延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方式结算、支付的,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0.1%/天的罚金……” 2.结算情况。202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水电十五局辽西北供水二期工程白石二标项目部2020年8月机械租赁结算单载明:本月实际结算1344300元。 3.支付情况。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另有伙食费12579.5元,双方对已付款项达成一致即1012579.5元。被告尚欠付331720.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砼罐车租赁合意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砼罐车,被告支付租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其拒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331720.5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一节,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理应赔偿,以欠付金额331720.5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自办理结算日向后顺延7个月即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3172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17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