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财保48号
申请人: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87000073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沣东二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0161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户:×××4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户:×××11_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户:×××11)内存款16904502.57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户:×××4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户:×××11_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户:×××11)内存款16904502.57元(最高限额:人民币16904502.57元,保全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再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