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7101民初266号
原告:单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单某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水电有限公司、胡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单某于202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单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单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7.50元(原告单某已预交),减半收取868.75元,因原告单某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其应负担25元,剩余1712.50元退回原告单某。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