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7091号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临空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85796.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185796.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1.5倍的标准,自202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中标孝感市槐荫大道东延伸线(新1**国道-孝汉大道)工程项目。2022年5月10日,原告中标该项目的商品混凝土采购项目,为该项目提供所需混凝土等建材。由于施工工期紧,双方口头协商后原告便迅速为项目提供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在提供材料的过程中,原告一直同项目建设方某某(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即被告***对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材料已通过抗压强度测试。原告已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3年2月28日,原告与项目现场人员即被告***对方量进行核实确认,被告***也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审核确认。经结算汇总,方量共计20733.5m3,金额为10185796.46元。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混凝土等建材,在催要货款10185796.46元时被告却予以推诿。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案涉项目的混凝土采购项目。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现场联系沟通情况。
证据五、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委托单、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的混凝土通过检测。
证据六、商品砼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与施工现场负责人对账并确认货款金额的情况。
证据七、《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向其交付了混凝土,其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没有按照通知要求与本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本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本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原告自认其一直与某某(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对接,被告***、***对其货物方量进行核实确认,其未向本公司交付过任何货物,无权要求本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证明订立书面合同是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部分载明的内容,被告某乙公司在要约邀请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投标人中标后双方形成预约合同关系,中标文件已经载明中标人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
证据二、投标函。证明原告自认其已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承诺响应招标文件的全部要求、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双方基于招标及中标形成的是预约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交易往来,仅为施工现场的管理和财务人员。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被告某乙公司,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供货,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案涉项目招投标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无原始载体进行核实,且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且附有二维码以供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某甲公司、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孝感市槐荫大道东延伸线(新1**国道至孝汉大道)新建工程ABO项目社会投资人采购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其载明被告某乙公司为上述项目的中标单位。2022年4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采购项目的招标资料费300元。2022年5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在其设备物资集中采购平台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为上述项目中商品混凝土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并通知其在收到通知后前往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中电建项目部谈判并签订合同。在收到该《中标通知书》之前,原告某甲公司已开始向上述项目供应经过检验抗压强度达标的商品混凝土。2023年2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项目现场负责人即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某甲公司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向上述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20733.5m3,价款合计10185796.46元。其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185796.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中标承建的孝感市槐荫大道东延伸线(新1**国道至孝汉大道)新建工程ABO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733.5m3,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10185796.46元,其拖欠货款10185796.46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18579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于2023年2月28日进行结算,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以10185796.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1.5倍的标准、自202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一年期LPR1.5倍的标准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上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两人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公司未向其交付过任何货物、双方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85796.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185796.4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1.5倍的标准,自202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9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