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袁某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02民初483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1514.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1514.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0日为63125.3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达成买卖商品砼的合意,原告向其供应了孝感市槐荫大道东延伸线(新1**国道至孝汉大道)新建工程所需的商品砼。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标的物及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其应按照LPR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经结算确认,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商品砼733吨,总货款为331514.92元。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未支付。鉴于案涉工程对账单由被告***签字确认,如被告某乙公司否认对其的授权,则原告与其之间实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综上,原告与被告实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付清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中标公告。证明被告中标承建孝感市槐荫大道东延伸线(新1**国道至孝汉大道)新建工程。 证据四、招标文件。证明被告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孝感市槐荫大道东延伸线(新1**国道至孝汉大道)新建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人为被告。 证据五、投标回执。 证据六、电子回单。 证据五及证据六证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集中采购平台投标,支付了招标资料费300元,被告作为国有大公司,如未进行混凝土的招投标则不可能收取原告招投标资料费。 证据七、结算单。 证据八、送货小票。 证据九、开盘鉴定。 证据七至证据九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实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向其供应了孝感市槐荫大道东延伸线(新1**国道至孝汉大道)新建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733吨,价款合计331514.92元,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 证据十、《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原告的商品混凝土送达案涉项目,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十一、证人证言(***)。 证据十二、证人证言(代振)。 证据十三、证人证言(李某)。 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证明案涉项目的商品混凝土由被告进行招投标采购,被告在其网站上向社会公示了招投标文件,文件载明了资料费的收款账户,原告按照文件要求支付了资料费,被告是案涉商品混凝土的购买人和使用人,原告将商品混凝土送到其工地,其应支付货款。 证据十四、另案汇款单、收款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招标资料费客观真实。 证据十五、建设项目公示牌。证明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案涉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的项目,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对商品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未向本公司交付任何货物,无权要求本公司付款。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属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被告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前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十,系人民法院到有关单位调取所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证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其所述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孝感市槐荫大道东延伸线(新1**国道至孝汉大道)新建工程ABO项目社会投资人采购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其载明被告某乙公司为上述项目的中标单位。2022年4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布关于采购上述项目商品混凝土的招标公告。2022年4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招标资料费300元。2022年4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的设备物资集中采购平台投递投标文件。此前,原告某甲公司已向上述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23年2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项目现场负责人即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某甲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向上述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733m3,价款合计331514.92元。其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31514.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中标承建的孝感市槐荫大道东延伸线(新1**国道至孝汉大道)新建工程ABO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733m3,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331514.92元,其拖欠货款331514.92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3151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于2023年2月28日进行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由于此时一年期LPR的1.5倍为年利率5.475%(3.65%×1.5),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以331514.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自202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8%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上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其应与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公司与其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未向其交付任何货物,与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1514.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1514.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自202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