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2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杨某、上诉人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20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二、杨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就此而言,实际施工人与被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就借用资质施工事宜签订的挂靠或者类似协议,应属于无效。而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与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事宜的协议,对外法律关系是否无效,需要根据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包工程事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行审查判断,若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所签订协议无效,反之则协议有效。本案中,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交由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一部分工程后,就剩余未施工工程与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而根据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经过、杨某的出纳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杨某在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以个人名义担保等行为,可以认定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杨某系借用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施工,故杨某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合同相对方系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杨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合法有据。杨某、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1,209,703.90元(杨某实际完成工程款59,130,179.41元-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463,681.49元-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杨某工程款6,945,142.74元-杨某购买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材料、设备款3,671,651.28元+杨某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000元+保函费160,000元),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均不认可该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杨某在一审虽未申请司法鉴定,但二审申请司法鉴定,而对于工程造价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需由专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予以认定,属于本案基本事实,确有必要查清。
综上,因二审杨某申请司法鉴定,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某、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69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