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

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4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10号院9号楼1至13层101内东塔4层406-20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公职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5)鲁1402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5)鲁1402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判项,改判水电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以469,53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水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明确约定先付款后开票,且北控公司已开具2019年度和2020年度补助经费的发票,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水电公司应当支付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相应利息。第一,《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德州基地职工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在收取甲方支付的物业管理运行补助资金后,需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该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先付款后开票,一审法院认定北控公司未按约向水电公司开具发票违反了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系事实认定不清。第二,水电公司在2023年9月7日的回函要求开具的是已付款对应发票,北控公司已将2019年度和2020年度补助经费的发票开具给水电公司,但双方对维修改造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协议》约定,发票或票据待维修改造工作完成后,全部款项由北控公司向水电公司分别开具,但双方未对维修改造款进行最终的决算,不具备开具条件。因此,北控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北控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水电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控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而水电公司未按照《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德州基地职工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助经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水电公司未按照《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德州基地职工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补助经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水电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补助经费,那么水电公司未支付的行为必然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北控公司支付违约金。 水电公司辩称,驳回北控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5)鲁1402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有北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明知北控公司未向水电公司开具发票且北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依然要求水电公司支付2021年度补助经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德州基地职工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甲方每年度收到乙方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将年度补助经费拨付至乙方账户”但时至今日北控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向水电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北控公司所主张的支付2021年度补助经费的诉讼请求在《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内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水电公司享有法律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在北控公司未按约定先行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水电公司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拒付2021年度补充经费。且截止一审起诉时,北控公司的主张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北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北控公司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期限,未经水电公司同意单方撤场,北控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水电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北控公司无权再要求水电公司支付2021年度补助经费。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项约定,水电公司向北控公司支付过渡期内的补助资金的目的是为了北控公司就案涉德州基地生活区物业尽快达到向市场化过渡并独立运营。但现实情况却是,北控公司不但未达到对案涉物业市场化独立运营,而是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期限,未经水电公司同意单方撤场。北控公司的单方撤场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导致水电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北控公司无权再要求水电公司支付2021年补助资金。 北控公司辩称,一、水电公司提出的未开具发票问题不能成为其拒付2021年度补助经费的合法抗辩理由。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德州基地职工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在收取甲方支付的物业管理运行补助资金后,需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条款清晰界定了双方义务的履行顺序:水电公司负有在先的付款义务,而北控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后。北控公司已将水电公司支付的2019年度和2020年度补助经费的相应发票开具给水电公司,但因水电公司未支付2021年度补助经费,2021年度相对应的发票不具备开具条件。因此,北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支付补助经费是合同的主义务,而开具发票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或从义务,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财务处理的合规性,而非涉案服务合同的核心目的。北控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水电公司支付补助经费,才是本案《分离移交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合同义务。北控公司已为案涉小区提供了2021年度的实质性物业服务,履行了主合同义务。水电公司不能以此否定履行核心合同义务。水电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其前提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且履行顺序明确。本案中,开具发票的义务与支付巨额运营补助经费的义务,无论在性质、价值上均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且,在本案付款环节,水电公司为先履行义务方,其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二、北控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因水电公司一直未支付2021年度补助经费,自2022年起,北控公司多次致函要求其支付,且于2023年9月1日发送《律师函》进行催告,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重新计算。水电公司于2023年9月7日回函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就该笔债务仍在协商与主张之中。北控公司于2025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水电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三、北控公司的撤场行为,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撤出程序符合约定,不构成违约。首先,双方争议的2021年度补助经费,对应的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运营补助,北控公司在该年度内已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的合同义务,保障了该年度的运营,水电公司支付该笔补助经费的对价已经实现。其次,北控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在小区张贴《关于终止物业服务的公示》,明确告知将于2022年9月30日24时起不再提供服务,并将该公示同时函告了水电公司及所属社区。且自2022年10月1日起由新的物业服务公司江苏悦佳云生活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未对小区造成任何影响,也未对水电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更为关键的是,北控公司之所以决定撤场,根本原因在于水电公司无故拖欠2021年度的补助经费,导致北控公司在案涉小区的物业运营陷入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的规定,水电公司长期拖欠核心款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影响了北控公司履行合同的经济基础与合理预期。在此情况下,北控公司在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后停止服务,是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之举,其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相反,正是水电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北控公司的撤场行为合法合理,不构成违约,水电公司以此为由拒付2021年度补助经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原审原告北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电公司向北控公司立即支付2021年度补助经费469,539.25元及相应利息(以469,53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水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水电公司(甲方、移交方)与北控公司(乙方、接收方)签订《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协议》,约定:“一、移交范围:(一)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德州基地宿舍区有职工户数207户、4幢楼房、建筑面积1.4万平方米。(二)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天津基地南院、北院宿舍区有职工户数620户、16幢楼房、建筑面积4.1万平方米。(三)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四川华阳基地宿舍区有职工户数90户、2幢楼房、建筑面积0.9万平方米。以上四个家属区总计有职工户数921户、22幢楼房、建筑面积6.4万平方米。办理移交手续时,移交范围与上述内容不一致的,或发现其他特殊情况的,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一致后,以具体的移交清单为准。二、移交方式及时限:(一)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即开始资产移交、维修改造、物业管理职能移交等相关工作。(二)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前完成物业分离移交……”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对维修改造的标准、费用、支付方式、资产移交等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 2018年12月,水电公司(甲方、移交方)与北控公司(乙方、接收方)签订《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德州基地职工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实施政策性分离以后,应当按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文件和与接收资产的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承担移交机构过渡期间的经费补助;甲方同意在乙方签订《接管确认函》后三年内,对乙方物业运营费用以现金形式每年给予补助经费469,539.25元(含税),三年共计:1,408,614.74元,支持乙方接管后物业运行维护的平稳过渡和正常运营;甲方每年度收到乙方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将年度补助经费拨付至乙方账户。 水电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北控公司(乙方、受托方)就案涉小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甲乙双方签订《接管确认函》之日起,至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本合同自动终止。任何一方依据法规及合同约定决定提前终止、解除本合同或者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均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签订《物业接管确认函》,双方确认北控公司于2019年1月1日正式接管案涉德州基地职工家属区物业项目。水电公司按约定向北控公司支付了2019年度、2020年度补助经费各469,539.25元,但北控公司未按约定向水电公司开具发票。水电公司未向北控公司支付2021年补助经费469,539.25元。 2022年8月26日,北控公司张贴《关于终止物业服务的公示》,称定于2022年9月30日24时不再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2年9月30日北控公司正式撤场。 2023年9月1日,北控公司向水电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2021年度运营支持费。 2023年9月7日,水电公司复函表示:水电公司多次要求对维修改造费用进行对账,北控公司拒不对账也不回应,具有过错;北控公司未按约定开具足额发票;北控公司擅自离场造成巨大损失及恶劣影响;要求北控公司7日内开具足额维修改造费、物业运营补助费等已付款对应的发票,就剩余维修改造费返还等事宜进行协商。 另,水电公司在本案中就返还维修改造费提起反诉,后又决定另行起诉,撤回了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分离移交协议、物业分离移交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物业运营补助费,原被告在协议上约定2019-2021三年度内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469,539.25元,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度、2020年度的补助经费,但尚未支付2021年度的补助费469,539.25元。虽然双方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但付款是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故未开具发票不能阻却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2021年度补助经费的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9,539.2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甲方(被告)每年度收到乙方(原告)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将年度补助经费拨付至乙方账户。”虽然未开具发票不能阻却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2021年度补助经费的请求,但原告未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违反了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系违约行为。在2023年9月1日北控公司向水电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水电公司回函要求原告在七日内开具足额发票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维修费及原告终止物业服务的相关争议未提交充足证据,且被告表示另行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度补助经费469,539.25元;二、驳回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2元,由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控公司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拟证明北控公司已开具2019年、2020年补助经费发票,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并未就2019年、2020年补助经费发票开具问题进行调查与核实,当时只是针对2021年补助经费。水电公司质证称,第一,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第二,该几份发票水电公司并未收到,且北控公司未证明该发票已经交付北控公司并签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2021年补助经费并无关联性,且该证据水电公司否认已经收到,北控公司亦未能证明该发票已对水电公司进行交付,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北控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北控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若北控公司的利息主张获得支持,应以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作为前提,利息主张具有违约损失赔偿的性质。案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甲方(水电公司)每年度收到乙方(北控公司)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将年度补助经费拨付至乙方账户。”本案中,北控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向水电公司开具并交付了2021年度补助经费发票。虽然未开具发票不能阻却北控公司主张支付补助经费的请求,但北控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在北控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其主张2021年度补助经费的利息,不能得到相应的支持。北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水电公司应否支付2021年补助经费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而付款是主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不能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款项或拒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由于从给付义务是一种辅助性义务,违反该义务一般而言不会导致对方的合同目的或者合同利益受到根本性影响。故即使未开具发票,付款方也不得拒付款。水电公司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2021年补助经费于法无据,且水电公司在未收到2019年、2020年补助经费发票的情况下,依然履行了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该行为也与水电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相矛盾。水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北控公司主张的补助经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水电公司未支付2021年度补助经费,自2022年起,北控公司多次致函要求其支付,并于2023年9月1日发送《律师函》进行催告,水电公司于2023年9月7日进行回函,水电公司亦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上述催告、发函、回函、诉讼等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水电公司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北控公司撤场是否违约的问题。一审中,水电公司就返还维修改造费提起反诉,后又决定另行起诉,撤回了反诉。对双方之间维修费及北控公司终止物业服务撤场的相关争议,水电公司表示另行诉讼。故水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4元,由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负担8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