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1024执3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川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具江心乡普集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天宝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鄢陵县朴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花木交易市场对面路南110米华腾园林院内1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马鞍山市川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鄢陵县朴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024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鄢陵县朴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728146.64元范围内代第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马鞍山市川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58269.9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0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马鞍山市川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履行后,原告马鞍山市川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朴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在上述支付款项范围内的权利义务终止:案件受理费14049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499.88元,由第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鄢陵县朴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马鞍山市川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02月0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02月0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5年02月06日、2025年4月03日、2025年7月0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鄢陵县朴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100394.23元,本院予以冻结、扣划后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26年02月05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02月10日将保全费5000元转入本案账户,本院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件受理费140499.88元缴纳至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持有股权、证券及收益类保险等信息。
三、2025年6月13日,到被执行人鄢陵县朴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但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鄢陵县朴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鄢陵县朴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关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8265257.91元,实际执行到位105394.23元,尚余18265257.91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已处置完毕的银行存款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zdqz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