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天华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902民初2447号 原告:西藏***。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被告:中****。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 原告西藏***(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与被告安徽忠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兴公司”)、中****(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忠兴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七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十七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以1187840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1年期LPR3.85%为利息计算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17日为166263.43元;以71360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1年期LPR3.7%为利息计算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17日为6958.87元),上述款项截止起诉状作出之日为143242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忠兴公司及十七冶公司共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十七冶公司与忠兴公司共同作为合同发包单位,将其位于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岸线综合提升工程道路栏杆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及面积为:根据施工图纸设计约1600m市政人行道栏杆。工期30天,工程综合单价891.74元/m。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1.工程完工并达到设计要求,按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2.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5%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及验收。根据原、被告间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单,上述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原告共计完成工程款数额为1427200元。至2025年1月17日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8000元,尚欠1259200元工程款未支付。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忠兴公司协调支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始终态度消极、不予支付,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导致原告公司经营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诸法院解决问题,愿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十七冶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十七冶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十七冶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将十七冶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十七冶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十七冶公司与安徽忠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安徽忠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依据这一事实,本案存在多层分包关系,无法适用于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42条中有关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同时,本案涉及的濮阳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岸线项目,原告系施工承包人,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建设单位。三、原告陈述“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单”,十七冶公司没有参与,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结算、付款均与十七冶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原告与忠兴公司及被告十七冶公司所属濮阳引黄灌溉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七冶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七冶项目部及忠兴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岸线综合提升工程道路栏杆安装工程项目交于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及面积为根据施工图纸设计约1600m市政人行道栏杆,工期为30天;工程价暂定984768元,工程清单及单价详见附表一;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并达到设计要求,按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5%的款项;工程款必须直接拨付原告账户,不得委托支付;设计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的,以验收工程量为准。上述合同附件一《濮阳水库岸线提升工程》显示:综合单价为891.74元/米(该价格不含二次剔凿)。 另查明,以上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5月,项目竣工。十七冶项目部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载明结算工程量为1600米,结算金额为1427200元。2022年12月27日,十七冶公司通过其7701014130000014账号向原告所属***等七名民工代付劳务费共计145400元。原告主张,至202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6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该合同对十七冶公司效力问题。十七冶项目部为非法人单位,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可否及于总公司,涉及其代理权问题,目前因当事人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但十七冶公司于工程竣工后向原告所属民工代付了相关劳务费用,该情形可视为被告对项目部发包行为效力的追认,故以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对十七冶公司应为有效。十七冶项目部作为十七冶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经营与管理机构,出具的《竣工验收单》并结合上述合同附件,足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应得的工程款。庭审查明,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十七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十七冶公司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向原告西藏***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2592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187840元为基数,计息期间为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71360元为基数,计息期间为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均按照同期1年期LPR为利息标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被告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