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91民初977号
原告:许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监事。
第三人:吉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住射阳县。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吉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许某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法释〔2015〕5号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